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 告 何叔臻

潘湘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許百雄

許炳義許本典許熒男許漢文許世瑛許金蘭許素霞許素娥上 一 人監 護 人 陳明從兼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許惠玲被 告 許弘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百雄、許炳義、許本典、許熒男、許惠玲,以及被告許漢文、許世瑛、許金蘭、許素霞、許素娥於繼承許炳錕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以及被告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金蘭、許素霞、許素娥均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被告許世瑛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被告許惠玲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被告許漢文、許炳義均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惠玲應給付原告潘湘羚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百雄、許炳義、許本典、許熒男、許惠玲及許漢文、許世瑛、許金蘭、許素霞、許素娥於繼承許炳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許惠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百雄、許炳義、許本典、許熒男、許惠玲、許漢文、許世瑛、許金蘭、許素霞、許素娥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許惠玲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潘湘羚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追加許弘業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327頁)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惠玲及許弘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湘羚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種植文旦樹約60餘棵,先前與被告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惠玲及被繼承人許炳錕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確認原告就被告許炳義等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許炳義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因本院駁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強制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持續以設置鐵絲網門等手段阻撓原告使用道路,損害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合法權益,導致耕作成本大幅增加;被告許惠玲及許弘業亦以對原告潘湘羚及聘用工作人員提出刑事訴訟為手段摧殘原告,造成原告恐懼且受到極大精神折磨與損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惠玲及許弘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湘羚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百雄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保全證物能夠進行鑑定;執行當日,拆除搬運障礙物皆是原告僱佣人員所為,原告指控被告放置鐵網及垃圾,並非事實;截至強制執行完畢即112年3月24日止,原告皆未給付袋地通行補償金;強制執行完畢以後,常有不明人士入侵或遭放置垃圾,被告許惠玲為禁止他人違法進入私人土地,委託被告許弘業於112年8月22日在系爭道路設置圍籬門,該圍籬門為活動式而可開關,原告可以自行開啟;系爭袋地與系爭道路間夾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鄰地),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也在8月24日設置圍籬門上鎖,並將部分土地出租給被告許惠玲及許弘業,委由被告許惠玲及許弘業協助管理維護,原告沒有權利通行系爭鄰地,就算沒有圍籬,原告還是不能夠進到系爭袋地裡面耕作,所以原告所受損失跟被告許百雄等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被告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惠玲及被繼承人

許炳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參酌本件糾紛始末,應屬權利濫用。被告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惠玲及許炳錕就此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元。被告許漢文、許世瑛、許金蘭、許素娥、許素霞於繼承許炳錕之遺產範圍內,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惠玲及

被繼承人許炳錕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確定(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確認原告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炳義等人於執行程序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駁回(110年度營簡字第249號),被告許炳義等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駁回確定(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始接續強制執行完畢;被告許炳義等人另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償金(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因被告許炳義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無法通行系爭道路而於110年9月5日支付吊車費用6,000元、於111年8月20日支付吊車費用6,000元以搬運文旦;許炳錕於112年12月4日死亡,由被告許漢文、許世瑛、許金蘭、許素娥、許素霞繼承其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民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吊掛照片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95頁、第297頁至第309頁、第311頁、第343頁至第347頁),應堪認定。⒊原告自109年3月2日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起至109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許炳義等人均未出庭表示任何意見;該案自109年6月23日判決起至109年8月10日確定止,被告許炳義等人亦未提出上訴;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24日命被告許炳義等人自動履行,被告許惠玲於109年11月11日聲請延期執行,並說明擬於110年1月2日前履行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22日發函通知於110年3年26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被告許炳義等人同意於110年5月14日砍除通行範圍內柚子樹及芒果樹,卻又於110年4月8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於110年5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調查確認為真(參見110年度營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被告許炳義等人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符法定要件,亦經本院合議庭判決確定(參見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參以被告許炳義等人雖以通行範圍內果樹正值生產期及採收期為由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若被告許炳義等人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或被告許惠玲依其說明而於110年1月2日前履行完畢,當不會有110年5月間正值生產期與進入採收期的問題,足認此乃被告許炳義等人蓄意拖延所致。再參以被告許炳義等人前後言詞反覆,綜合本件糾紛始末判斷,堪認被告許炳義等人係為阻撓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才會藉詞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權利濫用情形。被告許炳義等人明知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其所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果樹正值生產期等),在法律上顯然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根本不符民事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被告許炳義等人應可知悉無勝訴可能,卻執意利用停止執行程序,阻礙原告通行將近2年,導致原告必須僱用吊車搶收文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通行權之故意,客觀上亦違反權利行使之誠實信用原則,已逾越訴訟權保障之合理範疇,屬權利濫用,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⒋被告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惠玲及許炳錕

濫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許炳錕就此對原告所負債務由被告許漢文、許世瑛、許金蘭、許素娥、許素霞繼承,應於繼承許炳錕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許炳義、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惠玲連帶賠償吊車費用共12,000元,被告許漢文、許世瑛、許金蘭、許素娥、許素霞於繼承許炳錕之遺產範圍內同應連帶賠償該吊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許百雄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14年9月18日,被告許炳義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14年11月24日,被告許本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14年9月18日,被告許熒男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14年9月18日,被告許漢文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14年11月24日,被告許世瑛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14年9月19日,被告許金蘭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14年9月18日,被告許素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14年9月18日,被告許素霞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14年9月18日,被告許惠玲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14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雖另請求連帶賠償無法利用土地及耕作成本增加所受

損失共299,420元(見本院卷第336頁),然原告應就通行系爭道路支付償金,此與原告依所有權等固有權利使用自己土地不同,原告未能通行系爭道路時,無庸支付相對應償金給被告許百雄等人,自難謂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道路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所提耕作成本增加對照表本質上屬於原告單方面陳述而非證據,自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已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尚難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未注意被告許漢文、許世瑛、許金蘭、許素娥、許素霞僅於繼承許炳錕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聲明被告許漢文、許世瑛、許金蘭、許素娥、許素霞均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33頁),同有未恰,附此敘明。

⒍被告雖辯稱:被告許百雄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

保全證物能夠進行鑑定;原告也沒有給付補償金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等規定就保全證據已有規範,若被告確係為保全證物而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僅無法正當化被告起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反而可以佐證被告濫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規避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等保全證據相關規定。再者,被告請求給付償金與原告通行系爭道路間非對價關係,被告不能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強制執行完畢後,仍惡意設置實體障礙

物妨礙通行,進而請求連帶賠償583,500元,因舉證不足而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強制拆除地上物,竟仍

為阻擾原告二人通行、採收,而於112年8月起在通行道路上設置圍籬、鐵鍊、鐵網門及報廢車輛……更於颱風期間出動人力阻擋原告委聘之採收工人……於113年8月、10月採收期持續以前揭障礙物封堵通路……故意妨礙原告通行……致原告112年(強制執行完畢後)至113年間耕作成本增加13萬3,500元,及須額外聘請吊車搬運文旦、整地支出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337頁)等語。然暫且不論被告是否設置實體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原告所提報價單僅能證明其支出整理路面工資4,000元(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未敘明為何會因此支出整理路面工資並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尚難據此認定此費用係因被告設置實體障礙物妨礙通行所致。被告辯稱:「8月24日……580地號所有權人……也設置圍籬門……請承租人許惠玲、許弘業協助管理並維護580地號上圍籬門及門鎖」(見本院卷第227頁)等語,核與原告陳稱:「大約是112年8月間,許弘業和580地號土地地主簽租賃契約……580地號土地才不讓我們通行」(見本院卷第217頁)等語相符,應堪認定。準此,即使原告因被告許惠玲於112年8月22日委託被告許弘業設置圍籬上鎖而無法通行系爭道路(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及第227頁),原告亦無法通行系爭鄰地而進入系爭袋地採收文旦,就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所支付吊車費用6,000元而言(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被告辯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17頁),尚非無稽。至於原告主張112年至113年間耕作成本增加133,500元部分,原告未能就此提出積極客觀證據為佐,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已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尚難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112年8月27日,颱風蘇拉即將來襲,原告

聘請10名採收文旦工人進入果園搶收,卻遭被告等人非法阻擋,並報警將10名工人帶至派出所處理,致全體工人當日無法進行採收作業。每名工人工資1,000元,計損失1萬元」(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派出所現場照片為證。然該照片只有3位男性坐在階梯,另有1位男性及警員站立,即使參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仍無法證明被告非法阻擋原告致其受有工資損失10,000元。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113年8月文旦採收期間,因被告等所設置

之鐵網門及廢棄車輛阻擋迄未解除,原告因袋地通行道路遭阻,被迫步越偏僻草徑,並需額外租用一輛履帶式搬運車協助搬運文旦,致原告多支出3萬元」(見本院卷第337頁)等語,並提出履帶式搬運車照片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然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支出履帶式搬運車費用30,000元,尚無法證明原告其餘主張事實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同非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113年10月文旦採收期,被告圍籬仍持續阻

擋通行道路,被告甚至阻擾原告由相鄰土地上方吊車吊掛文旦,致原告因無法採收、文旦掉落滿地損壞,原告受有損失約40萬元」(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等語,並提出文旦掉落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3頁)。然該照片只能證明於113年10月18日在麻豆區新興里某地有文旦掉落,尚無法證明原告其餘主張事實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仍非有據。換言之,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被告設置圍籬行為」與「文旦掉落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㈢被告許惠玲對原告潘湘羚濫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就原告潘

湘羚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100,000元。原告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被告許惠玲以原告潘湘羚於112年8月27日駕駛自用小貨車

從大門設置處進出,妨害其就土地不受其他人侵入之權利為由,對原告潘湘羚提起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足堪認定。原告潘湘羚就被告許惠玲所共有土地(即系爭道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確定,顯非無故侵入被告許惠玲所共有土地,被告許惠玲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對原告潘湘羚提起妨礙自由之刑事告訴,參以被告許惠玲先後有多次阻撓原告潘湘羚通行系爭道路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藉此騷擾原告潘湘羚之惡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潘湘羚通行系爭道路權利,同時對原告潘湘羚之名譽權益構成損害,被告許惠玲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爰審酌本件事實發生始末及原告潘湘羚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詳見卷內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身分地位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潘湘羚得請求被告許惠玲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潘湘羚逾此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許惠玲對原告潘湘羚提起毀損罪告訴、被告許弘業對

原告潘湘羚提起殺人罪告訴(經以恐嚇罪提起公訴)部分雖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參照本院卷第59頁至第88頁及第335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會提起公訴,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許惠玲及許弘業有誣告或濫訴情形;縱原告潘湘羚最後都獲無罪判決確定,仍難據以反推被告許惠玲及許弘業就此對原告潘湘羚所提刑事告訴行為構成濫訴。是以,原告潘湘羚據以請求被告許惠玲及許弘業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及律師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潘湘羚請求被告許惠玲及許弘業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及律師費,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百雄、許炳義、許本典、許熒男、許惠玲,以及被告許漢文、許世瑛、許金蘭、許素霞、許素娥於繼承許炳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以及被告許百雄、許本典、許熒男、許金蘭、許素霞、許素娥均自114年9月18日起,被告許世瑛自114年9月19日起,被告許惠玲自114年10月11日起,被告許漢文、許炳義均自11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潘湘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惠玲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