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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吳孟興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被 告 童泓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撤回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委任女兒吳昱嫻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相關事宜,吳昱嫻於112年9月5日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押租金為52,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由被告負責。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之代理人吳昱嫻並於114年4月間已於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租約到期即不續租,迄至114年10月1日租約期滿,被告已積欠共計11個月租金未繳,扣除押租金52,000元,尚積欠租金234,000元,另被告積欠水電瓦斯費共計24,18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報酬60,000元,依約應由被告賠償。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會同點交,視為114年10月16日完成點交,被告自租約期滿後(110年10月2日)至114年10月15日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該期間內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水電費繳費憑證、天然氣繳費證明單、律師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45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9至53頁;本院卷第19至26、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負責。」為系爭租約第12條、第18條所明定。次按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4年10月1日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已積欠共計11個月租金未繳,扣除押租金52,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34,000元,另積欠水電瓦斯費共計24,180元,及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報酬60,000元,系爭房屋於114年10月16日視為完成點交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律師費用共計318,180元(計算式:234,000+24,180+60,000=318,180),暨自110年10月2日至114年10月15日止,每月2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180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