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林伶冠被 告 張云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付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面交,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等節,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損害之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000元,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5日 13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30萬元 2 113年9月10日 16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 39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