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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林品妍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李佳蓉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已歿)為配偶關係,被告為原告與李○○之長女。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谷公司)就伍彩‧巴黎預售屋建案○棟○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書立伍彩巴黎房地訂購同意書,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預售同意書),並因原告當時擔任與李○○共同創辦之訴外人昇立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立特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便開立以昇立特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系爭預售同意書約定之訂金。

(二)嗣為便利將伍彩‧巴黎預售屋建案○棟○號房屋(成屋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與柏谷公司簽立伍彩‧巴黎房屋買賣合約書、伍彩‧巴黎土地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原告先於同日開立以昇立特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系爭房地契約之簽約金,後於101年1月15日開立均以昇立特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2萬2,000元支票2紙支付系爭房地契約之備件費、暫收款,剩餘500萬元買賣價金則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來支付。

(三)因考量被告當時經濟能力有限,於被告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後,原告有陸續拿金額20萬元至30萬元現金協助被告清償貸款,且曾於102年3月20日將123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用以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臺南市農會信用部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協助被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於103年9月23日原告協助被告清償貸款至餘額約為250萬元時,為使原告、李○○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兩造與李○○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原告、李○○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原告、李○○未自願遷離系爭房屋前,被告如假藉任何理由或名目強行要求原告與李○○搬離時,被告願無條件給付原告違約金300萬元。

(四)原告後於107年11月22日與李○○同住於系爭房屋之時,遭李○○暴力相向、言語辱罵,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號緊急保護令後,原告有遭社工安置,惟原告並未接受安置,並考量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人身安全仍有高機率遭受威脅,便暫時搬離至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亞方家中居住,然於原告至李亞方家中暫居期間,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回系爭房屋,且原告數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提供系爭房屋之新門鎖鑰匙,被告均不接聽電話,亦不予回應,直至李○○於113年8月間過世後,原告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時,再次要求被告提供新門鎖鑰匙,並於114年1月8日親自回到系爭房屋門前按電鈴、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仍不予回應,原告僅得於114年1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備案,並於114年5月9日至臺南市安南區公所進行調解,惟被告亦不予理會,亦未到場進行調解。

(五)此外,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4號裁定將原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11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檢查結果、驗傷解析圖欄位所載內容誤認為屬於原告自述,僅因當時原告已暫住於李亞方家中,且不願與李○○再有任何牽連、糾葛,方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救濟。又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強行」,並不限於直接以物理強制力方式逼迫,亦包含長期拒於門外之間接方式,且原告亦有照顧李○○,僅因後續原告心臟患有冠心症,方未繼續照顧李○○,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居住,等同強行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予原告,且當時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款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現在市值高達1,680萬元,原告亦有陸續出資45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

(六)另依證人即原告女兒A01之證述可知,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李○○於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前提所簽署,並無李○○強迫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事,且亦無法證明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居住於系爭房屋係以原告須照顧李○○並維持婚姻為前提。爰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昇立特公司前身為昇笠企業有限公司,起初成立之資金為訴外人即李○○兄長李三蓮所贊助,並非由原告、李○○共同創辦。系爭房地之貸款為被告自行繳納,並非原告以昇立特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系爭同意書第2條亦記載:「第一條所列標的物係乙(即原告)、丙方(即李尚濤)前共同出資所買並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名下...」,甚至系爭匯款之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為被告,原告僅列為代理人,可見系爭匯款並非原告之帳戶轉出,而係由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臺南市農會信用部帳戶。此外,於解釋系爭同意書各條約定之文字時,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強行」一詞之意義包含長期拒於門外之間接方式,應屬片面擴張解釋,已逸脫兩造、李○○當初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真意,應無理由。

(二)又觀系爭同意書各條約定之用語,原告、李○○於條文中均並列,可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希望原告能與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互相照顧、維持婚姻關係,惟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要讓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是於原告、李○○在103年11月7日第一次離婚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於103年11月7日後已不復存在,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不待被告終止即歸於消滅。退步言,原告雖以考量居住於系爭房屋有高機率遭受李○○暴力相向、言語辱罵為由,於107年11月22日自願搬離系爭房屋,惟李○○於105年5月18日經醫院診斷罹患軟顎惡性腫瘤第3期、109年7月間經診斷另罹患右下肺扁平細胞癌、111年7月28日經診斷罹患軟顎惡性腫瘤併肺部移轉,是於107年11月間李○○之身體孱弱,客觀上難以對原告為暴力行為,可見李○○實際上並未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原告上開搬離系爭房屋之理由顯係為不願意照顧重病之李○○所為之卸責之詞,並自105年5月起至李○○死亡之日止長達逾8年期間,故意不與李○○同住,亦不願照顧李○○,故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至遲於原告在107年11月22日自願搬離系爭房屋後已歸於消滅,再退步言,因李○○已於113年8月20日死亡,系爭同意書之借貸目的已不復存在,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至遲於113年8月20日後已歸於消滅,更何況原告另有2間房屋可供其居住,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性。

(三)再者,本院108年1月28日所為108年家護字第24號裁定已明確認定李○○對原告並無原告所稱家暴行為,且原告於108年5月19日亦曾回到系爭房屋與被告、李○○、李亞方、A01召開家族會議,依原告於該會議中之發言,可見原告並無害怕李○○之情形,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張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甚至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後,數次自行開車或僱用大型貨車至系爭房屋搬遷物品,可見原告係自願、主動搬離系爭房屋,亦未對被告表示其欲搬回系爭房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縱認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然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300萬元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四)另依證人A01之證述可知,被告曾要求將李○○姓名列於系爭同意書上,即代表被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有要求原告須與李○○共同居住並照顧李○○之意思,且自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文字,可知如原告已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或者原告、李○○已無法繼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或繼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已結束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即已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174頁):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以原告為被害人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原告因此遭社工安排安置,惟原告未接受安置,而係居住於李亞方家中。

(二)原告於114年1月18日有要求欲回到系爭房屋居住,惟遭被告拒絕(補卷第6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

(二)承上,如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三)承上,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李○○於103年9月23日有就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宜書立系爭同意書,其中四、特別約定事項㈠於乙(即原告)、丙方(即李○○)未自願遷離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假藉任何理由或名目強行要求乙、丙方搬離。...㈢甲方倘有違反特別約定第一(即㈠)、二項情形之一者,則願無條件給付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作為違約金,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1份為證(補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2日與李尚濤同住於系爭房屋之時,遭李○○暴力相向、言語辱罵,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號緊急保護令後,其始暫至李亞方家中居住,嗣其欲返還系爭房屋居住遭被告拒絕,被告消極不讓原告返回居住之行為,應仍符合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項之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觀之,係約定被告不得假藉「任何」「理由或名目」「強行」要求原告、李○○搬離,否則需依同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之違約金,顯係指在原告、李○○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被告不得假藉任何理由或名目違背原告、李○○之意願,要求原告、李○○搬離系爭房屋,而關於強行之解釋,至多可認包含強暴或脅迫等物理性及精神性之行為,除可認原告被迫離開系爭房屋係被告與第三人共謀所為,否則尚難擴張至原告因其他原因而搬離系爭房屋欲返回時遭拒之情形,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同意書是在府前路律師事務所所簽,現場就只有律師、其、被告、李○○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同意書既係在律師協助下所簽,原告如擔心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範圍不足保障其權益,當時大可修改該項之內容,自無於書立系爭同意書後,擴張解釋第4條第1項之內容,並據此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此反而對於就第4條第1項內容已產生信賴之被告遭受突襲。

(三)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以原告為被害人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原告因此遭社工安排安置,惟原告未接受安置,而係居住於李亞方家中;原告於114年1月18日有要求欲回到系爭房屋居住,惟遭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縱使原告主張遭李○○家暴為真,亦非被告有假藉任何理由或名目強行要求原告搬離,亦即不得以第三人之行為作為增加被告義務之程度,再者,證人A01亦證稱沒有聽到原告要求系爭房屋要住到終老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且系爭同意書之通篇文義亦未見「終老」或與「終老」近似之意之文字,亦難認系爭同意書有約定被告如未讓原告居住至終老亦須給付違約金之意,進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則原告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