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宋美月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被 告 周聖恭即周清麟之繼承人
周家安即周清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周清麟交往多年,周清麟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賭資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已將現金如數交付,周清麟迄未清償。又周清麟因始終未給原告名分,或出自對原告之虧欠,或對原告前揭無息借款之感激,另於112年7月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原告待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周清麟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出售後,售得價款之8分之1由原告取得,即實際上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一半即8分之1予原告。詎料周清麟於114年3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竟否認上情。
周清麟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債務未定清償期限,於其死亡後,已由被告繼承該債務,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茲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為起訴,迄自起訴狀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已達1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清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至周清麟承諾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部分,因被告尚未就該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周清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周清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周清麟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或贈與契約,周清麟生前為開業中醫師,具相當資力,其與原告交往期間,甚至每月提供35,000元予原告,豈可能需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交付借款予周清麟之證據;縱認周清麟確有向原告借款,依系爭借據記載「待系爭土地售出時,其售出總價款加上獲利後,比例份額8分之1歸原告所有」,顯見其等間借貸已約定返還期限為系爭土地售出時,系爭土地既尚未售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之周清麟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部分,其論據亦為系爭借據,但該借據並未談及贈與,原告解讀顯已逾越文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9頁):㈠周清麟為原告之男友、被告之父親,其生前為開業中醫師,
於114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見調字卷第33至37頁)。
㈡周清麟於111年4月12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4分之1;周清麟死亡後,被告迄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㈢周清麟與原告於112年7月6日在證人張家榛之見證下,簽立系
爭借據,其上記載:「本人周清麟(以下簡稱甲方)向宋美月(以下簡稱乙方)借用參佰萬元整,此筆借款為無息借款,待今後善化溪美段地號633、635二筆土地售出時,其售出總價款加上獲利後,比例份額8分之1歸乙方所有」等語(調字卷第1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9至130頁):㈠原告主張周清麟於111年3月間因賭資周轉需求向其借款300萬
元而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清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周清麟於11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寓有贈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一半予原告之意,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除應證明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尚應證明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是貸與人於原約定貸款範圍內,並未實際交付款項之部分,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周清麟間有消費借貸及贈與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契約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主張周清麟於111年3月間因賭資周轉需求向其借款3
00萬元而迄未清償乙節,雖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調字卷第19頁),然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僅記載「本人周清麟(以下簡稱甲方)向宋美月(以下簡稱乙方)借用參佰萬元整,此筆借款為無息借款」,而無提及交付借款之方式、時間或周清麟已收訖之文字,是該借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周清麟間曾有300萬元借款合意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交付借款之具體經過,原告陳稱:當時在場者只有周清麟,地點在周清麟診所的地下室,原告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周清麟等語(本院卷第70頁);而3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衡情貸方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或至少會留存提領、交付之相關憑證,以資日後查核,原告主張其以現金交付300萬元,卻未能提出相應之資金證明,例如提領現金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等,則僅以其單方陳述為據,實難遽信。至證人張家榛雖到庭證稱:我是系爭借據的見證人,當天周清麟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去他家泡茶,我過去後他說有件事情要麻煩我,就拿1張借據出來,說他之前有收到他跟原告借的300萬元現金及跟我買的2筆土地,這2筆土地是他與其他2人合夥買的,他應有部分為4分之1,他想要過戶他應有部分4分之1的2分之1給原告作退休養老金,請我作見證,我說可以,借據內容就是說周清麟有收到原告給他的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系爭借據上並無周清麟收到300萬元之記載,已如前述,經詢問證人此一疑問,證人乃再補充證稱:借據內容是周清麟自己寫的,他是這樣跟我講的,我怎麼知道,他們的錢我不干涉,我跟周清麟也沒有熟到他的錢要跟我講,我並沒有親自看到周清麟收到30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見證人之證述僅係轉述周清麟當時之陳述,並非其親身見聞借款之交付經過,其亦不清楚原告與周清麟間實際之金錢往來情形,可徵其關於借款已交付之證述基礎並不穩固,要難憑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周清麟借款30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清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再關於原告主張周清麟於11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寓有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之意乙節;惟查,觀諸系爭借據內容:「本人周清麟(以下簡稱甲方)向宋美月(以下簡稱乙方)借用參佰萬元整,此筆借款為無息借款,待今後善化溪美段地號633、635二筆土地售出時,其售出總價款加上獲利後,比例份額8分之1歸乙方所有」(調字卷第19頁),即約定將來於特定條件成就(系爭土地售出)時,金錢利益如何分配,通篇未提及贈與,依系爭借據之客觀文義,實難肯認周清麟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之意。另證人張家榛固證稱:周清麟說想要過戶他應有部分4分之1的2分之1給原告作退休養老金,請我見證系爭借據。
(問:系爭土地的8分之1既然說是要贈與給原告,為何當初不直接移轉予原告?)當初我也有這樣建議,因為系爭土地已經都過戶完畢,周清麟只有持分4分之1,有別人持分在裡面,周清麟說這樣太麻煩了,所以他才想以借據形式作為贈與,他怕用說的沒有證據,所以他才叫我去見證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證人所稱「以借據形式作為贈與」之說法,與系爭借據之客觀文義顯不相符,且倘周清麟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衡諸常情,應會採取合法且足以確保權利實現之方式處理,而非僅以1紙未明示贈與之借據替代之。系爭借據既係以借貸關係為主軸,約定將來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分配方式,並未載明任何關於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或贈與之內容,亦未提及辦理登記或移轉之義務,則原告據此主張其與周清麟間有贈與契約,並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無理由,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周清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就周清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