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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胡丰閩

胡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被 告 胡大興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胡○○為兩造母親,與被告同住,由被告保管胡○○之身分證、健保卡、農會存摺、印鑑章,胡施鸞有提款需求時,由被告持胡○○之雙證件及存摺印鑑章至農會提款。胡○○於民國109年間已無意識能力,並於110年1月31日入住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善護理之家(下稱永善護理之家),被告於110年間未經胡○○同意,將胡○○之附表所示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到期解約後全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侵害胡○○之利益,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及故意侵權行為。胡○○於113年6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胡○○之上開權利為兩造所繼承,且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1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胡○○於109年間表示將其財產贈與被告,胡○○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定存單等財產文件都交由被告保管。胡○○與被告同住,長年由其照顧,而原告甚少探望胡○○,相較於被告,原告對於胡○○之身體、生活狀況幾無所悉,是以,胡○○晚年均係被告陪伴服侍在側,可見被告與胡○○之關係,相較於其他子女,更為親密,故胡○○於109年間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甚符常情。被告辦理系爭定存單到期解約及轉帳經胡○○同意。胡施鸞於110年11月15日前均未經專業醫療診斷罹患失智症,亦無意識昏迷,足認被告於110年間有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能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胡○○為兩造母親(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長子、原

告胡丰閩為次子、原告胡華為四子,兩造為胡○○全體繼承人。

㈡胡○○名下如附表所示單號、金額之6張定存單到期後,定存單

款項20萬、17萬、15萬、66萬、30萬、43萬,共計191萬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

㈢胡○○於110年1月31日至永善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死亡。

㈣胡○○於112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胡○○於109年間無意識能力、辨別事理能力不足,是

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1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內之印文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私文書負責,縱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主張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將系爭定存單到期解約並將系爭款項

匯至被告帳戶,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胡○○於110年1月31日至永善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死亡;胡○○

於112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依永善護理之家提供胡○○於110年1月31日入住之相關資料,於身體評估表意識狀態部分勾選「清楚」,照護紀錄記載病史:心臟病、失智症,其他照護紀錄、檢驗報告等無任何胡○○已無意識能力之記載,有永善護理之家114年3月27日114永善護字第1140327035號函暨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7-97頁)。胡○○受監護宣告前,於111年11月30日及111年12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醫,當時呈現意識不清之木僵狀態,昏迷指數為8分,無法以正常言語表達,明顯無法辯別事理,有臺南醫院114年3月28日南醫歷字第114100222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99頁)。永善護理之家之照護紀錄固記載胡○○之病史包含失智症,惟失智症係進行性退化疾病,其病狀輕重有別,參酌永善護理之家於身體評估表意識狀態部分勾選「清楚」,是上開資料難認胡○○於109年間已無意思能力或辨別事理能力不足。

⒉原告以胡○○之監護宣告案件之家事調查報告肆、七、㈡關於胡

文卿與鄰居之陳述,及伍、三之內容為據,主張胡○○於109年間已無意識能力等等。惟家事調查報告之肆、七、㈡雖有胡文卿與鄰居對於胡○○行為之描述,然其等均非具有評估意識能力之醫療專業人員,難以其等陳述逕認胡○○當時無意識能力。另家事調查報告伍、三之內容僅係家事調查官之論述,與胡○○於109年間是否無意識能力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基上,可知胡○○於109年間或有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之情事,然本件事證不足以證明胡○○於109、110年間已無意識能力或辨別事理能力不足。

⒊系爭定存單到期解約後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已如前述

,觀諸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取款憑條上均蓋有胡○○之印鑑章,有臺南市善化區農會114年3月26日善農信字第1140001241號函暨定存單解約資料及轉帳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86頁),原告不爭執其上胡○○印文之真正,係主張被告未經胡○○同意,擅自提領取得系爭款項,亦即盜用胡○○之印鑑章之意,則應由原告就被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胡○○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且胡○○入住永善護理之家前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胡○○監護宣告案件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調字卷第95-96頁),原告胡丰閩自陳許多家族的事,他皆是最後一個知情,他說不出一年回來的次數,只說頻率不一定,在胡○○入住永善護理之家前,最後一次探視是半年前等語;兩造堂兄弟及鄰居陳述:多年來不曾見過原告胡丰閩,原告胡華雖偶有回來,次數也很少,一年沒有幾次等語,可知原告於胡○○生前之聯繫不多,胡○○生前生活所需均由被告處理,則其將身分證、農會存摺、印鑑章等財產文件交給被告,可推認其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意。⒋原告主張胡○○於109年間已無意識能力,被告於110年間盜領

系爭款項,侵害胡○○之財產權,構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行不當得利等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依前所述,被告既基於胡施鸞之授權而領取系爭款項,自非故意侵害胡○○權益之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害胡○○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1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函詢永善護理之家胡施鸞於110年1月31日至110年11月16日有無出院紀錄,本院就本件爭點之認定業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單號 金額 到期日 1 DD149980 20萬元 110年3月30日 2 DD149981 17萬元 110年4月16日 3 DD149982 15萬元 110年5月11日 4 DD150875 43萬元 110年11月15日 5 DD150876 3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6 DD150877 66萬元 110年11月15日 合計 191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