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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許蕎蓁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被 告 王姵琁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原本欲邀約原告參與投資,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改以向原告借貸之方式,要求原告以自身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貸款,並在貸款審核通過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及陪同下,於112年3月10日提領現金345,800元(原證一),先依被告指示而將其中60,800元臨櫃匯款予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莊均凱作為代辦費用,同時將剩餘現金285,000元交付予被告,是原告將貸得款項345,800元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兩造間就345,800元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隨即以「為贖回前筆投資款」為由,又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貸330,000元,並承諾將於一星期內清償,故原告在住處交付現金330,000元予被告,兩造間就330,000元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此,兩造間先後成立二筆消費借貸關係,即第一筆3458,000元,第二筆則為330,000元。詎料,原告於114年4月6日收到被告配偶廖俊明所傳訊息,表示被告遭他人詐騙,現正計算每月支出,始知悉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原證二),惟被告迄今僅清償原告向裕融公司貸款之第一期款項共10,450元(原證三),原告遂於112年5月29日向臺南市警察局麻豆派出所報案,現偵查中(原證四、五)。嗣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遭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貸345,800元,又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貸330,000元,原告並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是兩造間就675,800元(計算式:345,800元+330,000元=675,800元)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於112年3月22日前清償,扣除被告於112年4月8日清償10,450元,現尚積欠665,350元未清償(計算式:675,800元-10,450元=665,35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給付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兩筆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為委託被告代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進而交付被告兩筆投資款,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兩造為高中同學,交情甚篤,因原告常向被告吐露婚姻不順,想與老公離婚,為爭取小孩監護更希望能盡快經濟獨立等煩惱。故而,當被告於112年2月初自網路接觸到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因誤信泰達幣獲利甚佳,遂與原告分享投資訊息,並提供投資平台結果予原告參看(按:事後兩造同時發現該投資為詐騙事件),原告見到被告所進行投資平台獲利頗豐,遂主動向被告表示也想一起投資,賺取業外收入,但因為原告沒有資金,才會請被告幫忙尋覓融資公司,被告在詐騙集團之引薦下遂聯繫上裕融公司幫原告辦理貸款。原告係為與被告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並非為借貸被告金錢而辦理貸款。又因原告非常害怕其配偶會知道其借錢投資虛擬貨幣事情,故商請被告代原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日後獲利贖回再將本金、利潤歸還給原告。被告出於幫助閨密脫離不幸婚姻之善意,遂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聯絡貸款、投資事宜等經過,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證1號)。依兩造line聯繫過程可知,原告係為與被告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而籌措投資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付原告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觀察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及貸款需求、借貸金額、甚至沒有提及借貸利息及還款期限,足證原告交付兩筆金錢予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原告於112年3月8日尚未貸得款項(345,800元)前,曾向被告表示身上沒錢可供生活開銷支用,還向被告商借1,000元應急,被告也馬上轉帳1,000元予被告,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所轉帳紀錄可證(詳被證1號編號5)。可知,原告連1,000元生活費都要跟被告週轉,被告根本不可能向經濟狀況陷於窘境原告借款。原告提出112年4月6日line對話截圖僅片段擷取廖俊明一句對話内容,就該對話之前言、後語均刻意省略,顯屬斷章取義。被告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待證事實。被告配偶廖俊明並非被告代理人,也不曾參與兩造112年3月間的之聯繫過程。且被告配偶廖俊明於112年4月6日當時,根本還不知道兩造遭遇詐騙具體發生經過為何,僅是原告單方面向被告配偶廖俊明陳述其主張,廖俊明在未與被告求證情況下,為安撫原告情緒,以及幫助被告解決事情,遂直接轉帳清償被告第一期貸款金額。然廖俊明事後明暸兩造遭遇詐騙之實際狀況後,即未再清償該筆貸款,故不能以被告配偶匯款行為而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起訴所請求金額為665,350元。然其中60,800元係交付予莊均凱,與被告無關,上開金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據被告所知,因原告向莊均凱提起刑事訴訟,莊均凱已償還60,800元款項予原告,然原告於本案起訴時卻仍向被告請求60,800元,自屬無理由。故本件爭議金額應為604,550元(計算式:665,350元-60,800元=604,550元)。綜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華南銀行提領明細、被告清償原告第

一期貸款明細、原告與被告配偶廖俊明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匯款金流的客觀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並執前詞以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針對兩造間就前開匯款金流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承此:

⑴原告提出的上開提領明細,僅能證明客觀上的金流,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是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或法律關係而交付。另就原告提出的原告與被告配偶廖俊明LINE對話紀錄,其上名稱為「俊明」之人發送訊息稱「妳的部分,我想辦法還妳!她遇到詐騙,我也沒辦法一次還!等我預計每個月支出後,才能決定還妳多少」等語,然細觀該等對話紀錄,屬於較為零碎、瑣碎、片段的文字對話,其因此所呈現的資訊,缺乏足以憑之判斷完整背景或脈絡的線索,更無從以該等碎裂的內容,認知背後所根基或涉及的可能法律關係或具體權利義務。原告雖以該對話中提及「還妳」、「沒辦法一次還」、「還妳」等用語,可證明是借貸云云,但該發送訊息之人並非被告,亦即非屬本件紛爭所涉及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其是基於何種認知、動機、緣由而有發訊之舉,本已容疑;且該等用語仍然片面而殘鎖,不能指稱必然是基於借貸關係而會使用的語句,只能微弱地說明可能有金錢往來,但卻不知其所以然;況發訊之人本身並非紛爭所涉當事人,對於當事人間的權義內容是否精確了解,已有可疑,依其立場之陳述或意思,也不能逕以當事人之行為或真意待之。因此,原告徒以上揭對話紀錄企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猶屬未足。至於原告提出的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傳票,與本件主要爭點之待證事項,相距甚遙,無法憑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⑵另原告引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第11327、3

493等號詐欺案之證人郭建豪證稱:「許蕎蓁是王姵琁叫他來找我,原本是王姵琁加我的LINE,他說要辦貸款,我有先幫王姵琁送件,但無法過件,莊鈞凱是跟我說銀行端說王姵琁條件能力不夠不能貸款,王姵琁也是送精品貸款,也是裕富公司,但沒過件,後來王姵琁問我有無其他辦法可以過件,我跟王姵琁說只能再找一個保人提高你的信用條件,之後王姵琁實在找不到保人,王姵琁說她可否請人出來幫她貨款,我說妳們講好就好,之後她就叫許蕎蓁加我,我才跟許蕎蓁聯繫上。」等語(訴字卷第115頁;本院調閱之113年度偵第11327號偵查卷第123頁),企以執之證明與原告先前於民事起訴狀、準備狀所述之貸款理由相符,是因被告無法辦理貸款通過,而兩造乃多年好友,加上平時原告受被告協助甚多,且被告亦表示日後會一起清償貸款,並支付160,000元作為借款利息,原告才方同意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辦理貸款,並於嗣後再借款330,000元予被告云云(訴字卷第169-170頁)。然則,原告引用的此段證詞僅在呈現原告辦理貸款的部分過程,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沒有必然的證明關係;參以,就被告提出之答辯內容觀之,該等證詞也與被告答辯所呈現的可能事實之間,並沒有違背,亦即兩造若為共同投資,則以何人名義貸款而籌尋投資的資金來源,自可能有兩造因個別條件不同而由貸款獲得核貸機率高者居之的結果;況原告所稱部分情節(例如原告所稱被告亦表示日後會一起清償貸款,並支付160,000元作為借款利息乙節),亦有尚未舉證實之者,原告引用上開證詞,仍不能使本院獲得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的確切心證。

⒉依上,原告針對兩造間就前開款項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主張

,舉證顯有不足,難以認定為真,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給付,自無依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