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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王燕潄被 告 余恒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聯絡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9時15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暱稱「陳建國」、「林俊杰」假冒檢警人員,佯稱原告個資及金融帳戶遭盜用涉案,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提款卡。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266巷內,向原告收取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星展銀行提款卡共3張(下稱系爭提款卡),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由其在附近便利商店列印而來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印文)。被告復持系爭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卷二第21-23頁附表所示),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被告佯裝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並於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