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鄭金勝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複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被 告 李金美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並應於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完畢,及繳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欠稅捐暨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費用(土地增值稅除外)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以履行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義務,詎被告始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原告乃於113年4月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緣原告前於107年8月間為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乃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作為擔保。嗣原告因自110年6月起即無力繼續按期繳納玉山銀行本息,迨至110年12月已連續半年未繳,將來銀行勢必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房地。為此,原告乃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出售予被告,並以原告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及108年2月1日設定予訴外人李幸蓮之最高限額300萬元借款範圍之總額作為買賣價金,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則於簽約後即向玉山銀行一次清償積欠半年本息,同時依該銀行要求一次預付3月本息。嗣原告並於111年2月點交如附表所示房地予被告占有迄今。
(二)依兩造間於111年4月15日共同簽訂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已載明:「本人鄭金勝…將坐落台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土地及建物如后:台南市○區○○地000段00000000地號面積約765平方公尺持分範圍1/20 :台南市○區○○段00000○號面積77.19平方公尺持分範圍1/1,賣給李金美小姐…在未塗銷過戶前本人鄭金勝無條件提供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鄭金勝…之存簿及提款卡交李金美小姐以方便繳交貸款…」等語。準此,兩造間就第一順位玉山銀行抵押債務已合意由被告負責依原借款契約分期繳納本息,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乃原告竟違反約定要旨,限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償第一順位玉山銀行抵押債務,自屬無據。
(三)再參諸上述保證書所載內容,兩造間就如何清償第二順位李幸蓮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之條件,並未約定。而觀諸原告與訴外人李幸蓮共同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1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21)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語。足認原告究竟積欠訴外人李幸蓮債務若干,是否已屆清償期,均有未明。更有甚者,倘本件債務業已屆清償期,則訴外人李幸蓮為何竟未向原告催討;又如已向原告催討而仍未獲清償時,竟未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訴訟行為,用以行使權利,益徵,本件債務究竟是否已屆清償期,要非無疑。乃原告既未合法告知被告第二順位李幸蓮抵押債務金額若干及是否已屆清償期,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債務,率爾限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償該抵押債務,亦屬無據。
(四)承上,原告究竟積欠訴外人李幸蓮債務若干,是否已屆清償期,均有未明。為此,原告於前案113年2月16日判決,同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後,即多次與訴外人李幸蓮主動聯繫未果;甚於同年4月間即向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訴外人李幸蓮因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足認,被告未能清償訴外人李幸蓮第二順位抵押債務,非可歸責於被告。
(五)至前案判決主文,揆其要旨係認定原告應於被告清償上述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並繳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欠之稅捐暨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費用之時,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準此,前案判決意旨係認定原告就被告雖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但被告同時則負有清償債務之責,兩者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申言之,被告將來持本案判決書申請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時,則需同時提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清償證明,至被告究何時清償債務,則取決於被告何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原告未明,率爾限期被告清償債務,亦屬無據。
(六)基上,原告限期通知被告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違反契約要旨,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依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並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直接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出售被告,然契約書上未載明買賣價金;嗣兩造又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書內容記載略以:「本人鄭金勝先生(即原告)因債務問題於110年12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賣給李金美小姐(即被告)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刻生效,並於設定塗銷後本人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和相關文件交予李金美小姐以利辦理過戶,在未塗銷過戶前本人鄭金勝無條件提供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鄭金勝先生帳號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李金美小姐以方便繳交房屋貸款……。」,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係合意以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而該貸款本息之數額可得而定,仍得謂兩造有約定買賣價金。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已具備一般成立要件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契約關係成立,上開判決亦已於113年3月13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2、又如附表所示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房地作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款210萬元之抵押債務,其借款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21年8月30日止,目前仍穩定繳付本息中等情,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及所附還款交易明細、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5至62、147至156頁),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證書內容,原告尚提供己身之房貸繳納專戶之存簿、提款卡供被告使用,堪認兩造於簽立上開保證書時之真意,係允許被告於房貸繳納期間內分期清償各期房貸應繳款項,否則兩造逕可約定一明確之房地買賣價金,或逕行協同前往玉山銀行一次清償繳付房屋貸款完畢,原告無須冒以自己名義所申設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風險,將自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被告以便利其繳交房屋貸款。又原告與玉山銀行之房貸借款契約期間既迄至121年8月30日止,堪認兩造間約定之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並非無確定期限,而係迄至玉山銀行上開房屋借款契約期限屆至為止。故被告既無遲延清償上開玉山銀行房貸之情形,且其履行給付義務期限尚未屆至,原告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價金給付義務,並以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如附表所示抵押債務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就被告方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無確定期限之約定,被告亦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編號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00○號 臺南市○區○○路 00巷0號 全部 包含共有部分鹽埕段15849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①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107650號。 ②登記日期:107年8月28日。 ③權利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1/1。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52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①收件字號:108年普跨(永康東南)字第000610號。 ②登記日期:108年2月1日。 ③權利人:李幸蓮。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1/1。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