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許子洋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被 告 吳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起至民國112 年6 月12日期間,就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號6樓之7 及同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日期下以「00.0

0.00」格式)起至112.06.12 期間為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號6樓之7 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登記名義所有人,因原告日前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通知系爭房地於112.06.12 之移轉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規定辦理房屋、土地所得稅申報,核有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2275元,並處以罰緩100 萬1137元,原告已對此提出復查申請,惟經國稅局表示需有法院判決為憑。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仍存在,顯對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房地稅法上義務之法律地位有影響,且能以確認判決確定該不確定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情形⒈被告因個人信用問題,先於108.03.09 向原告胞弟林汎潾借

名,以林汎潾名義向訴外人賴文英購入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

⒉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被告信用及林汎潾資力之故,均無

法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被告遂於108.06.10 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周建賢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建賢,並由周建賢出面向新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⒊後因被告與周建賢發生紛爭,被告遂於111 年以其及林汎潾2

人名義,對周建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7 號),雙方於該訴訟中簽訂和解筆錄,約定周建賢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汎潾或其指定之人。被告後再以林汎潾名義,於111.06.10 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末因資金需求,於112.04.16 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林育

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12.06.12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育同,相關買賣、點交等買賣過程均由被告代理,買賣價金除支付買賣相關規費外,先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包含第三人周建賢出名向新光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清償後所餘價金均匯入被告之女吳若瑄之帳戶中。

㈡系爭房地最初購入、中間變更所有人名義、系爭房地實際使

用者、最後出賣及賣得價金之實際處分人均為被告所為或所有,可認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是自111.06.10至112.06.12 止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伊,原告僅為出名人等情,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變動,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108.03.0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8.06.10 借名登記契約書、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和解筆錄、112.04.1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系爭房地之購入、購入資金即房貸之取得、出賣後所得之價金,均為被告所為或所有,足見被告自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06.10 起至112.06.12 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