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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許○祥(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葉怡欣律師被 告 謝○頻(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宜瑾律師複 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被 告 洪○庭(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祥於109年與被告謝○頻結婚,並育有一女,詎被告洪○庭知被告謝○頻為已婚之人,卻仍與被告謝○頻於114年8月10日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足見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洪○庭住處內有摟抱、在對方面前換衣服、過夜等情;另於114年8月25日至26日期間,被告則有一同入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河樂文旅房號1031房間(下稱系爭旅館房間)等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造成原告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頻部分:原告與被告謝○頻近年來夫妻情感難謂良好

,被告洪○庭則為原告及被告謝○頻共同好友,亦經常居中擔任調和角色。被告謝○頻於114年8月10日,因與原告談論離婚而情緒低落,便獨自在外遊蕩,嗣被告洪○庭擔心被告謝○頻在外發生危險,遂邀被告謝○頻前往其家中談心,過程中被告謝○頻有喝較多酒,不確定有無造成被告洪○庭困擾,故在LINE上與被告洪○庭聊及此事,而有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然觀諸該訊息全文內容尚屬朋友之間日常戲謔或開玩笑之對話,則原告所指被告有摟抱、在對方面前換衣服、過夜等情,均屬其主觀臆測;另被告謝○頻因再度與原告談論離婚而發生爭執,固於114年8月25日至26期間入住系爭旅館房間,惟該入住系爭旅館房間不僅有徵得原告同意,且邀被告洪○庭前來該旅館房間,目的係需朋友陪伴訴苦,亦無違背倫常之意圖及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庭部分:被告洪○庭與被告謝○頻固有如附表一所示對

話內容,然114年8月10日係被告謝○頻與原告間因離婚發生爭執,被告謝○頻入住洪○庭住家三樓客房時,因酒醉而行為失序,被告洪○庭當時見狀已有刻意迴避,未對被告謝○頻逾矩之行為,此由該對話記錄上下全文即可證明;另114年8月25日被告謝○頻再度與原告因離婚發生爭執,遂選擇離家而獨自入住旅館,因被告洪○庭擔心被告謝○頻情緒不佳可能衍生自傷之行為,而同意被告謝○頻要約,前往河樂文旅之系爭房間內一同借酒澆愁,抒發情緒壓力,但並無人任何逾矩行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謝○頻於109年4月6日結婚,被告洪○庭亦知悉被告謝○頻係有配偶之人。

㈡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謝○頻與被告洪○庭間有如原證2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之對話內容。

㈢另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謝○頻於114年8月25日20時54分

許登記入住系爭旅館房間後,被告洪○庭於114年8月26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5時47分許止,有與被告謝○頻在上開房間同住,其等進出情形則如114年11月28日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0日在洪○庭住處內有摟抱、在對方

面前換衣服、過夜;於114年8月25日至26日期間,被告則有一同入住系爭旅館房間,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固有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然經核對該訊息全文內容即原證2對話記錄,該訊息內容僅擷取片段,未見文脈之前後,已難逕認被告於114年8月10日在被告洪○庭住處內有摟抱、在對方面前換衣服、過夜等情。再將原證2對話記錄對照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後,呈現之上下文脈絡結果如下:

(1)被告洪○庭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之訊息內容,然觀諸原證2對話記錄全文內容,被告謝○頻就附表編號一之「找我討抱」訊息有回應「我哪有」文字訊息,可認被告謝○頻已有向被告洪○庭要求擁抱為否認等情,而被告洪○庭之後再向被告謝○頻傳訊如附表一編號六之「要你抱枕頭」訊息內容,益徵該二人確未有在被告洪○庭住處房間內有何摟抱行為;另就附表一編號七之「在樓梯間抱你起來的時候」訊息,由前揭對話記錄內容,除可認被告謝○頻於114年8月10日在被告洪○庭住處內已有酒醉情形,衡情放任其在樓梯走動則有可能發生跌倒之危險,因此以扶抱之方式幫助上下樓梯,應屬人之常情,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七之訊息所示「抱起來」行為屬基於男女情愫之擁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基於男女情愫之擁抱行為,應屬無據。

(2)被告間固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訊息內容,然觀諸前揭對話記錄全文內容,其中被告謝○頻傳送「不是呀 你在旁邊看我換嗎」後,被告洪○庭則先後回覆及傳送「我叫你先穿我的T恤…然後在脫裡面的衣服跟胸罩啊…我背對你 還問你好了沒」、「沒啊,你自己成功脫了兩件」,足徵被告謝○頻於被告洪○庭住處房間更衣時,被告洪○庭雖有在場,然被告謝○頻係先穿著被告洪○庭之T恤後,由被告謝○頻隔著被告洪○庭之T恤,將其上身之上衣、胸罩脫掉,且過程中被告洪○庭均背對被告謝○頻,被告謝○頻未曾在被告洪○庭面前赤身裸體等情應屬明確;另由附表一編號二之「你稍微睡著我就逃跑…我怕你真的在我面前脫褲子」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洪○庭離開房間時,被告謝○頻尚穿著褲子睡覺,益徵被告未有在上開時間,一同在被告洪○庭住處房間內過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對方面前換衣服、過夜,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等情,應屬無據。

(3)被告間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訊息內容,且話題內容雖較為鹹濕、露骨,然被告謝○頻辯稱其經常在原告、被告洪○庭及其他友人在內之line對話群組內以此方式與被告洪○庭嬉鬧調侃,且原告亦未曾對被告謝○頻反應有何不當之處,業據被告謝○頻提出上開群組對話記錄為據(本院卷第217至227頁),認屬被告謝○頻與親友交際時慣用之互動模式,且本院審酌當代人際間大量使用通訊軟體為溝通管道,往往以較為誇張、肉麻或開玩笑之方式對話,被告謝○頻所辯上情,尚難遽認為不實,則依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訊息內容,尚難認已逾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2.又被告於114年8月26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5時47分許止,同住在系爭旅館房間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對此雖提出該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然查:

(1)被告入住系爭旅館房間前,該二人有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此有原證2之對話記錄可憑,而上開訊息內容不僅未有何曖昧鹹濕之親密對話內容,且被告謝○頻詢問被告洪○庭是否可以再收留時,被告洪○庭不僅委婉拒絕,更於知悉被告謝○頻入住系爭旅館房間後,仍向被告謝○頻建議要向原告通知行蹤之訊息內容外,被告謝○頻亦有向原告傳訊通知其在旅館等情,此有被告謝○頻與原告間之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31頁),衡以男女偷情本具有不欲人知之隱私,如被告欲在系爭旅館房間內發生苟且不倫情事,被告謝○頻大可完全不告知原告其行蹤,又豈會主動讓原告知悉被告謝○頻當日在旅館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旅館房間內有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可疑。

(2)又旅館房間即便有隱密之特色,究未必與性行為或偷情掛勾,且經本院勘驗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洪○庭、被告謝○頻係以一前一後之方式進入該旅館內,且搭乘電梯時亦是分別站在對角,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親密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據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旅館房間內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不

正當男女交往情事,原告以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8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編號 訊息內容 一 洪○庭:那你那天找我討抱是怎樣…喝醉在鬧 二、 洪○庭:啊不然我幫你脫胸罩嗎…? 謝○頻:不是呀 你在旁邊看我換嗎? 洪○庭:你還要我幫你脫,我叫自己處理的 洪○庭:最後還想脫褲子…我叫你穿著睡的 洪○庭:你稍微睡著我就逃跑…我怕你真的在我面前脫 褲子 謝○頻:可是我醒來的時候 沒穿褲子 三 謝○頻:說不定 朋友妻 更刺激呀 四 洪○庭:現在有很多玩具可以玩~我都推薦朋友買來試 試 XDD 謝○頻:交給異性 方便又快 玩具又不會給我抱抱呀 五 謝○頻:離婚你就可以 洪○庭:也許吧…反正你們都沒夫妻關係了,想打炮也 不是不行,我自己是這樣想…但如果真的發生 ,我還是不會想讓○祥知道就是了 六 洪○庭:你在那邊盧我抱你,我丟枕頭給你要你抱枕頭 你在那邊鬧 七 洪○庭:那天在樓梯間抱你起來的時候,是有看到小肚 肚就是了附表二訊息內容 謝○頻:又想離家出走了 洪○庭:啥毀啊…? 洪○庭:又怎麼了嗎…=.= 謝○頻:星期二、三上班嗎 洪○庭:嗯嗯~要啊 謝○頻:好的 洪○庭:(傳送貼圖) 謝○頻:再收留我一天(?! 謝○頻:還沒想好要去哪裡 洪○庭:怎麼了啊?是要去哪?家裡不睡到處跑 謝○頻:不想待在家裡 謝○頻:哪裡都好 謝○頻:壓力大(?!還是負罪感(?!我也不知道 洪○庭:暫時也不適合來我家吧…真的…到九月底前,不要 再刺激○祥了 他都已經準備接受這個事實了,畢竟你都這麼決定 了,不如在家跟他相處這段時間,在一起也這麼多 年了,還是有感情的吧 洪○庭:如果你要出去散心也可以去走走 謝○頻:所以我才想去別的方 哪裡都好 洪○庭:那你決定去哪就跟大家說一下,至少朋友知道你在 哪 謝○頻:知道了 洪○庭:我晚點如果有空可以去陪你聊一下,都好~ 謝○頻:我去外縣市你也會來嗎 洪○庭:太遠無法 謝○頻:餓了 洪○庭:還沒吃晚餐?快去吃點東西吧 謝○頻:要去買東西吃了 謝○頻:金華路 河樂文旅 洪○庭:恩恩~~有跟○祥.阿草說嗎? 洪○庭:還有你家人 謝○頻:沒 洪○庭:還是說一下吧~別讓人擔心 謝○頻:晚點再說 謝○頻:我媽知道我在外面 只說注意安全,我有說明天早上 就回去 洪○庭:恩恩~ok 謝○頻:來的話 充電線 洪○庭:晚點~有跟○祥說嗎?會不會等一下打來問我… 謝○頻:他知道我在外面睡 不知道在哪 洪○庭:你有要喝什麼嗎…? 洪○庭:睡著? 洪○庭:我在樓下,你要下來嗎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