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黃允軒被 告 郭世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黃允軒起訴時原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世欣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促字卷第5頁)。嗣原告黃允軒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請求權基礎競合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並依約將該借款匯至被告名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官田農會帳戶),被告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茲因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將65萬元匯至系爭官田農會帳戶,我也知悉系爭支票被別人拿去借錢,但該帳戶及支票都不是我在使用,是我借給別人使用,而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保管本人之印章,而代為簽名蓋章直接以本人名義為票據行為,即「票據行為之代行」者,行為人僅為表示之機關,應視同本人自己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6日共匯款65萬元至系爭官田農會帳戶,嗣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可憑(本院卷第35頁,促字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前揭退票原因係記載「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可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章係屬真正,被告到庭亦承認為其印章,僅辯稱:其將支票、帳戶都借給別人使用,印章則拿給表弟王緯程保管等語,然系爭支票上簽發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因其印章遭人盜用、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作成,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三)被告復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然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得依票據文義之記載向其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促字卷第25頁),被告迄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行 票據號碼 1 郭世欣 35萬元 114年5月26日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信用部 0000000 2 郭世欣 30萬元 114年6月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