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志榮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宛霖律師相 對 人即 追加原告 楊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楊新田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志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丁文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被告、相對人、訴外人楊素美為其全體繼承人。楊丁文生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嗣因楊丁文之死亡而終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被告、楊素美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楊素美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訴訟擔當;相對人則不願意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楊丁文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被
告、次子相對人、三子聲請人、長女楊素美;楊素美於114年7月26日將其與其他繼承人間公同共有對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權利之訴訟實施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授予聲請人代為起訴;及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被告、楊素美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楊丁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查無楊丁文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之函文、楊素美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3至301頁),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人起訴狀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3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被告、楊素美公同共有,核屬楊丁文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聲請人行使此等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相對人經本院函知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件原告之事表示意見,惟其逾期未為回覆,有本院114年9月15日函文與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243頁),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