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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宥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櫻桃訴訟代理人 楊智凱

張克豪律師被 告 元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暉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複 代 理人 賴怡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六頭自動填充機1台及相關輔助設備(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5,000元。原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22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金50%即173萬2,500元、111年11月8日給付總價金15%即51萬9,750元、112年6月13日給付總價金25%即86萬6,250元,共計311萬8,500元予被告,因被告迄未配合辦理驗收程序,故原告尚保留總價金10%驗收款未給付。

㈡嗣因原告申請「經濟部中小型製造業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轉型

個案補助計畫」,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再次簽立與系爭契約相同內容之合約以供原告申請補助,兩造並約定於原告再次匯款系爭契約約定之90%價金即311萬8,500元予被告後,被告應退還相同金額予原告。原告依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匯款311萬8,5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僅退回270萬3,750元,尚有41萬4,750元未返還原告。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有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被告負有

依約完成驗收之義務;然自系爭機器安裝後迄今,被告均遲未依約進行驗收,僅有於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進行試車,原告在試車階段即發現系爭機器有不穩定、無法到達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速度1000ml、24bpm/min」、「填充液位±3ml的公差範圍內」驗收標準之情形,原告已要求被告改善以符合驗收標準,然被告始終未完成驗收。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標準驗收系爭機器,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然被告迄仍未補正進行驗收程序,顯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353萬3,250元(計算式:311萬8,500元+41萬4,750元=353萬3,250元)及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3萬3,25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機器安裝

完畢交付原告,並於112年5月19日至原告公司就系爭機器進行試車驗收,及於112年5月2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教育訓練並驗收,操作系爭機器確認有無問題,被告確實已就系爭機器進行驗收完畢。系爭契約第3條將「試車」及「驗收」同時記載,且契約中未就「驗收」程序為其他額外約定,可見系爭契約所稱「試車」即為「驗收」,兩者並非不同程序,倘系爭機器完成試車程序,且機器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驗收標準,即是完成驗收程序。本件原告於系爭機器驗收完成後,仍遲遲不將總價金10%之尾款給付予被告,嗣原告因申請補助事宜再次匯款予被告時,兩造口頭協議由被告直接扣除41萬4,750元(含總價金10%尾款及鎖蓋機外罩費用)後,退還270萬3,750元予原告。若被告並未完成驗收,原告理應於112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退款270萬3,750元時即向被告反應,無須待經過1年多後之113年11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驗收,亦不可能於112年6月13日尚再給付總價金25%即86萬6,250元予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

示),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含稅價金總金額為346萬5,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分為(1)訂金款:50%,含稅金

額173萬2,500元;(2)交機款:出廠前,30%貨款,含稅金額138萬6,000元;(3)驗收款:安裝驗收需10天內完成,未能如期完成試車驗收,若因甲方(即本件原告)之因素延遲安裝試車,甲方應先支付20%貨款,含稅金額34萬6,500元,再另安排時間進行安裝試車。

㈢被告已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機器安裝完畢交付原告。被告曾

於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處理系爭機器運轉測試事宜(兩造就此行為之內容為何,有所爭執)及為教育訓練,原告公司亦有派人員在場。

㈣原告已給付下列價金予被告:

⒈於111年2月22日給付訂金即總價金50%即173萬2,500元。

⒉於111年11月8日給付總價金15%即51萬9,750元。

⒊於112年6月13日給付總價金25%即86萬6,250元。

上開共計311萬8,500元。

㈤兩造為申請補助事宜,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匯款系爭契

約約定之總價90%金額即311萬8,5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退回270萬3,750元予原告。

㈥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4條所定標準驗收系爭機器,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屢經原告催告補正驗收程序,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器進行驗收,為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機器,被告已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機器安裝完畢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迄未就系爭機器為驗收,並提出匯款明細、原告113年11月14日寄發予被告催告其為驗收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113年11月29日寄發予被告催告其為驗收之律師函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機器安裝完畢交付原告後,已於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就系爭機器為試車驗收及為教育訓練,原告公司亦有派人員在場,當時即已完成驗收等語,並提出現場影片及照片為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5日有派員至原告公司處理系爭機器運轉測試事宜及為教育訓練,原告公司亦有派人員在場之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對於被告抗辯其已於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5日完成系爭機器驗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5日影片中可見機房大門打開,可知當時僅在測試之試車階段,並非驗收,蓋若進行正式運轉上線,依作業流程機房大門必然需關上,避免製作過程中產生灰塵,影響產線作業與產品品質,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5日僅進行系爭機器試車,並未驗收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除第4條約定有驗收標準外,第3條「驗收款」約定:安裝驗收需10天內完成,未能如期完成試車驗收,若因甲方(即本件原告)之因素延遲安裝試車,甲方應先支付貨款金額,在另安排時間進行安裝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見試車、驗收是否如原告所稱為兩項不同程序,已非無疑,且系爭契約僅約定驗收之標準,兩造並無約定驗收之形式,或約定驗收完畢後應簽立任何證明文件、單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既確實已於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5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運轉測試事宜,且原告公司均派有人員在場,如被告當時並未完成系爭機器驗收,或如原告所述被告於該等日期僅就系爭機器嘗試運轉、並未驗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標準,則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向被告反應或要求其驗收,而非待至接近1年半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系爭機器進行驗收,是以,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5日已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驗收款為10%,此有兩造間第二份買賣合約可參,原告迄尚餘系爭機器總價金10%之款項未給付予被告,可見被告尚未完成驗收,方會剩餘此數額之價金未給付等語;然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款為總價金20%,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兩造既對於兩造間僅有系爭契約存在,第二份買賣合約僅係為原告申請補助目的之形式上合約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自難以第二份買賣合約上所載驗收款之價金比例,認定系爭契約之驗收款價金比例為何,亦無從以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系爭機器之價金比例為總價金10%之情,逕行推論被告尚未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給付之情,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53萬3,250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53萬3,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