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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黃雅錡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陳俊輝訴訟代理人 陳昱榮被 告 夏苡明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三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輝與被告夏苡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夏苡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85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輝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114年3月4日、114年3月6日、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8日分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另持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4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累計借款達1,050萬元,惟未依約定清償期限清償。被告夏苡明為被告陳俊輝之配偶,被告夏苡明於114年6月27日明知被告陳俊輝積欠巨額債務,且與被告陳俊輝商議由被告夏苡明協助處理債務,被告陳俊輝仍於1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於借得款項翌日(9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夏苡明,並於114年8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夏苡明,致被告陳俊輝名下已無執行實益之資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被告二人隨即於114年8月22日辦理假離婚登記,被告夏苡明於114年8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抵押借款,貸得上千萬元款項,但未協助被告陳俊輝償還原告欠款。被告陳俊輝所為配偶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俊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俊輝抗辯:被告陳俊輝向原告借款1,050萬元,每月支

付利息達62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71.4%,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法定限制,超過部分之利息依法無效,且被告陳俊輝已清償原告借款436萬元,並無規避債務之意圖。兩造於114年8月24日商討還款事宜,但原告違背兩造共識,逕自於114年8月26日提示7張支票,致被告陳俊輝跳票而信用異常。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時點雖接近被告陳俊輝於1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但被告夏苡明並不知情,被告二人並非惡意侵害原告債權,且被告夏苡明自114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已為被告陳俊輝清償其他債權人欠款高達1,800萬元,被告陳俊輝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夏苡明,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行為。又夫妻關係破裂實非一朝一夕所致,被告二人早於114年6月底即約定兩願離婚,僅因雙方及見證人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始於114年8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以離婚時間論斷被告陳俊輝規避債務,實屬臆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夏苡明抗辯:原告借款予被告陳俊輝,每月利息超過法

定年息上限,屬高利貸性質,對被告陳俊輝造成嚴重負擔,被告陳俊輝為清償原告債權,轉向地下錢莊及其他私人借貸,致債務滾雪球般擴大,家人於114年6月27日開會決議被告二人離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夏苡明名下,協助被告陳俊輝處理對外債務,隨即委託代書辦理贈與及離婚事宜,惟因資料補件及作業程序,延至114年7月9日簽立贈與契約,並非出於規避原告債權之意,且被告夏苡明於114年8月初始得知被告陳俊輝積欠原告借款1,050萬元,被告夏苡明受贈系爭房地時並無惡意,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撤銷。被告夏苡明代被告陳俊輝清償其他債權人達1,800萬元,且承擔被告陳俊輝經營之大盟電器行債務,以系爭房地市價1,000萬元計算,被告夏苡明為被告陳俊輝之債權人,並非無償受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財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㈡被告陳俊輝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114年3月4日、1

14年3月6日、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940萬元,約定被告陳俊輝逾期未清償,應加收違約金,另持2張面額分別為70萬元、40萬元支票(發票日均為1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累計借款為1,05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協議書6張、票號AJ0000000號支票、票號AJ0000000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被告陳俊輝對於向原告借款1,0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惟抗辯其已清償436萬元,且原告收取年利率高達71.4%利息,逾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陳俊輝並未提出其已清償436萬元之證據,退步言,縱被告陳俊輝已清償原告436萬元,但仍積欠原告614萬元未清償,由上可知,被告陳俊輝於114年7月9日贈與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夏苡明時,積欠原告至少本金614萬元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陳俊輝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夏苡明,核屬無償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陳俊輝於114年7月9日贈與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夏苡明之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大盟電器行獨資投資50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資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此觀被告陳俊輝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而被告陳俊輝獨資經營之大盟電器行於114年9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夏苡明,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是以,被告陳俊輝於114年7月9日贈與系爭房地及於同年8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夏苡明之時,所餘財產僅有大盟電器行獨資投資500萬元,該筆投資額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前開借款至少本金614萬元,遑論依被告所述,被告陳俊輝除積欠原告外,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至少1,800萬元,依此可知,被告陳俊輝所為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亦即被告陳俊輝之消極財產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被告二人約定由夏苡明為陳俊輝清償其他債權

人高達1,800萬元,並承擔大盟電器行之債務,陳俊輝移轉系爭房地予夏苡明具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票、本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撥款確認書、聲明書、借貸契約書、借據、借貸和解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07-124頁)。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移轉系爭房地究竟抵償若干債務,自難認定被告間合意就系爭房地以債作價,由被告夏苡明承擔被告陳俊輝債務之事實,況

若被告間果有約定以債作價,衡情理應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為是,然被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益證被告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以抵償債務之事實;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縱被告夏苡明代被告陳俊輝清償其他債權人1,800萬元,但對被告陳俊輝而言,被告夏苡明與原告均為一般債權人,應立於同一清償次序,惟被告陳俊輝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夏苡明,以清償其對於被告夏苡明之債務,顯已積極減少被告陳俊輝之財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陳俊輝移轉系爭房地後,其名下之財產價值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陳俊輝明知其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夏苡明,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自屬害及原告之債權。

㈤被告夏苡明抗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其不知悉被告陳俊

輝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符合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要件,原告不得撤銷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該條第4項但書係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受益人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輝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夏苡明係直接自被告陳俊輝受贈系爭房地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夏苡明應屬受益人,而非轉得人,核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被告夏苡明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於114年7月9日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於同年8月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陳俊輝之債權,詳如前述,原告於11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其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夏苡明塗銷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登記,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輝部分,因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該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俊輝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夏苡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陳俊輝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使原告對被告陳俊輝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夏苡明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輝所有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僅係關於請求回復登記為陳俊輝所有之部分,就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係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系爭房地價額而核定為2,675,656元(計算式:土地價值2,241,756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433,900元=2,675,656元),是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56元,應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附表: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5.48 1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總面積:176.08 一層:45.97 二層:43.37 三層:43.37 四層:43.37 陽台:20.69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