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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王李棉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嚴榮學

李茂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嚴茂霖(下逕稱其名)於民國42年間,與訴外人林水

清(下逕稱其名)就重測前臺南縣○鎮鄉○○○段○000號地號土地【經重測合併後,現為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850平方公尺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嚴茂霖、林水清相繼死亡,由嚴茂霖之繼承人即被告嚴榮學(下逕稱其名)繼承該庄子段第356號地號土地;由林水清之法定繼承人其中2人即訴外人林存福、王海全(下逕稱其名)各繼承分耕承租土地之一半即2,425平方公尺(王海全分耕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㈡王海全於93年間死亡後,由原告(即王海全之配偶)繼承王海

全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約300顆金煌芒果樹,並建有蓄水槽乙座、磚造資材室乙間(下分稱系爭芒果樹、系爭蓄水槽、系爭資材室,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及設置地上物之事實長達20年以上,雖未與嚴榮學就系爭土地另訂租賃契約,惟原告仍依嚴榮學指示,每年將當年度租金以郵政匯票寄送予嚴榮學之胞妹即訴外人嚴琇麗(下逕稱其名)兌付。

㈢嗣嚴榮學欲出售該庄子段第356號地號土地,與原告至左鎮區

公所調解,然雙方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調解未果,嚴榮學竟未經原告同意,基於毀損之故意,與該庄子段第356號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即被告李茂昌(下逕稱其名)共同夷平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對嚴榮學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後,於114年7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李茂昌業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陳其知悉原告與嚴榮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故嚴榮學、李茂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嚴榮學、李茂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其中芒果樹依「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計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275元、蓄水槽損害金額為6萬元、資材室損害金額為10萬元,共計1,040,275元【計算式:880,275元+6萬元+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3頁)。

二、被告部分:㈠嚴榮學則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業經臺南市左鎮區公所

於92年以耕地租約期滿未申請收回或續約為由,依法註銷登記,而王海全於93年死亡,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可供繼承,且原告與嚴榮學間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任何租約或其他契約;嚴榮學並不知悉、亦不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縱有耕作事實,亦屬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榮學亦未指示原告寄送租金匯票予嚴琇麗,原告所提匯票之匯款人亦非原告,原告片面寄送匯票之行為,不足證明原告與嚴榮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系爭芒果樹為系爭土地之一部,蓄水槽、資材室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茂昌所移除,與嚴榮學無涉,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亦未提出鑑定報告、估價單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89頁)。

㈡李茂昌則以:我透過仲介購買該庄子段第356號地號土地,經

農業金庫核貸時確認該庄子段第356號地號土地為合法農地,當時該庄子段第356號地號土地上僅有雜草、芒果樹,水塔、資材室已不堪使用,我既為該庄子段第35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使用該庄子段第356號地號土地進而整地,合乎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8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與嚴榮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約;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與嚴榮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固提出分

割合併地建號查詢資料、本院7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影本(下合稱前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註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匯票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1至36、49至52、111至113頁),惟前案判決雖以嚴茂霖未合法終止該庄子段第356號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為由,判決嚴茂霖不得請求林水清之法定繼承人王海全、林存福、林明昌、林玉柱等人返還土地,然該庄子段第356號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於92年間,業經臺南市左鎮區公所以出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均未申請收回或續約為由,依法註銷登記等情,有臺南市左鎮區公所113年9月30日左所民字第1130605360號函(見訴字卷第81頁)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2頁),堪認嚴茂霖與林水清間原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註銷,而原告就該庄子段第356號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失效後,原告與嚴榮學如何另成立租賃契約、租金、租期等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為何等,均未說明,亦未舉證,實難憑採。

⒉又原告所稱:94至97年間曾匯款予嚴茂霖、嚴榮學、嚴綉麗

云云,然原告就匯款是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乙情,未說明舉證,業如上述,是縱有上開匯款事項,亦難依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

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號判決參照)。又系爭蘆竹均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蘆竹無論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河川公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300顆芒果樹、並設置蓄水塔、資材室,遭被告2人毀損移除等情,固提出芒果樹及資材室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註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航照圖、不鏽鋼水塔牌價表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37至49、105至109頁)。

惟上揭資料均未能證明蓄水塔、資材室為原告所有,亦未能證明芒果樹為原告所栽種,土地航照圖所圈起之綠色植被亦未能證明為芒果樹;縱認系爭芒果樹為原告所栽種,核屬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系爭土地成分,並非原告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上揭所提資料,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亦未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0,275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