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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吳慧英被 告 盧祉融

潘振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9,000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A03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其表示不願到庭(見南簡卷第81、83頁),故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被告A03自民國113年7、8月起,加入訴外人少年李○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澤」、「永東國際」、「眼鏡仔」、「旺來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2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後,上繳少年李○瑋,被告A03負責提供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據點(下稱本案據點),2人均因此獲得報酬。嗣被告A02、被告A03、少年李○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林正賢警官」「林俊益法官」之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原告A01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交出動產及不動產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振興活動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3張,當面交予被告A02,被告A02則交付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A02復依少年李○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3張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少年李○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原告因而受有689,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A02稱:當初確實是我去向原告收取3張金融卡,並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前刑案時要跟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同意,我有心與原告進行和解,但原告不要,我家境不好想要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為證,又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A02、被告A03分別遭判處:「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罪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件之電子卷證,核屬相符;又被告A02並不爭執其有上述之侵權行為,而被告A03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689,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689,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A02固以前詞置辯,惟均非阻卻其賠償責任之適法理由,自不足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89,00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2自114年10月10日起(見訴卷第51頁)、被告A03自114年10月25日起(見訴卷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編號 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A02領款時間(民國) 被告A02領款地點 被告A02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6日16時41分至43分許 ⑵113年8月7日9時6分至8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共26萬9千元(其中12萬元已發還原告) 2 台新帳戶 ⑴113年8月6日15時57分至16時2分許 ⑵113年8月7日8時39分許 ⑴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⑵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共29萬元 3 元大帳戶 ⑴113年8月6日14時37分許 ⑵113年8月7日8時0分至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共2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