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洪敏智被 告 林錫山
林錫東
林錫龍
林佑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陳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錫龍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錫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48,2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無資力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陳菊(即被告之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林錫山、林錫東、林錫龍、林佑儒,應繼分各1/4,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林錫山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1年10月16日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林錫龍全部取得,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則由被告林錫東、林錫龍、林佑儒各取得20,000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嗣於111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被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屬無償贈與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認係有償行為亦屬詐害原告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點為113年12月3日(本院卷第137-141、279頁),是原告於知悉系爭法律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413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林錫山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林陳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陳菊除戶謄本及繼承人即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77、101-132頁)。則本件被告林錫山既未拋棄繼承,其於林陳菊死亡時,即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財產上權利,嗣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為系爭法律行為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聲請之撤銷標的。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林錫山僅分得現金20,000元,其餘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遺產稅核定價值為2,319,700元)則均歸由被告林錫龍取得,可見被告林錫山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林錫山形式上雖分得20,000元,惟其分得之遺產與本應取得之遺產差距甚大,且被告林錫山是否有實際取得此20,000元亦未可知,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實質上為無償行為乙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等語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被告林錫龍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8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被繼承人林陳菊之遺產):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4 現金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