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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上 訴 人 林正晉

鄭羽紋被 上訴人 陳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