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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曾洪森枝

曾鴻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法定代理人 黃敏正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54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地上物(面積68.23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A00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02以新臺幣180,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2在原告A001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紅磚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教堂(下稱系爭教堂)之屋頂,於民國114年7月6日至7日間,因丹納絲颱風來襲遭吹落,砸中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之屋頂有部分破損,系爭教堂之屋頂鐵皮、屋樑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遺留在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事故)。

㈡兩造於114年7月8日至現場察看系爭建物受損情形,由原告A0

01孫女、原告A02女兒即訴外人曾偲瑜與被告職員即訴外人謝惠貞商議賠償事宜,並於114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被告就系爭建物受損部分賠償原告A02新臺幣(下同)540,400元之和解條件,被告事後卻拒絕履行,亦未移除系爭地上物,為此,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原告A02540,400元、移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A00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偲瑜與謝惠貞於114年7月24日後,仍就系爭地上物如何清除、清除時間、懲罰性違約金等細項不斷磋商,兩造就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共識,難認已成立和解,原告A02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40,400元;且被告多次表達願移除系爭地上物,卻遭原告拒絕,並非被告不願移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98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A001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㈡114年7月6日至7日間,因丹納絲颱風來襲,致系爭教堂之屋

頂遭強風吹落,砸中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屋頂因此有部分破損。

㈢兩造於114年7月8日至現場察看系爭建物受損情形。

㈣曾偲瑜於114年7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謝小姐:因為明早工作比較滿,還容我先傳送更新後估價單給您,打擾您晚間休息,先跟您致歉。經跟廠商確認,廠商確實漏報了我們房間通鋪的價錢(通鋪泡水毀損情形,我7/20有帶黃主教入內查看),如有疑問,要麻煩您們對照原估價單,可以看出通鋪當時廠商只算了拆除裝袋費用,但漏了安裝這一項($56000),當時因為緊急要呈給貴會黃主教看,我們也沒注意到,說明如上,希望不要造成誤會。至於昨天您反應貴會希望我們在費用上稍作讓步,這部分因為家內家具、家電等等項目都泡水,只能丟棄無法使用,我們鴿舍也被教堂屋頂梁柱砸壞(梁柱還在上頭,您們有拍照),這些我們都覺得雙方圓滿就好,沒有做請求,因此在詢價時就已選擇自行吸收,估價項目是力求恢復我們的居住、生活問題,還望理解。」及鯨樂橙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1張予謝惠貞;謝惠貞於翌(23)日上午8時23分許,回覆「會將您的訊息呈報主管」,曾偲瑜再傳送「謝謝」,謝惠貞旋傳送「對了,我忘了請教您,若我們維持一次性維修費的方式,您是同意的嗎?」,曾偲瑜回覆「您們能直接跟廠商對接,看修復多少由您們跟廠商處理嗎?」,謝惠貞傳送「我們就是一次性把您提供的這二筆費用直接給您去修繕,後續工程期由您直接和廠商處理」,曾偲瑜回覆「了解,請問協議書今天給我嗎?」,謝惠貞傳送「請問您是同意這方式了嗎?」、「我需要您同意後才能書寫和解書內容」,曾偲瑜回覆「同意」、「請問針對通鋪漏列的費用($56000),您們的意見?」,謝惠貞傳送「我已呈報主管您後面這份估價單,主管還沒有指示,只是我需要先了解您的想法再清楚向主管報告」,曾偲瑜回覆「另外,順利簽署協議書,完成這次協商後,考量後續廠商要進來施作,我們希望貴會能在一週內,把吹來我們庭院的教堂屋頂清除,讓我們能儘速恢復家園,謝謝」、「這部分廠商昨天跟我們提到,請諒解」,謝惠貞傳送「我會同時呈報」;謝惠貞於翌(24)日上午8時34分許,傳送「主管已同意這份修正後的修繕費用」、「以下是我書寫和解書需要的資料,請您提供:⒈有關聖堂建物造成受損當時的一些相片⒉受損房屋的地址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⒋土地所有權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⒌受損房屋的稅籍證明(例如:房屋稅稅單)」予曾偲瑜。

㈤謝惠貞於114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4頁所示和解書予曾偲瑜,其上記載:「立書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下簡稱甲方,即被告)A02(下簡稱乙方,即原告)。茲就甲方所有門牌臺南市營水舊營113號之教堂屋頂磚瓦於114年7月5日、7月6日遭丹納絲颱風吹落至位於乙方母親A001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紅磚建物、鐵皮屋之屋頂(據乙方表示該二建物係其出資起造,其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簡稱系爭建物),並系爭建物之屋頂有部分破損等情,經甲、乙雙方協調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下: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540,400元賠償乙方所受損害,並

於簽立本和解書當場交付現金予乙方代理人收訖無訛。……」之內容。

㈥謝惠貞於114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6頁所示和解書予曾偲瑜,其上記載:「立書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下簡稱甲方,即被告)A001、A02(下簡稱乙方,即原告)。茲就甲方所有門牌臺南市○○區○○000號之教堂(下簡稱系爭教堂))屋頂鐵片、屋樑於114年7月6日、7月4日遭丹娜絲颱風吹落至位於乙方A001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紅磚建物、鐵皮屋與其他建物之屋頂(據乙方A02表示該等建物均係其出資起造,其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系爭建物之屋頂有部分破損、屋內物品有部分遭損害等情,經甲、乙雙方協調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下:甲方同意依乙方A02提出之報價單給付乙方540,400元賠償乙方A02所受損害,並於簽立本和解書當場交付現金予乙方代理人收訖無訛。甲方所有系爭教堂之屋頂鐵片、屋樑被吹落至乙方所有系爭建物屋頂上方,部分已經移置於乙方A001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尚未移除,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後15個工作天內(不含假日、下雨天)自行出資委請廠商清除,並以不損害乙方A001所有系爭土地之水泥地板方式為之,如甲方逾期未移除,乙方二人同意由甲方給付乙方A023萬元,由乙方清除。……」之內容。㈦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寄發如原證4所示臺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

3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貴會就舊營教堂致我方損害事,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同意給付我方修繕費用總計新臺幣54萬400元,詎料貴會迄今仍未給付,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貴會,請貴會於函到三日內履行上開賠償。……」之內容,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㈧被告於114年9月4日寄發如原證8所示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116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㈠依新聞報導,今年七月六日、七日台灣雲嘉南地區遭受丹納絲颱風侵襲,光台南市就有上萬間屋頂受損。而本教區所有門牌台南市○○區○○000號之舊營天主教堂亦因不敵丹納絲颱風之強風,致屋頂鐵皮、屋樑被吹毀。而上開教堂之鐵皮屋頂、屋樑雖有部分飛落在鄰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據A001家人告知為其所有○○○○○○OOO地號土地),但門牌鹽水區舊營115號紅磚建物與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據A001家人告知為A001、A02起造)之屋頂有部分毀損,是否係上開教堂之屋頂遭吹飛時所致,實難以得悉。退步言,縱如此亦屬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本教區。㈡本教區代表人本著與鄰人和睦之想法,雖曾表示願意修復系爭建物遭毀損之屋頂,並清除飛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與A02自稱其興建之狗屋上的屋樑;嗣教區行政人員回覆就建物毀損部分願以由本教區給付修復費用方式處理,而A02之女當初也告知會請廠商就建物毀損部分估價,之後其提出之報價單,本教區一直以為乃修復系爭建物遭毀損部分之估價費用。但目前經本教區派人前往實地察看,卻發現前開報價單所載修復之坪數,幾乎是系爭建物的全部面積,並非僅遭毀損部分,然A001、A02與其家人卻隱瞞未告知,致使本教區陷於錯誤,縱認本教區人員曾有表示願依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亦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或受詐欺而為之,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及九十二條規定,本教區自得撤銷意思表示。㈢再者,A02之女當初代理A0

01、A02與本教區人員進行協商時,雙方因就如何清除鐵皮、屋樑與清除時間、懲罰性違約金等爭議未能達成合致,致和解一事最後破局未成;此外,雙方所提之和解條件尚包含其他條件,既然事後破局,難認雙方已達成和解。㈣本教區係屬宗教團體,非營利事業,所有資金來自教友或善心人士捐贈,A001、A02所謂修繕費用54萬400元,並非修繕毀損部分,尚包含未毀損部分,且也未依法計算折舊,又未經本教區人員同意擅予以錄音,事後據此要求本教區給付修繕費用,實不合理,本教區歉難同意!惟為求雙方爭議得以解決,建議循法院調解途徑處理。爰此,特請貴大律師代為函覆A0

01、A02,並代向其等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內容,經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

㈨曾偲瑜與謝惠貞於114年7月18日、1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有如被證5、7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繹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示曾偲瑜、謝惠貞於114年7月2

2日至同年月28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A02、被告分別委由曾偲瑜、謝惠貞商議系爭事故後續處理事宜,曾偲瑜於114年7月22日提供鯨樂橙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並表示該估價單僅有拆除裝袋費用,漏載安裝費用56,000元,而系爭事故致系爭建物內家具、家電等泡水無法使用部分,在詢價時已選擇自行吸收;謝惠貞於翌(23)日詢問是否同意維持一次性給付修復費用,後續工程由曾偲瑜逕洽廠商處理?同意後才能書立和解書內容;曾偲瑜旋回覆同意,另詢問簽立和解書後,因後續廠商進場施作,能否在一週內將系爭地上物清除完畢?謝惠貞回覆會呈報主管,並於翌(24)日針對該估價單表示主管已同意這份修正後的修繕費用,請曾偲瑜提供書寫和解書所需資料;而曾偲瑜、謝惠貞雖於114年7月24日後繼續商議,並多次修訂和解書所載內容,然將歷次和解書內容對照觀之,就「系爭建物遭損害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A02540,400元,賠償原告A02所受損害」乙節,自始均未更動,僅就系爭地上物如何清除、清除時間、若逾期未清除,是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項進行更正,顯見原告A02、被告已於114年7月24日就系爭建物受損之修繕費用540,400元達成共識,而系爭建物修繕費用與移除系爭地上物本屬二事,自不得以移除系爭地上物之細節未商議妥當,即遽認原告A02、被告間從未達成和解。是原告A02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契約,以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修繕費用540,400元,當屬有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2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A02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A02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A001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鹽水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移除。準此,原告A001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A001,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