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姚○○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恩庭律師被 告 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權),於民國11
5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民國114 年9 月20日起至同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葉○○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婚姻與被告葉○○共同侵害配偶權⒈原告與被告陳○○自高中起交往長達約15年,於民國108 年7月
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結婚,婚姻基礎深厚,雖雙方因工作關係未能同居,惟原告仍全心投入婚姻關係,時常前往與被告陳○○會面,嗣雙方於113.09.23購入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陳○○名下,惟原告有支付頭期款),並預計待裝潢完成後,於系爭房屋同居。
⒉詎於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時,被告陳○○於113.05.04藉故將原告
逐出系爭房屋,不讓原告至該屋,於113.07.21傳送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向原告宣稱已與被告葉○○交往,經原告追查被告2人於Instagram之社群帳戶,始發現兩人自113.04.18開始交往,雖被告2人疑似於114.06.19 分手,惟2 人於原告與被告陳○○有附表所載之親密交往、偕同出遊出國、並同居在原告本預期婚姻共同生活之系爭房屋內,已經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2 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對被告陳○○部分:①被告雖辯稱原告婚後不願同居云云,兩造
於結婚後雖因工作未同居,惟原告均配合被告要求並常前往與原告相聚,依兩造對話,可證明原告努力規劃裝潢系爭房屋,目的就是為能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是被告所辯不可採認。②被告雖以釋字第791 號辯稱配偶權有違憲疑慮,惟釋字第791 號僅就通姦除罪化,未涉及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而最高法院判例及實務通說仍肯認配偶忠誠義務及身分法益侵害(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就此所辦並無理由。③另依被告收入、兩人交往結婚期間,原告請求金額並未過高。
⒉對被告葉○○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原告與被告陳○○有婚姻
關係,其也是被陳○○欺騙云云,然以:①被告陳○○於113.07.
29 傳訊息與原告稱「她說你就拖著,不如換個方式,傳這種妳才會動」,顯見其明知原告與被告陳○○婚姻關係仍存,而欲逼迫原告與被告陳○○離婚。②另原告以自己IG帳戶無法搜尋被告葉○○IG帳戶,依IG官方操作說明,係因自己IG帳戶遭被告葉○○封鎖故無法以原告IG帳戶搜尋與查看其IG帳戶,可證明其明知原告與被告陳○○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㈢被告2 人之不正當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陳○○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為聲明如下: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陳○○送達日114.09.27 、葉○○送達日114.09.1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被告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⒈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IG動態內容,此係被告葉○○帳號內之訊
息,其並不清楚,且社群動態通常於24小時後即會自動消失,是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
⒉縱認該等IG貼文真正,惟該等貼文多屬葉○○個人自拍照、食
物照片、觀看影音照片、個人心情抒發及生活照,其中雖有少數被告2 人合照,然屬現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常態,是無法依該等貼文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事。
⒊另原告指訴被告將其逐出系爭房屋係與事實不符。兩造結婚
後分居二地長達6 年,被告並放棄北調升遷機會,惟原告推託照顧屏東母親不願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同居,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依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基於個人人格自主及人性尊嚴應
屬憲法層次之保障,並無因婚姻關係即取得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原告是否因此得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疑義。且司法實務亦有判決挑戰「配偶權」概念,倘仍承認婚姻當事人得以忠誠義務為由,主張其對配偶享有近似於物權支配而獨占、使用之「配偶權」,顯有違憲法揭示之婚姻自主原則及人格尊嚴保障;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限制於婚姻法相關規定,而不應容許其主張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為妥。
⒌如本院認被告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則依本件情節,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應不適當。
㈡被告葉○○
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不知原告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陳○○騙伊稱已與原告離婚,而系爭房屋指紋門鎖,僅有陳○○與伊2 人,且屋內並無女性用品,是伊確實不知原告與陳○○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又伊未與陳○○同居,僅係偶爾至該處居住,如2 人有婚姻關係,伊不可能得以任意進出系爭房屋,伊亦不可能於IG張貼原告提出之該等動態訊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安全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註:
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91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條部分:①婚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①若就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通(相)姦、其他親密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等,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者,則該等行為人(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之配偶他方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②又第三人如明知對方已婚而仍與對方為親密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等,因侵害配偶權行為不限於通(相)姦行為,其該等行為顯已屬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對方婚姻之共同生活之安全,而干擾或妨害對方夫妻之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安全之權利,影響對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對方配偶確因此精神上痛苦,自屬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條至1003條之1),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第1項第7至9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至278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⑷第三人於經判命就連帶債務全額為賠償後,自可就賠償金額
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向該被訴或未被訴之配偶為求償,並依
2 人就該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之責任程度,定其分擔比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係基於該未被訴配偶之配偶身分始能構成,是於通常情形,該未被訴配偶應負擔之程度,自應高於第三人,始為公允,惟就該負擔比率,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
⑸依上開賠償與求償方式,始能釐清受害配偶、侵權配偶、第
三人間,就該違約與侵害事件完整責任,以及三方就未來情感與生活之規劃。
㈡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⒈本件雖未據原告提出被告2 人有性行為通姦之證據,惟依前
述法律說明,妨害婚姻侵害配偶權並非以性行為為必要,而以共同生活之誠實義務為核心,如違背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者,即屬侵害配偶權行為。
⒉被告陳○○雖否認附表所載之被告葉○○IG貼文,惟被告葉○○就
該等貼文確係伊所張貼陳述明確外,並陳稱確實有與被告陳○○交往、出遊且雙方有互至對方住處居住,顯見被告陳○○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即與被告葉○○發展男女朋友關係,自屬嚴重侵害原告婚姻之權利,況其更以與葉○○合照傳訊息與原告,更屬傷害原告行為。
⒊至於,被告葉○○雖辯稱伊不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其既
坦承被告陳○○有向伊稱已經離婚,則伊應知被告陳○○係曾有婚姻關係存在,而依附表所示之2 人交往程度,參照目前法制,國民身分證仍有配偶欄需記載配偶,如離婚需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換發國民身分證,則伊顯可透過查看國民身分證而輕易知悉陳○○婚姻狀況,是再斟酌原告提出之理由(陳○○訊息、伊IG封鎖原告),伊辯稱不知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尚難採認。㈢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⒈依前述就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
務關係之賠償金額之說明,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於其共同侵權為連帶債務之2 人能力最高賠償額上限內,按原告請求金額予以判決。依上開事證,原告因被告公然親密交往、惡意逼離、取代原告精心規劃住所等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茲斟酌被告2人之職業、經濟能力、侵害行為樣態與期間、惡性程度,認原告請求金額,全部有理由。
⒉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對各連帶債務人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認定被告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原告與陳○○對話 【】原告主張對話之性質與證明事實 被告陳/葉IG內容(依起訴狀要旨轉載/原告卷證) 陳○○IG要旨 葉○○IG要旨 113.03.31 討論至系爭房屋住 113.04.18 【親密對話】 IG發文「香菇」 【親密對話】 留言「超級瑪莉」 .陳○○IG發文「這頭被說像香菇?」 .葉○○留言「我是超級瑪莉」(原證2第1頁)。 113.06.22- 113.06.23 【男女朋友-出國】 二人共赴澳門旅遊(原證2第2至3頁)。 113.07.15 原告質問陳不讓其至系爭房屋 113.07.21 陳承認外遇並傳親密照 陳○○透過LINE向原告稱「我已經不愛你了」、「我現在有一個很好又漂亮的女友」,並傳送與葉○○之親密合照(原證2第4頁)。 113.07.27- 113.07.28 【同居系爭房屋】 在系爭房屋客廳吃飯(原證2第5頁)。 113.07.29 陳傳訊息稱「她說你就拖著不如換個方式、傳這種妳才會動」 113.08.04 【親密對話】 傳訊關心吃飯 【親密對話】 回覆想吃壽司 .陳○○傳訊息關心葉○○「吃飯了嗎」 .葉○○回覆想吃壽司要陳○○帶她去(原證2第6頁) 113.08.05- 113.08.28 【同居系爭房屋】 .113.08.05-06 在系爭房屋客廳用餐(原證2第7頁) .113.08.08 在系爭房屋客廳用餐及主臥自拍(原證2第8頁) .113.08.15 與陳○○在系爭房屋客廳自拍,兩人均穿著睡衣(原證2第9頁) .113.08.17 在系爭房屋餐廳用餐及在客廳唱歌(原證2第10頁) .113.08.19 在系爭房屋客廳用餐(原證2第11頁) .113.08.20 在系爭房屋主臥自拍(原證2第12頁) .113.08.25 在系爭房屋客廳用餐、自拍及唱歌(原證2第13至15頁) .113.08.25 在系爭房屋主臥拍下陳○○的照片(原證2第16頁) 113.08.29 【男女朋友】 稱寶貝、伴侶 【男女朋友】 回稱到老都是伴侶 .陳○○稱呼葉○○為「寶貝」並問「我們會是靈魂伴侶嗎?」 .葉○○回「當然,我們到老都會是靈魂伴侶」(原證2第17頁) .當天亦在系爭房屋客廳用餐(原證2第18頁) 113.09.01 【親密對話】 【親密對話】 陳○○傳訊息給葉○○:「又不理我,哼」,葉○○則回應「I have a kid」(原證2第19頁) 113.09.05 【男女朋友-活動】 .偕同參加陳○○任職公司活動親密照(原證2第20至21頁) 113.09.10 【男女朋友-出國】 .葉○○與陳○○同遊上海(原證2第22至26頁) 113.09.14 【男女朋友-出遊】 .葉○○與陳○○一起吃火鍋(原證2第27頁) 113.09.16- 114.01.24 【同居系爭房屋】 .113.09.16 在系爭房屋廚房活動(原證2第28頁) .113.09.17 在系爭房屋廚房錄影陳○○煮飯給兩人吃(原證2第29頁) .113.09.22 在系爭房屋主臥自拍(原證2第30頁) .113.09.28 在系爭房屋客廳唱歌(原證2第31頁) .113.10.02 在系爭房屋廚房活動(原證2第32頁) .113.10.23 在系爭房屋客廳看電影(原證2第33頁) .113.10.26 葉○○IG發文顯示與陳○○常通話(原證2第34頁) .113.10.31 在系爭房屋廚房煮飯及客廳看電視(原證2第35頁) .113.11.06 在系爭房屋客廳看電視(原證2第36頁) .113.11.09 在系爭房屋客廳與友人聚會(原證2第37頁) .113.11.14 在系爭房屋客廳看電影吃消夜(原證2第38頁) .113.11.17 在系爭房屋客廳看電影吃消夜(原證2第39頁) .113.11.18 在系爭房屋主臥自拍發文被廟會吵醒(原證2第40頁) .113.12.02 在系爭房屋客廳玩電動(原證2第41頁) .113.12.07 在系爭房屋客廳玩遊戲(原證2第42頁) .114.01.03 在系爭房屋客廳看電影(原證2第43頁) .114.01.04 在系爭房屋客廳自拍並吃飯(原證2第44頁) .114.01.20 在系爭房屋主臥看電影(原證2第45頁) .114.01.24 在系爭房屋客廳唱歌(原證2第46頁) 114.02.04 【男女朋友】 .在系爭房屋主臥發文「要好好珍惜身邊人」(原證2第47頁) 114.02.09 【同居系爭房屋】 .114.02.09在系爭房屋廚房煮飯(原證2第48頁) 114.02.23 【親密對話】 【親密對話】 葉○○想吃鵝肉,陳○○去排隊買鵝肉(原證2第49頁) 114.03.08 【同居系爭房屋】 .在系爭房屋客廳自拍(原證2第50頁) 114.04.27 【男女朋友-分手】 在IG限時動態標記陳○○,並發文「人設設好設滿,私底下對另一半各種羞辱…」(原證2第51頁) 114.05.25 【同居系爭房屋】 .在系爭房屋主臥吃藥(原證2第52頁) 114.06.18 【男女朋友-分手】 疑似爭吵分手 葉○○與陳○○爭執,並取消追蹤其IG,爭執對話中可再次佐證兩人確實曾同遊澳門(原證2第53頁) 114.06.19 【男女朋友-分手】 疑似已分手 發文表示「沒再一起了,不要去公開人家的帳號」,此話從反面證實與陳○○在此之前確實有交往關係(原證2第54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