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穆建男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穆鎧曛訴訟代理人 高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係原告弟弟穆建利之子。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叔叔A03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000建號建物及附屬鐵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為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因節稅及信任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出資80萬元向A03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匯款共計197萬5000元予川旺土木包工業,及匯款200萬元予原告,用以給付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款。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電費及水費均由被告繳納,系爭建物內有諸多被告家人日常起居及工作使用之物,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且被告父親穆建利自109年起設籍於系爭建物,被告從未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係原告弟弟穆建利之子。系爭土地於1
03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103年10月21日)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建物於108年5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㈡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現金提款80萬元。
㈢依107年4月10日工程合約書記載,甲方為原告及被告,乙方
為川旺土木包工業,該合約書約定由川旺土木包工業以660萬元承攬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住宅新建工程。
㈣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電匯30萬元、107年11月6日電匯35萬元
、107年12月22日電匯67萬5000元、108年1月23日65萬元至川旺土木包工業西港農會帳戶。
㈤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記載之起造人均為被告。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9日設定擔保金額2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臺南市大內區農會。被告向臺南市大內區農借款,臺南市大內區農會於109年2月20日撥款200萬元至被告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帳戶。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戶。
㈦被告之父穆建利於109年1月15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00號(即系爭建物)。
㈧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㈨系爭房地之稅賦(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主張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供其繳納)。
㈩系爭房地之使用情況如民事答辯㈡狀被證一至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財產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於108年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出資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固以其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據(補字卷第27頁),惟上開對帳單僅可證明該帳戶於103年9月5日提領135萬元,不足證明原告將其中80萬元用於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聲請傳訊證人A03作證,證人A03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父親之胞弟、被告之叔公,我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因為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那塊地,買賣價金80萬元,當初我跟原告談妥價錢後,原告說他沒有時間,所以叫被告父親穆建利把錢拿給我,80萬元是穆建利拿給我的,我不曉得這筆錢是何人的,我不記得是跟誰簽約,錢拿走之後,就不記得後面的事情,有可能我有寫委託書,要不然他們怎麼過戶,拿錢後,我就沒有關心這件事情,之後回來,聽原告母親談起系爭土地蓋房屋是用被告名字蓋的,我不曉得為什麼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24-330頁),證人A03之證詞僅可證明係原告與其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且係被告父親穆建利交付證人A03,無從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0萬元係由原告所出資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現金提款80萬元,已如
前述,復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所登字第1140109844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相關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69-380頁),申請登記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核與被告上開帳戶現金提款80萬元之日期一致,被告提領之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相符,又審酌證人A03上開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0萬元係由被告父親穆建利交付予其,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一節較為可信。
⒊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
契約一節,固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據(補字卷第29-51頁),惟上開對帳單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匯款予川旺土木包工業,不足以證明原告支付系爭建物全額興建工程款及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A01、A02作證,證人A01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由其興建,原告出面與其簽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81-103頁),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登記人是被告,當初原告要用他弟弟的兒子作為起造人,原因我不知道,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電匯30萬元、107年11月6日電匯35萬元、107年12月22日電匯67萬5000元、108年1月23日65萬元至川旺土木包工業西港農會帳戶,這是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其餘工程款是由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30-334頁);證人A02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加蓋鐵皮,二樓以上部分是我興建的,原告與我接洽,我不知道系爭建物起造人及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不曉得有借名登記之事,我當時施作三棟,本院卷第270頁是其中1棟,是原告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4-337頁)。證人A01之證詞可證明係原告出面與其簽立工程合約書,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197萬5000元予川旺土木包工業,然其不知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其證詞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全額由原告所出資及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證人A02不清楚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知登記原因,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證人A01、A02雖證稱係由原告與其等接洽,由原告告知其等
系爭建物之配置等,然證人A01、A02斯時除系爭建物外,另搭建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建物旁之其他建物,故由原告與其等接洽指示,難認有違常情。系爭房地之稅賦(含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均由被告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供其繳納,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堪信系爭房地之稅賦係由被告出資繳納。又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工程款197萬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另於109年2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款,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07頁);再者,系爭房地之使用情況如民事答辯㈡狀被證一至七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建物內有諸多一般家庭生活使用之電器、傢俱、廚房用品,亦有被告購買、架設之監視器,業據其提出廚具、監視器、冷氣購買收據及安裝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71-282頁),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與其家人居住使用一節,堪可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給
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部分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款,並繳納系爭房地歷年稅賦,核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僅出名,而不負擔其他管理、使用、處分等事項之要件不符,故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