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宋季烜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張春菊即歐冠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歐冠廷為朋友關係,歐冠廷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以投資期貨欠缺資金為由,分別於如附表1(本院卷二第11-14頁)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95,000元(其中附表1之109年11月23日借款金額200,000元部分,應改為195,000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2%計算借款利息。原告已於附表1所示匯款日期,分別交付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給歐冠廷(匯款或現金存入共計2,699,000元、linepay共計100,591元),另有部分借款合計95,409元則是由歐冠廷其他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予以抵充以為交付;歐冠廷亦按時給付借款利息(尚未清償本金部分),且原告收取利息後均會製作紀錄並提供予歐冠廷確認,歐冠廷均未有異議,足認原告與歐冠廷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嗣歐冠廷於114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與歐冠廷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還款,距今已逾1個月,被告即負有清償借款2,895,000元之義務。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歐冠廷有向原告借款2,895,000元,都是原告自己提及期貨要給歐冠廷多少錢,歐冠廷自始未提及借款及利息等語,從原告與歐冠廷的對話紀錄看起來是投資不是借款。且原告匯給歐冠廷的32筆金額中,僅有1筆備註「借出」,不能因此認全部都是借貸;另原告主張約定利息12%部分,僅有109年12月11日那筆符合原告所述,其餘匯款金額與原告所稱利息均有出入;且歐冠廷亦有匯款合計2,578,479元予原告。被告不知道歐冠廷與原告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但否認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25-226頁):㈠被繼承人歐冠廷於114年7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歐冠廷於附表2(本院卷二第51-57頁)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給原告,共計匯款2,578,479元。
㈢原告於附表1(本院卷二第11-14頁)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
款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給被繼承人歐冠廷。其中匯款(含現金存入或由原告本人及其母親帳戶匯款)共計2,699,000元、linepay共計100,591元。
㈣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148條、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已於附表1所示匯款日期,分別交付附表1所示匯款金
額給歐冠廷,匯款或現金存入共計2,699,000元、linepay共計100,591元(不爭執事項㈢);另有部分借款合計95,409元則是由歐冠廷其他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予以抵充以為交付,有原告與歐冠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9、65、111、183頁)。是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交付2,895,000元(2,699,000元+100,591元+95,409元)予歐冠廷乙節,堪可認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此2,895,000元為借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歐冠廷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記事本截圖、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與歐冠廷之共同友人劉恆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證人即原告之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3-217頁及卷二第21-30頁、第59-178頁、第181-189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與歐冠廷之107年10月31日(即第1次借款日)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3-31頁),歐冠廷問原告「你要放多少」,原告答「安捏 我想一下哦」、「是拿出來前3個月要說」、「1年12趴 安捏」,歐冠廷回「請想」、「是」、「是哥」,歐冠廷又問「你要放多少」,原告再答「我想一下
我在想要5還是10」;後續談及原告考量轉帳限額問題,歐冠廷則稱可以先用轉的,不夠可以領現金存,原告確認是匯到歐冠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最終決定「安捏 我存10好了 我這幾天匯款給你 哥」,歐冠廷復稱「是哥」;隨後原告稱「歐哥 我一天存30,000給你,啊等存10之後再開始算安捏好了,我用轉的可以嗎」,歐冠廷則回「可 謝哥」。隨後原告即於當日分別以匯款、現金存入各30,000元,隔日即107年11月1日分別匯款10,000元、現金存入30,000元,2天合計交付歐冠廷100,000元(本院卷一第51-57頁);原告在LINE上回報歐冠廷已匯足100,000元並建立「107/11/01期貨10」相簿,表明從當日即107年11月1日開始算利息,歐冠廷則回要明天入帳才開始算等語(本院卷一第47-49頁)。上開對話雖未直接言明「借貸」二字,然民間借貸常用放貸稱之,又觀上二人之對話全脈絡談及「放多少」、「存多少」、「要拿出來前要先說」、「1年12趴」、「入帳後開始算」等語,輔以相對應之匯款金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難理解「1年12趴」、「入帳後開始算」顯係指借款利率及起息點,而「要拿出來前要先說」則係表達要抽銀根要先說之意,從而可推斷歐冠廷所稱「放多少」即指放貸多少,而原告所稱之「存」實應係指借貸。佐以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均有相對應之對話紀錄可稽(詳參附表1「證據出處及說明」欄),並有相對應之匯款金流(詳參附表1「證據出處」欄),堪認原告與歐冠廷對於借貸利息及借貸方式、用語已有相當之共識與默契,不能僅因個人習慣用語不同或未於每次言明(討論)借款、利率而否認各該次之借貸。又原告嗣後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歐冠廷均無異議而為給付,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9、65、99、111、155、171、179、187-191、199-201、265-419頁,另詳參附表2「匯款原因」欄);參以證人高錦鶴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跟我說107、108年間有借錢給歐冠廷,因為歐冠廷要投資期貨缺錢」、「甲證17之1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81-185頁)是原告叫我幫他匯款350,000元(110年8月31日那筆)給歐冠廷,我備註欄記載原告借出,是指原告借給歐冠廷」、「111年9月1日原告叫我幫他匯200,000元給歐冠廷,原告先把錢轉給我,我再用我元大銀行轉匯給歐冠廷」、「我跟原告確認有沒有收到利息,原告就給我看他有收到220,000元的利息紀錄,我看了這些之後才幫他匯款」、「就我所知,歐冠廷生前除了有給原告利息外,沒有還本金給原告」、「原告有時候自己匯款,有時候我幫他匯,是因為原告有時候上班不方便,所以我就幫他匯,且他有設定約定轉帳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22-224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歐冠廷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以投資期貨欠缺資金為由,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2,895,000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2%計算借款利息等情,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固稱證人高錦鶴為原告之母,證詞恐有偏頗等語。惟
證人所述,核與客觀事證即原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歐冠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相符(本院卷一第323、355頁),亦無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其證詞堪予採信。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歐冠廷間可能為(代操)投資期貨關係,然本院審酌因(代操)投資契約之出資人對於投資結果應自負盈虧承擔投資風險,一般而言,投資標的、每日漲跌幅等投資重要情報,理應是投資人最為關心的;然依原告與歐冠廷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人並未談論或約定如何分擔投資之盈虧,亦未提及投資標的與漲跌幅等投資重要資訊,僅係多次提及12%利息,再依歐冠廷實際給付之利息亦固定為週年利率12%,並無因歐冠廷自身投資盈虧多寡而調整給付予原告之利息數額,此與無論借用人自行投資盈虧如何,貸與人均得以約定計息方式收取利息之消費借貸較為相符。佐以原告於114年6、7月間向歐冠廷要求先償還部分借款本金,歐冠廷亦應允之甚明(本院卷一第205頁),足見原告與歐冠廷間就上開2,895,000元之金流部分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於上二人一直談及期貨12%,應僅係因歐冠廷借款之動機為投資期貨而已,是被告以此為由空言否認借貸關係,洵屬無據。又歐冠廷雖有應允於114年7月20日、25日匯款償還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惟歐冠廷未及償還原告本金即於114年7月31日死亡,有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5-213頁)及匯款紀錄(詳參附表2可知歐冠廷最後匯款予原告之日期為114年7月1日)可佐,併予敘明。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債權人(原告),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債務人(被告)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被告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被告固辯稱歐冠廷亦有匯款合計2,578,479元予原告等語,似主張縱有借款亦已清償,惟原告否認上開匯款係清償借款本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對被告有利之清償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歐冠廷固有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給原告,共計匯款2,578,479元(不爭執事項㈡),惟匯款金錢之原因多端,難以歐冠廷自107年9月16日至114年7月1日有匯款給原告共計2,578,479元,即遽論此匯款係清償本件借款本金,此觀本件第1次借款日為107年10月31日,然歐冠廷在此之前於107年9日16日、9月26日、10月28日就有陸續匯款給原告甚明,顯見上二人間除了本件借款外,應尚存其他金錢往來,則單憑該客觀匯款事實尚難遽認歐冠廷有清償借款本金。而就上開匯款係清償本件借款本金乙節,除客觀匯款事實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況原告主張歐冠廷之上開匯款原因非清償本件借款本金,而是基於清償原告代墊買煙、旅遊餐費/油資、遊戲裝備費用及代換外幣、球賽對賭等款項,或是基於給付原告及其他友人之借款利息等原因,各次匯款原因詳參附表2「匯款原因」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二人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59-178頁)。本院審酌上開歐冠廷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中確實多次提及原告幫歐冠廷買菸、代墊私人費用、支付期貨12%利息、球賽對賭等語,堪認原告上開所述有所憑據,較為可採;而被告空言清償抗辯,難以採信。
㈤從而,歐冠廷向原告借款2,895,000元,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且歐冠廷迄未清償借款本金,又上二人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而歐冠廷於114年7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並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253、255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0月12日止,此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並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89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冠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