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林蓁秦被 告 王品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限閱卷),其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詐稱參與投資需面交投資款以節省交易稅云云,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不祥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王仁浩」工作證1張,並交付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現金110萬元,被告得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現金放在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開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且有兩造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8日向原告收取現金110萬元之行為,即係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且為原告受有11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11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