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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周志杰被 告 江維中訴訟代理人 江子云被 告 何佩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95.47平方公尺及同地段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佩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何佩璇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歸仁北段1047-6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土地暨其上同地段9建號(重測前:歸仁丠段1489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2)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併簡稱系爭房地),並於114年1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房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系爭房地現由他共有人近親輔助占有使用中,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現實上難以做物理性分割,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三、被告方面:

(一)江維中: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何佩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江維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地上三層之加強磚造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大門,如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認系爭房地採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