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 莊欽吉
被告 黃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投資為名義,邀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軟體APP,並以担回饋金、助力金,以及抽中鉅額紅利股等名義,要求其給付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0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6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66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72號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13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65,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