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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楊志榮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宛霖律師追 加 原告 楊志雄被 告 楊新田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利益,係指得為共同訴訟人之多數人,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而言。而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A02(下稱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訴主張其與

被告A05(下稱被告)、訴外人A04、A01為訴外人楊丁文之全體繼承人,楊丁文生前曾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嗣因楊丁文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死亡而終止,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地返還予楊丁文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A04、A01等4人公同共有。核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首揭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除具訟爭對立性之被告外,本件訴訟原則應由原告、A04、A01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A01於原告起訴前已將其與其他繼承人間公同共有對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權利之訴訟實施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授予原告代為起訴,有A01114年7月26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存卷可參(補字卷第23頁),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A01亦有效力,併予指明。

㈡至原告另聲請追加A04為原告部分,經本院通知A04對此表示

意見,其逾期未為回覆,應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乃於114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5日函文、114年12月24日裁定與上開文書之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243、325至327、33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A04已就本件訴訟一同起訴,爰列其為追加原告。

二、追加原告A04(下稱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追加原告、A01與被告為楊丁文之子女兼全體繼承人,楊丁文生前於5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60年間在其上自建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並於1樓經營「○○○○○店」,惟因楊丁文有賭博習慣,為防其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扣押,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即將成年之長子被告名下。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自70年間搬離系爭房屋以來,即不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也未曾向仍住在該處之家人收取租金,系爭房地歷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與楊丁文同住之原告繳納,可徵系爭房地確屬楊丁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楊丁文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當然終止,系爭房地屬楊丁文之遺產,理應由兩造、追加原告、A01公同共有,然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追加原告、A01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楊丁文、母親楊徐𫒫生前規劃一男丁取得一房地,因此購置3處房地擬直接或日後贈與給3個兒子,包含:①60、7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贈與長子被告,逕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嗣於該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87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②60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8土地),嗣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1號房屋,並與1078土地合稱○○路00號房地),並將○○路00號房地贈與次子即追加原告,1078土地亦登記為追加原告所有。③60年間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路00號房地),先登記在楊徐𫒫名下,預計日後贈與過戶予三子原告。嗣於90年間,追加原告擬將取得之○○路00號房地,與原告本可取得之○○路00號房地交換,經父母同意後,楊徐𫒫於95年間將○○路00號房地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即A04之配偶戴秋香,A04則於113年間將○○路00號房地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富盛。是兩造父母所規畫之3處房地,已確實分配給3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乃父母生前之安排,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權狀正本也一直由被告持有,原告所稱楊丁文因嗜賭為躲債,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非事實,果楊丁文好賭負債,豈會有資力購置3處房地。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因被告將系爭房地無償借給父母居住使用,故楊丁文生前才會均由其繳納,原告於另案被告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0號繫屬中,下稱另案)也稱上開稅費均由楊丁文繳納,卻於本件改口稱均由原告繳納,可徵其述不實。楊丁文110年間過世後,因上開稅費投遞地址仍為系爭房屋,原告收到後或有所圖謀而未轉交被告即自行繳納,被告曾欲將稅金返還原告,原告均稱無妨,被告考量原告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即便由原告繳納稅費也無可厚非,遂任由原告繳納,並非默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364至366、381至382頁):㈠楊丁文(110年12月12日死亡)與楊徐𫒫(104年11月22日死

亡)育有長子被告、次子追加原告、三子原告、長女A01,其等於楊丁文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

㈡A01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實施權授予原告,由原告擔任其訴訟擔當(補字卷第23頁)。

㈢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原因系爭土地為86年3

月18日因合併登記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3月17日),系爭房屋為87年10月7日第一次登記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60年9月20日)(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

㈣系爭房屋於60年間興建完成後,兩造與父母均住在系爭房屋

,兩造父母並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店」(該店負責人於105年4月起變更為原告);被告及其家人於70年間搬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夫妻作經營「○○○○○店」與住家使用。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該權狀發狀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283頁)。

㈥1078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追加原告,嗣於113年9月2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兒子楊富盛。1078土地上蓋有11號房屋,該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楊富盛,該屋原作「○○○○○店」倉庫,目前由楊富盛出資整修中,無人居住。

㈦○○路00號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徐𫒫,嗣於95年1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4配偶戴秋香。56號房地目前由A04夫妻及其子女居住使用。

㈧原證3包含4份手寫契約,其記載內容如下:

⒈○○○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A合約

,補字卷第25至28頁,電腦繕打全文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簽立者為買方楊丁文與賣方卓王春,日期為52年9月22日,出售持分比例為6000分之109。

⒉○○○段000-0地號土地之「出賣證書」(下稱B證書,補字卷第

29至32頁,電腦繕打全文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簽立者為買方楊丁文與賣方卓王春,日期為52年9月22日,出售持分比例為6000分之109。

⒊○○○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C合約,

文件順序為補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41頁→補字卷第35頁,電腦繕打全文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簽立者為楊丁文與林來等,日期為65年10月7日,出售持分為235800分之9479。

⒋○○○段000-0地號土地之「出賣土地委任書」(下稱D委任書,

補字卷第37頁,電腦繕打全文見本院卷第352頁):簽立者為林來等與林昆海,日期為65年10月26日,其上記載:「○○○段000-0地號建地……持分235800分之9479,給A05承買……如日後有糾紛者與承買人A05無干」等語。

㈨系爭土地為○○○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地政登記沿

革如下(本院卷第27頁):○○○段000-0地號於75年8月8日重測為○○段578地號,○○段578地號於82年8月11日分割為○○段5

78、578-1~578-39等40筆地號,其中578-5地號於82年12月14日分割為578-5與578-41地號,578-41地號於83年6月29日共有人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578-12地號於83年6月29日共有人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578-4與578-12地號於86年3月18日合併為578-12地號,再於86年5月15日逕為分割為578-12與578-69地號,其中578-69土地由臺南市政府取得,重測後為○○段1329地號;578-12地號則由被告取得,並於109年10月31日二次重劃為○○段1330地號(即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66至367頁):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楊丁文於5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

楊丁文於60年間出資興建,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楊丁文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因楊

丁文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與A01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楊丁文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楊丁文於52年間出資購入,並稱A合約

與B證書可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63頁);惟核A合約與B證書上載買賣地號為○○○000-0地號,而系爭土地為自○○○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與○○○000-0地號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⒈、⒉、㈨),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40105241號函所檢附之○○○段000-0、000-0地號自光復初期以來之土地登記簿與異動索引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27頁,地政承辦人員手寫註記之沿革可參本院卷第27、151頁),是原告持A合約與B證書證明系爭土地為楊丁文購入,顯有疑問。經本院闡明原告上情,原告陳稱:因楊丁文購入系爭土地是52年間,所以原告才會提出A合約與B證書為證,至於為何地號是寫○○○000-3地號,因為重新整合多次,原告也不知道怎麼弄的,可能是當初土地買錯,所以楊丁文才會又於65年間再買入C合約與D委任書所載之○○○000-1地號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何謂「買錯」,原告僅稱:伊其實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63至364頁),顯示原告就其主張之關鍵事實也不甚明瞭。且A合約與B證書係關於楊丁文於52年9月22日向卓王春買受○○○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6000分之109,C合約則係楊丁文於65年10月7日向林來等買受○○○000-1地號持分235800分之9479,D委任書更記載由林來等將○○○000-1地號土地持分「給A05承買」,上開A合約、B證書與C合約、D委任書之交易日期間隔10餘年,賣方與標的亦全然不同,C合約與D委任書更未見一詞提及「買錯」之事,更顯原告所述可疑。A合約與B證書所載標的地號既與系爭土地無涉,原告復無法說明兩者間如何由不同地號轉換、整合而與系爭土地發生關聯,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連結該等文件與系爭土地之補強資料,其所稱「可能買錯」、「重新整合多次」等語,顯屬臆測推論,欠缺具體明確且得相互勾稽之證據,自難採信。

㈢至A01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母50幾年間所購入,我聽

我母親講好像說當時被人騙所以後來有重買,重買是發生在65年更早之前;系爭房屋是我父母出資改建,我小時候全家住在那裡,系爭房屋的修繕、水電、房屋稅及系爭房地的地價稅,都是我父母付的,被告69、70年間就搬出去了;我聽我母親說是因為我父親賭博不敢把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82至385頁)。但觀諸其證述內容,多係轉述其母親楊徐𫒫之說法,核屬傳聞,該傳聞之內容除已因楊徐𫒫離世而不可考外,A01所述之傳聞內容本身亦相當籠統模糊,如所稱之「被人騙所以後來有重買」,A01對於該事之具體情節、涉及之土地標的及交易對象等,均無確切之說明。是A01就「借名登記之原因」、「出資購地之過程」及「借名登記之約定」等關鍵事實,既非其親身經歷或直接見聞,自難認其證言可為楊丁文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又A01另證稱:我父母有3間房子,就讓3個兒子一人住一間,分別是系爭房地讓原告跟父母居住○○○路00號房地讓被告住○○○路00號房地讓追加原告住,但沒有說要給誰;○○路00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本是追加原告,後來移轉給楊富盛;這些房地若不在我父母的名下,我自己覺得我有權利也好,沒有也好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89頁),恰與被告所辯之楊丁文與楊徐𫒫生前規劃一男丁取得一房地之詞相符,並與上述3筆房地之登記現況,即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路00號房地之土地部分登記為原告之子楊富盛所有、房屋部分雖無保存登記,然其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亦為楊富盛,○○路00號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則為追加原告之配偶戴秋香(不爭執事項㈢、㈥、㈦),為三房各有一筆房地一致;原告於另案亦曾稱上述三筆房地均為楊丁文出資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可見被告所辯之父母生前規畫每個兒子1筆房地等語,或非虛妄。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母長輩基於照顧子女、預為財產分配,或出於節稅、簡化財產移轉程序等考量,而以自己資金購置不動產,逕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此類安排多係出於贈與或財產提前分配之意思,並不當然意味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簡言之,縱使部分不動產之購置資金確由父母提供,亦須另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當事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定成立借名關係。是原告僅以楊丁文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即謂楊丁文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屬速斷,要難憑採。

㈣再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土地91至94、96至112年之地價稅繳款書

及系爭房屋74、93至94、96至114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補字卷第45至88頁),主張系爭房地歷年稅費均由其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並非原告或楊丁文,且即便係由原告繳納稅費,也無法證明楊丁文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蓋不動產之稅費負擔,於家庭成員間本即可能因實際使用、居住安排、經濟能力或管理便利等因素,而由非登記名義人代為繳納,此類情形並非罕事,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其背後必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所提歷年稅費繳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負擔相關費用之事實,要難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本件原告就楊丁文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之說理既有曖昧不明之處,舉證復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楊丁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關係嗣因楊丁文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追加原告、A01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56條之1第5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