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葉明祥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喬婷律師被 告 陳家宜律師即朱慧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1,93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表妹朱慧芬(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為重度身心障
礙加精神分裂者,原告受朱慧芬之父親託孤,自民國91年3月15日起擔任朱慧芬之監護人,並負責照料朱慧芬之起居及醫療等事宜。朱慧芬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甚至會對他人財物等造成損失,需要高密度陪伴及照顧起居,原告僅能全職照顧朱慧芬而無法外出謀職,因此受有無法獲取薪資之損失,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9年8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間按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762,846元(即99年度62,580元、100年度225,360元、101年度225,360元、102年度227,496元、103年度229,920元、104年度235,686元、105年度240,096元、106年度252,108元、107年度264,000元、108年度277,200元、109年度285,600元、110年度288,000元、111年度303,000元、112年度316,800元、113年度329,640元),加計原告代墊之朱慧芬醫療費用30,488元、死亡證明書費1,000元及朱慧芬入住龍崎教養院費用31,462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5,796元(計算式:3,762,846元+30,488元+1,000元+31,462元=3,825,796元)。
㈡原告自朱慧芬中華郵政臺南灣裡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
提領之其父退役遺屬半俸及身心障礙補助均用於朱慧芬之生活、醫療等,該等費用並非用於補償或賠償原告因照顧朱慧芬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生之損害,自不應由原告請求之費用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之費用應扣除原告長年提領朱慧芬之系爭帳戶內自100年起至113年12月受領其父退役遺屬半俸共計2,081,727元【即100年上半年撥給70,866元;100年下半年至106年間,每半年撥給72,954元(共領有13次);107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撥給12,511元(共領有54個月);111年7月至113年3月間,每月撥給12,750元(共領有21個月);113年4月至113年12月,每月撥給13,235元(共領有9個月)】及自99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受領身心障礙補助共計827,820元【自99年10月至100年12月,每月4,000元(共領有15個月);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4,700元(共領有48個月);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4,872元(共領有48個月);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5,065元(共領有48個月);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朱慧芬死亡之日止,每月5,437元(共領有12個月)】,上開兩項撥補項目合計2,909,547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朱慧芬為原告之表妹,為重度身心障礙及精神分裂者,原告
受朱慧芬父親託孤,自91年3月15日起即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並全職照顧朱慧芬之起居、醫療等事宜。
㈡原告已墊付朱慧芬醫療費用30,488元、死亡證明書費1,000元及朱慧芬入住龍崎教養院費用31,462元。
㈢朱慧芬之系爭帳戶自100年起至113年12月受領其父退役遺屬
半俸共計2,081,727元【即100年上半年撥給70,866元;100年下半年至106年間,每半年撥給72,954元(共領有13次);107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撥給12,511元(共領有54個月);111年7月至113年3月間,每月撥給12,750元(共領有21個月);113年4月至113年12月,每月撥給13,235元(共領有9個月)】。㈣朱慧芬之系爭帳戶自99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受領身心障礙補
助共計827,820元【自99年10月至100年12月,每月4,000元(共領有15個月);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4,700元(共領有48個月);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4,872元(共領有48個月);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5,065元(共領有48個月);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朱慧芬死亡之日止,每月5,437元(共領有12個月)】。
㈤朱慧芬自113年5月20日起入住龍崎教養院並接受全日照護,1
13年10月31日出院轉至嘉南療養院住院4小時後,再轉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至113年12月26日,當日(113年12月26日)出院返家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4日至113年12月因照顧朱慧芬按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3,762,846元及朱慧芬之醫療費用30,488元、死亡證明書費1,000元及朱慧芬入住龍崎教養院支出費用31,46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朱慧芬為原告之表妹,為重度身心障礙及精神分裂者,原告受朱慧芬父親託孤,自91年3月15日起即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並全職照顧朱慧芬之起居、醫療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黃高能即朱慧芬居住地之里長到庭證述朱慧芬之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朱慧芬確實需要專人專職照顧,故原告主張其因照顧朱慧芬無法出外謀職賺取薪資等情,應為可採。據此,按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自本件起訴日(114年8月14日)回溯15年期間(即自99年8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朱慧芬死亡)所受之照顧朱慧芬應得之勞務報酬如附表1所示共計3,633,269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自朱慧芬之系爭帳戶
所提領自100年起至113年12月朱慧芬父親退役遺屬半俸共計2,081,727元及自99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朱慧芬之身心障礙補助共計827,820元云云。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朱慧芬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就其歷年代墊之費用雖未提出具體明細,僅稱其所提領金額均用於朱慧芬之生活醫療開銷,考量朱慧芬之身心情形,則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朱慧芬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支出,尚稱衡平,據此計算朱慧芬於99年8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朱慧芬死亡期間原告所代墊支出之生活費用數額如附表2所示共2,385,265元。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墊付朱慧芬醫療費用30,488元、死亡證明書
費1,000元及朱慧芬入住龍崎教養院費用31,4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3,171,937元【計算式:3,633,269元+30,488元+1,000元+31,462元-(2,081,727元+827,820元-2,385,265元)=3,171,93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諭附表1:
年度 勞工每月基本工資 所涉月數 原告所受無法獲取薪資損失 99 17880元 99年8月14日至99年12月31日共4又18/31個月即4.58月 81890元 100 18780元 12 225360元 101 18780元 12 225360元 102 18780元 4 75120元 102 19047元 8 152376元 103 19047元 6 114282元 103 19273元 6 115638元 104 19273元 6 115638元 104 20008元 6 120048元 105 20008元 12 240096元 106 21009元 12 252108元 107 22000元 12 264000元 108 23100元 12 277200元 109 23800元 12 285600元 110 24000元 12 288000元 111 25250元 12 303000元 112 26400元 12 316800元 113 27470元 扣除朱慧芬居住於龍崎教養院期間後: 113年1月1日至5月19日(4又19/31月)、113年10月31日至113年12月29日(1又30/31月)共6.58月 180753元 總計 0000000元附表2:
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乘以1.2倍金額 所涉月數 朱慧芬之生活費用支出 99 9829元 11795元 99年8月14日至99年12月31日共4又18/31個月即4.58月 54021元 100 9829元 11795元 6 70770元 100 10244元 12293元 6 73758元 101 10244元 12293元 12 147516元 102 10244元 12293元 12 147516元 103 10869元 13043元 12 156516元 104 10869元 13043元 12 156516元 105 11448元 13738元 12 164856元 106 11448元 13738元 12 164856元 107 12388元 14866元 12 178392元 108 12388元 14866元 12 178392元 109 12388元 14866元 12 178392元 110 13304元 15965元 12 191580元 111 14230元 17076元 12 204912元 112 14230元 17076元 12 204912元 113 14230元 17076元 扣除朱慧芬居住於龍崎教養院期間後: 113年1月1日至5月19日(4又19/31月)、113年10月31日至113年12月29日(1又30/31月)共6.58月 112360元 總計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