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AC000-A11224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告 聶○○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字第OO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字第OO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AC000-A112243之姓名以如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含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且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於原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更正請求之部分項目及金額,即財產上損害變更為500,000元、精神慰撫金變更為2,50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之小型車停車場休息時,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原告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脫下原告褲子及衛生護墊後,以手觸摸原告下體,欲對甲女性交,然因生殖器無法勃起而未遂(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OOOOO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字第OO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字第OOOO號案件審理中(按:該案件已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於114年12月16日判決在案)。
㈡被告顯係涉犯乘機性交等罪,惟被告卻仍飾詞狡辯,誣指原
告勾引被告,二人合意云云,不僅毫無悔意,更涉及誹謗等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貞操,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產生焦慮、恐懼、失眠等症狀,且原告原訂於近日與未婚夫結婚,亦因此延誤結婚期日,使原告身心俱疲,無意舉行婚禮,更因被告犯行躍上新聞版面,底下惡劣言論訕笑、惡意中傷原告,檢討受害者,造成原告二次傷害,至今難以平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元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庭作為證人接受訊問時,對於
整個案發過程,均答以不記得、不清楚、忘記了等等,甚至對於內褲還在但護墊不見之原因亦無法清楚回答,況且,倘被告確實趁原告熟睡之際脫下其內褲並觸摸其下體,被告所產生之動作、震動理應相當明顯,常人再怎麼熟睡,對於如此近身發生之事,不可能毫無反應;再加上依原告之證述,當天亦無服用何等影響精神之藥物,豈有可能熟睡至如此程度,物理上更不可能原告坐在座位上發生脫下內褲、再穿回內褲之情節,是原告主張之侵害情節,在客觀上有諸多矛盾之處,且自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檔得出,從兩造之對話中明顯看出兩造非一般朋友關係,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
㈡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並無任何舉證證明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該事件被新聞刊登,網友留言造成二次傷害云云
,然不論是新聞刊載或是網友留言,此均非被告所能控制之事,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受性侵害而有壓力症
候群之事實,惟其就診日期距離原告主張受侵害時已相距2個月之久,況醫師之記載原因亦係基於原告之「自述」而來,實無從證明其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與所主張侵害事實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使其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等情,被告固就其曾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原告駛入新營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場休息乙節不爭執,然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當時被告駕車搭載我返程
途中,我原本在副駕駛座睡著,於同日20時許醒來時,始知車子停在新營服務區停車場內,下車如廁時發現衛生護墊不見,下體稍有不適,想起睡覺中隱約感到下體似遭人觸碰,乃詢問被告為何其衛生護墊不見,被告當下表示有將其衛生護墊取下,我以為被告在開玩笑,且無證據而未繼續追問,俟112年7月初被告配偶林○○懷疑被告有外遇,請我協助詢問被告並加以錄音,我有向林○○反映疑似遭到被告毛手毛腳之事,之後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通話,我向被告詢問後其坦承有以手觸碰其下體,我才確認有遭被告性侵害,因為我睡得非常熟,連被告對我做什麼我都沒有感受到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0頁);復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去廁所發現護墊不見才覺得不對勁,但我當初以為他在開玩笑,因為我是昏睡過去的,所以沒有證據,後來事發後7月份被告有主動打電話給我,和我坦承這件事等語(見113年度○○字第OO號卷〈下稱一審刑案卷〉第141至170頁)。上揭證詞雖係原告單方之陳述,然其係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後所為之證述,且原告就其因熟睡後醒來,發現衛生護墊不見而心生疑竇,以及其後被告曾向其致電坦承有相關行為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刑事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尚非全然不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對於整個案發過程,均答以不記得、不清楚、忘記了云云。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開原告之證詞,其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且原告遭被告性侵後身心受創,自難期其於此情形下就細節部分均能精確記憶,考其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能就重要事項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並無語焉不詳、誇飾渲染之情,縱原告因事發時處於昏睡狀態,且事後經過相當期間,致其對於部分待證事項之細節記憶模糊、片段或有所遺忘,而使前後陳述略有出入,然該等差異均不足以動搖其就被告乘機性侵之主要事實之證述。
⑵復審以兩造於案發後曾有對話,原告向被告詢問「實際上,
到底做了什麼我真的想知道」,被告並向原告自承「只有touch到妳而已,有摸到護墊、有摸到下面」、「就是妳醒來,然後妳就問我說:啊我的護墊呢?」,再原告向被告詢問「你應該沒有強姦我吧? 」被告並答以「妳說進去嗎?沒有,因為那天我坦白對妳說,那天硬不起來,真的,我自己也嚇到」;又原告向被告詢問「所以你脫我褲子,還把我的護墊拔棹,先摸我下面,再射在椅子上…嗎?」,被告並答以「呃,沒有在椅子上,我那時候是…跪在前面,然後我就是用衛生紙把頭包起來,出來。就是,我自己打出來,而且那天不知道是因為太累還怎麼樣,整個都硬不起來,我也嚇到」、「沒有,我也會怕,我也會煞車,就是自己也會煞車啦,因為如果沒有戴套子,我自己也會怕」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一審刑案卷第95至108頁);另觀諸事發後被告與原告男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向原告男友表示「這兩天其實我本來就想跟你坦白,我發誓,我只有手指頭碰觸,我沒有強她,是我做錯事情的,我包紅3萬6辦一桌跟你道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OOOOO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23頁)。據上,被告於電話中面對原告向其詢問實際事發經過,被告不僅未單純否認或模糊帶過,而係具體自承其曾於原告熟睡狀態下,對原告下體為觸碰,並進一步說明其行為方式及未能成功對原告性交之原因;又被告甚而向原告之男友自承「是我做錯事情的」,又刻意以「我只有手指頭碰觸,我沒有強她」自我辯解。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未為相關行為,實難解釋其何以需就此等對己顯屬不利之事實加以承認,更無須於案發後向原告之男友坦白自己所作所為、向其道歉,並請求以金錢作為補償,是綜合上揭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本件乘機性侵之行為。
⑶又參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林○○(暱稱「○」)於112年7月4日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林○○向原告表示「確定只有摸吼/沒強…吧」、「他沒得逞你吧」等語(見偵卷第53至59頁),顯見被告之配偶已懷疑被告曾對原告為不當性接觸之情事。衡情觀之,若非被告曾直接或間接向其配偶透露相關情節,林○○實難無端對原告提出此等具體詢問。據之,益徵原告所述被告有系爭侵害行為乙節為真實。
⒋另被告辯稱:常人再怎麼熟睡,對於如此近身發生之事,不
可能毫無反應;再加上依原告之證述,當天亦無服用何等影響精神之藥物,豈有可能熟睡至如此程度,物理上更不可能原告坐在座位上發生脫下內褲、再穿回內褲之情節云云。然此僅屬被告所為之主觀臆測,且人之睡眠深淺程度因人而異,況本件被告亦於與原告之通話中曾表示「就是妳醒來,然後妳就問我」等語,顯見其自承該行為發生於原告熟睡期間,況原告自始即表示其係於如廁時發現衛生護墊不見,並非親眼目睹被告之動作,被告行為之精確方式、順序或細節,縱有部分不明,亦不足否定整體侵害事實之存在,被告此一抗辯無從採信。
⒌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前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OOOOO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字第OO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字第OOOO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
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其因熟
睡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侵之情,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之相關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亦即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利用原告因熟睡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原告為前揭乘機性交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侵害確屬情節重大,衡情原告確實會因遭被告乘機性侵致其精神蒙受相當之痛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稱被告之乘機性交行為經媒體報導後,引發對其檢討、訕笑之網路留言,造成二次傷害等語,然該等留言係第三人所為,非被告行為本身所致,惟原告於事後因媒體報導而因此受到訕笑及行為不檢之社會評價所生之身心壓力,仍得作為法院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之參考情狀。是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餐飲業擔任臨時工,時薪18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再酌以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乘機性交未遂,對原告造成極大心理傷害,又酌以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㈢至原告固另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然原告迄
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