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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 告 陳曼嬪訴訟代理人 吳玉蘭被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周芷維律師

陳偉被 告 許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秀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而言,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之父親住在系爭土地旁,系爭土地為空地,是當作車庫使用,故請求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9.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秀花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志誠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張志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未顧及應有部分較少之被告權利,不利於被告日後利用土地,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所提之方案。被告若以原物分割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將來不僅難以利用,且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較於臨路之土地共有人顯然不佳,若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土地共有人是否有其意願或資力,又或針對土地鑑價之結果是否接受亦有疑問。若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有限,分割後之形狀亦無法完整,分割位置也不佳,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不利於土地利用經濟效益,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透過公開自由市場拍賣程序,應有益於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既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亦可間接增加其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最合宜之選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許秀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查: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7.39平方公尺,為南北向、狹長、北面臨地之界線長、南面臨地之界線短、類似梯形之土地,有卷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訴字卷第75頁)。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兩造,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9.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秀花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志誠所有,各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甚為小,其中編號C更只有9.57平方公尺(約為2.894925坪;計算式:1平方公尺約為0.3025坪,9.57×0.3025=2.894925),不利於各分得土地之利用及處分,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總面積僅為57.39平方公尺等性質,考量其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⒉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益

、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為可採。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編號 類別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7.39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秀花 2/6 2/6 2 張志誠 1/6 1/6 3 陳曼嬪 3/6 3/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