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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陳柏安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被 告 林正晉

鄭羽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羽紋於民國106年11月4日結婚,復於114年5月7日離婚;被告鄭羽紋於離婚後始坦承於婚姻存續期間,每日均與被告林正晉見面,除○○○○○外,亦多次發生○○○,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正晉則以:我未於被告鄭羽紋婚姻存續期間,與其發

生性行為,但我對被告鄭羽紋有感情,是男女之間的愛,我們有傳送曖昧對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鄭羽紋則以:我未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林正晉發生

性行為;我與原告說好○○○○○○○○被告林正晉,為了讓被告林正晉愛上我,我才傳送曖昧對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㈠原告與被告鄭羽紋於106年11月4日結婚,復於114年5月7日離婚。

㈡原告年約OO歲,○○○○OOO○○畢業,現於○○○○○○○○○○○○○○○○○○○○

○○○○○,113年度申報所得1,582,455元,積欠信用貸款2,161,053元、房屋貸款9,400,000元。

㈢被告鄭羽紋年約OO歲。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㈡經查,細繹被告間於被告鄭羽紋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被告鄭羽紋傳送「在這段中你一開始主動 到最後,你每次都要放手 等我真的愛上你

你便三番兩頭這樣把我推開」予被告林正晉,被告林正晉復傳送「怎麼防。我們見面時間這麼多 防不勝防 現在唯一的可能,只有逼他動手 順勢找律師提告訴請離婚」予被告鄭羽紋,被告鄭羽紋又傳送「但…這個你不是之前就告訴我 你沒辦法放棄了嗎 然後我離婚後 好像也只能當不能見光的 我要當你的見光的 我說了 你要我不見光 那我要忍受那些…我可以多久? 接下來就是換她發現 那結果不是一樣嗎?也要面對一次 你捨得讓我這樣? 我可能會傷心難過又痛苦 三不五時需要你的時候 你又該如何 你說過你不可能兩個都要 但當我處理好的時候 你要怎麼給我 我想要你這個人 我說了 我會做 但我做了時候 你敢陪我? 我愛你要跟你一起 成份肯定有你也有我 我為了自我自己 我愛你想跟你共奔未來的時候 那你能嗎」予被告林正晉,被告林正晉再傳送「明明愛妳,又不能跟妳一起

想一起,又不能丟下她 也不願意讓你當見不得光的」予被告鄭羽紋,字裡行間雙方顯然互表愛意,而非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談話應有內容,已逾越正當社交範圍,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非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㈢被告鄭羽紋固提出其與原告間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227頁),欲證明其與原告說好要○○○○○○○被告林正晉,始與被告林正晉有前揭對話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悉被告鄭羽紋在離婚後,曾向原告表達欲回歸家庭,原告要求被告鄭羽紋不能讓被告林正晉知悉原告、被告鄭羽紋間關係變好,及欲對被告林正晉提告,讓被告林正晉獲得應有教訓等情,並未提及○○○○○○○等內容,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鄭羽紋之認定。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即本院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2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9月22日、同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林正晉、鄭羽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