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黃國豪被 告 陳彥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
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替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亦即其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以假投資股票之詐術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42分許、112年12月6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洪偉堯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42萬元轉匯至訴外人李根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嗣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56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57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三層帳戶),被告隨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之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現金125萬元,並在嘉義市東區統一超商湖興門市附近,轉交予「阿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有罪。
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及車手角色,依指示提供第三
層帳戶進行不法款項之收取,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故意,其提供第三層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具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詐騙的意圖,不可能拿自己名下帳戶出來,我是被詐騙集團騙去當車手,並無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依照我的認知,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仲介工作,我的客戶是李根源,李根源跟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就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自我名下第三層帳戶領出李根源匯入的125萬元,向「阿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根源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有向李根源確認有收到,我不知道李根源匯入我名下第三層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我的帳戶現在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也找不到工作,目前身上真的沒有錢賠償,我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刑事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我會想辦法幫原告把錢討回來,因為現在幣商完全不承認,希望該案有調查結果後,再續行本件審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48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6頁、第9頁至第18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7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基於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本件自第三層帳戶提款並轉交與「阿傑」之行為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96頁),對於被告具有與「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金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知悉持用李根源第二層帳戶之人匯入其名下第三層帳戶之金錢為詐欺款項等語,難予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應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刑事案件調查證據結果,再續行本件審理等語,並提出另案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為證(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細繹該書狀內容,係聲請與該案證人陳勁宇、陳勁宇介紹之幣商詹傑理及同案被告林昌龍等人進行對質詰問,然該等證人、幣商或同案被告,均未見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中,顯與本件審理範圍即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無涉,亦無何者為先決問題之情事,本院自得獨立為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收受不詳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將名下帳戶提供與他人,作為詐欺集團接收詐騙得款之第三層帳戶,再依「阿傑」指示領取匯入款項交與「阿傑」,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輾轉匯款12萬元至被告名下第三層帳戶內,並由被告加以提領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應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遭詐騙輾轉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三層帳戶而受有之損失12萬元,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確屬有據。至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阿傑」、第一、二層帳戶持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被告辯稱應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討回原告的錢等語,要屬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金錢被侵奪之情形,蓋因金錢通常可生利息,如非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有此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其內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2月6日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依附民字卷第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7日經被告當庭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