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 施妙卿被告 王劭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琳」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其收取款項1%之報酬。被告即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不詳時日,透過社群網站「資源共享」投資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琳」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嘉源投資公司」投資計畫,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6日上午8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由被告依「李宗瑞02」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李耀升」工作證及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並於面交時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同時向原告收取現金120萬元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李宗瑞02」指示至指定不詳地點層繳前開款項予負責收款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12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12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1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