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 告 劉玲芳被 告 楊桂菁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桂菁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昭閎」之人(以下稱「黃昭閎」),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劉玲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為市場攤販,於113年9月18日許,因繳納房貸、車貸等有資金缺口,亟需貸款20萬元,因被告胞妹亦無餘力可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於113年10月初在網路上看到辦理借款之廣告,為辦理借款20萬元,誤信自稱貸款審核經理「黃昭閎」之人稱需美化帳戶始能貸款,被告遂交付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昭閎」,孰料交出後系爭土銀帳戶隨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同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受害人,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黃昭閎」,及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00萬元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之事實,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刑事判決判處:「楊桂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罪刑,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以下分稱警卷、偵卷、金訴卷)到院查證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5至9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將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昭閎」,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存在等語,惟: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又詐欺成員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雖辯稱其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不足,無法察覺詐欺集團要求其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見訴卷第45頁),於交付系爭土銀帳戶之資料時,已近40歲,且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稱為大學學歷,目前雖為家管,偶爾在市場打零工,已有10年未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刑案準備程序中則自稱有跟土地銀行還有玉山銀行借款過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自稱平常為市場攤販,大學畢業直到婚後便與配偶在市場擺攤等語(見訴卷第49、53頁),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交付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黃昭閎」前,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而被告從事市場攤販工作,亦有基本之社會人際經驗,是以依其年齡、學經歷、工作及生活狀態,亦可見被告非為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輕率交出,否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上開答辯已無可採。

⒉又觀之被告於刑案偵查中稱沒有查證過對方年籍資料、經營

公司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刑案準備程序中稱:沒有見過「黃昭閎」,也不知「黃昭閎」住哪裡等語(見金訴卷第61、63頁),於刑案審理程序中稱:如果網路上聯絡之「黃昭閎」突然不理睬被告,被告亦找不到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30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系爭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昭閎」,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黃昭閎」之地址、真實身分等全然不知悉亦未進行查證,復未獲得素未謀面之「黃昭閎」提供相關證明,在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系爭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昭閎」,其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難認被告僅係過失,應已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間接)故意。

⒊被告又稱依其與「黃昭閎」之對話紀錄、及「黃昭閎」提供

之貸款申請書、承諾書等資料,堪認被告係欲美化帳戶、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黃昭閎」等語。惟被告未對「黃昭閎」進行基本查證,僅為自己申辦貸款之需要,竟輕信身分不明之「黃昭閎」與其對話中之說詞及所提供之貸款申請書、承諾書等物,即將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交出,本已難謂有理,前已敘明;再觀諸被告於刑案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前向土地銀行借款時不需要美化資金讓銀行借款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並稱其係欲向「黃昭閎」之公司「第一金融」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則以原告過往之貸款經驗,應知所謂「美化帳戶」之語並非正常貸款流程,真實性已大有可疑,其亦應有所警覺;何況所謂「美化帳戶」應係指藉由帳戶資金之形式流動製造金流正常之假象,使貸款機構誤以為申辦貸款之人符合放款資格,進而使原無申辦貸款資格之人得以申辦貸款之不法方式,其結果將導致貸款機構之借款無法回收之風險提高,則如被告所述為真,「黃昭閎」係以「第一金融」之員工自居而欲協助被告申辦貸款,則斷無「第一金融」之員工同意以「美化帳戶」即製造假金流之不法方式協助原無申辦貸款資格之被告取得貸款,而使「第一金融」陷於日後無法順利回收貸款之風險之理,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知之事理,依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工作及生活狀態斷無不知之可能,理應有所警覺而防免,兼衡被告於刑案審理程序中已自承對於「第一金融」是否存在沒有把握等語(見金訴卷第130頁),綜上可認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戶、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黃昭閎」云云,與常情及事理有違,難以採認。至於被告是否因提供系爭土銀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利益、好處,與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間接)故意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以此為辯亦無依據。

⒋從而,應認被告知悉其與「黃昭閎」間申辦貸款經過之異常

,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詎被告仍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昭閎」,應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

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所致,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間接)故意,且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於法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劉玲芳 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當沖班長」、「陳悅琪KiKi」,嗣遭投資話術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