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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蘇育德被 告 王立緯

魏雪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8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立緯邀同被告魏雪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為6年,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即2.295%計息;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王立緯僅繳款至114年5月,隨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813,8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魏雪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立緯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