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林有儀被 告 羅偉誠
吳孟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吳孟芳為被告羅偉誠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將被告吳孟芳列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惟於訴訟審理期間即民國114年9月28日,被告羅偉誠已年滿18歲,被告吳孟芳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被告羅偉誠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吳孟芳之當事人稱謂應予刪除「兼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之。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偉誠於112年6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9時4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楓康超市草屯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手持「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收據之被告羅偉誠。被告羅偉誠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交付予暱稱為「偶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羅偉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偉誠行為時係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吳孟芳為被告羅偉誠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羅偉誠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羅偉誠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上開非行行為時,係屬
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定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09號裁定交付護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09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羅偉誠、吳孟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故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6月1日9時44分許交付現金230萬元予擔任車手之被告羅偉誠,被告羅偉誠再依指示將該金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偉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收取原告交付230萬元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原告受騙而交付230萬元之共同原因,且與原告所受230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羅偉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羅偉誠應給付230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偉誠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吳孟芳為被告羅偉誠之母親,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既未舉證證明其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羅偉誠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孟芳應與被告羅偉誠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予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