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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劉澤蔚訴訟代理人 薛如媛律師

林富郎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曾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當庭諭知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但未於該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113年2月16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陳稱原告為擔保

對被告所負債務,曾提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因未依約繳款,經被告催索無果等語。然而原告未曾向被告貸款,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劉澤尉」與原告姓名「A01」不符,而被告提出之本票與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均記載為112年6月15日,可推斷為同一人所簽名,原告應無可能誤簽自己名字;且系爭車輛前由原告交付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鄭怡芸使用,行車執照亦由鄭怡芸保管,故應為鄭怡芸持原告之雙證件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假冒原告名義,向被告貸款,原告為此已提出刑事告訴,經鄭怡芸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8日偵訊中坦承為其向被告貸款及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重要文件。

㈡綜上,系爭動產抵押權為鄭怡芸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冒

用原告名義所設定,則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系爭動產抵押權亦非原告所設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辦理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9日經交通部公路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被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登記編號:00-000-000-0(07847)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間因融資性分期買賣,於112年6月間訂立分期還款契約

,原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因而於112年6月16日匯款795,970元至原告開設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遭鄭怡

芸偽冒向被告申貸云云,然被告確已依約撥匯融資款項至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原告應自證所謂冒用及受款帳戶遭盜用事實。又原告所舉證與推斷全繫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07號起訴書,惟其中如受款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否遭盜用等未澄清事項仍多,非有確定判決難以據此證述。

㈢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被告對保人員非原告主張之訴

外人莫紅霞,而是訴外人王淳民,被告不知道莫紅霞為何人,被告公司並無此人。另有關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只有在告訴及筆錄部分有提到金流,起訴書沒有提到玉山銀行存摺內金流去向,被告無從得知此款項與原告是否完全無關,也不確定是否僅為鄭怡芸一人所為之冒貸、或是鄭怡芸與原告共同所為。被告確實有匯出貸款金額,今日款項被誰騙走,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本件有確認利益,起訴合法: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動

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倘經審理後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原告將受有免予清償該債權及可得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利益,堪認原告就本件起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鄭怡芸持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向被告申請貸款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鄭怡芸是否未經同意冒用原告為申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行為,原告雖提出鄭怡芸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本院卷第64-65頁),然查:

1.鄭怡芸向被告申請本件貸款時,同時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提出予被告供對保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第173-175頁)為證,並經鄭怡芸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行車執照、存摺、提款卡都是原告所交付等語(本院卷第64頁)。

2.惟身分證、健保卡均屬於用於證明個人身分之極重要證明文件,得用於處分個人重要財產,行車執照屬於證明車籍及動產權利之重要文件,而存款存摺、提款卡亦為保存個人金融資產之重要文件,衡酌常情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等文件常人均會謹慎保存收藏,不會恣意出借或交付他人,若非本人自行提出,殊難想像他人能夠同時取得並持有,然而鄭怡芸於申請本件貸款時竟同時持有該等文件並持以向被告申請貸款、設定抵押權,而原告就行車執照外文件卻均未能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鄭怡芸有何未經同意取用該等文件之情事,鄭怡芸於另案偵查中亦無說明如何取得身分證、健保卡文件,則鄭怡芸取得該等文件並用於申請貸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是否確實為其故意冒用,或實際上已得原告授權並交付該等文件,已非無疑。

3.況查,鄭怡芸本件申請之貸款,款項經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雖否認其曾收受貸款款項,然而鄭怡芸於另案偵查中已陳稱部分款項交付原告(本院卷第65頁);再者,就款項為何匯入原告帳戶乙節,鄭怡芸雖陳稱因自身債信不好所以借用原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查,債信良好與否主要涉及他人是否同意出借款項或核准貸款,並不一定會影響申辦、使用金融帳戶(除非鄭怡芸另有使用帳戶詐欺等行為,前已遭凍結帳戶),況鄭怡芸曾另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向原告詐稱需賄賂員警故要求原告匯款至鄭怡芸女兒之郵局帳戶,經原告匯款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07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可知鄭怡芸本身已持有其女兒之帳戶,何須再行借用原告帳戶。

4.再查,鄭怡芸於另案偵查中就申貸時同行、偽為原告之人潘弘昇亦多所迴護,而鄭怡芸與原告於本件申貸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參本院卷第64頁鄭怡芸之偵查中陳述),鄭怡芸不無自攬責任、迴護原告之可能,參以鄭怡芸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改稱:我有用系爭動產抵押權辦理貸款,本票是潘弘昇簽立的,貸款有經過原告同意,我和原告當時買賣系爭車輛都沒有留存任何證據資料,因為我想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但原告都不過戶給我,原告叫我每個月付他分期付款的錢,當初我有幫原告放款,被倒了40萬元,當初系爭車輛申請貸款是為了還原告這筆錢,我幫原告提款把貸款的錢給原告,我在偵查中二度陳稱本票是我親簽,並說原告對於申請貸款、簽立本票均不知情,是因為我對原告還有感情,我想說申請貸款的事情如果說出來可能會影響到他,原告的印章是我去刻的,因為原告找不到,他拜託我去刻,當初原告要買一台新的BMW車,叫我賣掉我的車買系爭車輛,賣我80萬元,貸款的錢都給原告了等語(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事件電子卷第72-74頁)。

5.綜上,原告主張其就鄭怡芸本件申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不知情,並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現存證據,難謂可採,則原告本件請求,自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辦理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