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被 告 黃靜鳳
黃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雲龍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靜鳳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96,91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詎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發現被告黃靜鳳竟於111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雲龍,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原告系爭債權顯已無法受償。被告黃靜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不思如何清償,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雲龍,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二)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雲龍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係於111年6月13日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黃靜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調取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申請案件資料查對無誤,有臺南地政所114年11月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4010725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黃靜鳳印鑑證明、被告身份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顯示原告係於114年4月29日查詢列印該登記謄本;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政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資訊分公司)查詢結果:自111年6月1日起迄今,原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原告分別於114年4月29日及同年9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有臺南地政所114年11月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40107328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資訊分公司114年11月14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719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件存卷可憑,足認原告係於114年4月29日始知悉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距原告於114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七、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八、經查被告黃靜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雲龍後,被告黃靜鳳已無財產及所得,有被告黃靜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存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靜鳳最新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對無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黃靜鳳於111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雲龍時,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則被告黃靜鳳於111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及於111年7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黃雲龍,自屬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詐害行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之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雲龍塗銷受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雲龍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被告敗訴部分乃屬不可分,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