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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張文生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張文財

張崇睿張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48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財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488.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4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崇睿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24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芳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經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因繼承取得,並於同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土地登記,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文財依(78)南自用農舍使365號使用執照所起造之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目前雖尚未解除套繪管制,然不因此影響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係於100年2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於同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成為4宗土地,未逾共有人之人數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3、43至4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核無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簡易庭以114年度南司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興建農舍辦法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稽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範圍,僅限於興建農舍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關於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本身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況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套繪管制仍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農地上,尚非逕予解除套繪管制,自不影響農發條例第18條及興建農舍辦法所欲達到農地農用、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應不得在未經法律授權下限制人民分割農地之處分權。是本件系爭土地上固存有系爭農舍,且目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乙節,自屬可取。

㈣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方形,西側坐落張文財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約位於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中央有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約位於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東南側有被告張淑芳所有鐵皮屋1座,約位於如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東北側有龍眼樹1株,約位於如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且系爭土地北側為臺南市歸仁區西埔三街51巷;南側為同街73巷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複丈日期114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53至55、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前揭地上物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區塊,其中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張文財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崇睿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張淑芳取得。上開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均略呈南北向狹長狀,且均有臨南、北側之道路可為適當之聯絡,復為被告所贊同。是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情形,且分割後各區塊之地形方整,各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合,無分配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事,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3 2 被告張文財 1/3 3 被告張崇睿 1/6 4 被告張淑芳 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