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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姜惠銘被 告 楊明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27日前之7、8年間,與訴外人姜福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姜福向被告佯稱:鄰近市府的一塊4分土地是其等所有,因遭法院拍賣,請被告標下其中2分地,再登記給訴外人姜雪梅云云,嗣因被告察覺有異,方未受騙(下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㈡於112年7月27日前之1、2年間,透過訴外人姜雪梅向被告佯稱:被告可以將臺南市○○區○○路00號之00即被告現住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登記在被告女兒即楊淑涵名下,等到被告兒女均未婚,且被告過世後,就可以搬到被告房屋,原告現住的土地亦可歸還市府,原告並可因此取得出售被告房屋的價款,嗣因被告察覺有異,方未受騙(下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二,與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下合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為臺南市下營區公所調解委員,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到嚴重傷害,且致原告疲於應付無謂訴訟並焦慮不安,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但被告係陳述自身親歷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且被告提告時告訴期間已屆滿,難認有使原告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有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之行為等情,被

告自陳其確有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然抗辯係陳述自身親歷之事實等等。經查:

⒈被告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指訴原告有前案誣

告犯罪事實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⒉被告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後,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前案誣告犯罪事實存在,僅有自己單方之陳述,其所述之證人均非親自見聞前案誣告犯罪事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刑卷〉第35頁)。且依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警詢中指稱:當時候我沒有答應,因為姜福請我標下這2分地但卻不歸我所有,我認為這樣子是不合理的,有詐騙嫌疑,我覺得這件事除了姜福外,A01也有參與等語(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49號第28頁);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偵訊中陳稱:我跟A0110幾年沒有聯絡等語(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第30頁),可見原告是否有參與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純屬被告臆測,被告長期與原告無任何往來,卻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

⒊復審酌以下證人證述:

⑴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審理中證稱:父親96年12月

底過世後,我與姜福共同限定繼承○○區○○○段的2塊土地,地號是0000、0000,面積3.75分;2塊土地後來被鈞院查封拍賣,於98年拍賣完成,因為我父親生前欠錢。我沒有參與拍賣,我也不曾要求被告幫我標下這塊土地或出錢。我也沒有向被告說過或透過姜雪梅告知被告,可以將被告房屋登記於楊淑涵名下,等到被告兒女皆無結婚,被告過世後,我就可以搬到被告房屋並取得該屋價款等語(刑卷第81-92頁)。

⑵證人姜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審理中證稱:○○區○○○段

地號是0000、0000土地是我父親買的,我父親過世後該土地就被法院拍賣,我沒有叫人來買該土地,原告也沒有向我借錢或提到需要錢標土地、買土地等語(刑卷第93-100頁)。

⑶證人姜雪梅(即被告配偶、原告胞妹)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280號審理中證稱:我父親過世前有○○區○○○段0000、0000號土地,後來於98年已被法院拍賣,我父親過世後該土地都是我兄弟在處理,原告或姜福都沒有向我借錢或透過我借錢要標下該土地,我不會去過問;原告不曾要求我向被告要求將被告房屋登記在楊淑涵名下;被告跟原告或姜福幾乎沒有互動;被告跟兒子、女兒都沒有來往,我在112年10月間搬去臺北;因被告認為是家裡的人唆使我,被告心理作祟,說人家想挪他的錢、土地;因為原告跟我比較好,被告才會對原告提出告訴,一直要找原告麻煩等語(刑卷第100-111頁)。

⑷證人楊淑涵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審理中證稱:被告沒

有跟我講過他的房子將來要登記在任何人名下,也沒有聽過原告要求被告將其房子登記到我名下,或是將來我和哥哥沒有結婚,等被告過世後原告就可以搬到被告的房子並出售該屋取得價款;被告跟姜雪梅的娘家沒有往來。姜雪梅搬到臺北的原因是為了照顧我哥哥的小孩並避開被告,我跟哥哥、姜雪梅都沒有與被告來往;被告把自己的錢看得很重,覺得別人要騙他的錢、拐他的財產等語(刑卷第112-118頁)。

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審理中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何以在案

發如此久後方提出前案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之原因,被告先辯稱:因為原告利用我的兒子,我被壓榨,我是因為其他財產問題決定對原告提告,原告說要讓我家破人亡,一直要告我,讓我先有罪,原告千方百計要騙我的錢等語(刑卷第126-128頁),但被告始終未提出原告有對其提出任何告訴之證據,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提告之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虛構。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所為陳述係自身親歷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等等,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其提告時告訴期間已屆滿,難認有使原告受有刑

事處罰之危險等等。觀諸被告向臺南地檢署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之指訴、歷次陳述,及嗣後被告遭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於該誣告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時,主觀上不知悉所告之事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而有告訴權行使期間問題,且其目的係希望原告受到刑事追訴,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方提出告訴,且原告已因該案遭警方通知應到案接受調查,足見被告對原告提出虛構事實之告訴,已啟動司法偵查程序,造成檢察官以及司法警察耗費資源進行無益調查,原告亦須就被告之控訴進行實質辯駁,被告誣告之行為侵害司法權之適切行使以及原告個人法益,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⒍準此,被告主觀上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意圖甚明,被告係意

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㈡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詐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誣告,成為刑事被告,遭偵查機關以追訴詐欺

為由傳喚到案,客觀上已足減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上經濟活動可靠性等信用評價,其主張名譽、信用受被告侵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畢業,退休前任職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於臺南市○○區公所擔任調解委員,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已退休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41頁),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誣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