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陳銍鍏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周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59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9年9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4元。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1,57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8,1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4,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各期給付,於原告屆期分別以新臺幣5,3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15,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起,以各式各樣理由向原告借款應急,至114年4月間已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185,432元,被告屢次藉詞推託還款日期,經原告一再催討,猶置之不理。且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約定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車輛,惟仍由被告使用、管理,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車輛貸款,每期金額15,944元,共72期。被告向原告承諾會自行繳納車貸,惟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僅繳納3期,其餘貸款則由原告代為墊付,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3月止,原告已墊付239,160元(計算式:15,944元×15期=239,1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其代墊之貸款,及被告應自115年4月2日起至119年9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原告15,94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就主文第3、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和原告協調好於114年10月24日前還款,之後會約車輛過戶的時間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輛分期明細、繳費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7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185,432元,未依約還款,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均屬有據。
㈣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3月止,為被告支出系爭車輛貸款共239,160元,係原告基於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2日起至119年9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15,944元之系爭車輛貸款部分,查原告以其名義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兩造並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終止後,因系爭車輛貸款係由原告名義辦理,原告仍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義務,此部分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屆期,係屬未到期之請求,被告既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起訴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4,592元(計算式:2,185,432元+239,160元=2,424,592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暨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2日起至119年9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原告15,9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1,5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原告就主文第3、4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