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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 告 陳瑩真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李家宏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何旭城律師謝旻宏律師蕭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1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下稱第1次借款

),嗣又因購買房屋需求,於同年5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第2次借款),合計借款430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還款,原告遂於114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並要求於同年8月5日前還款,惟被告僅還款2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剩餘之23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23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為避免雙方衝突,被告遂

將欲清償之金額交由第三人轉交原告。第1次借款部分,被告係囑託兩造之子即訴外人李承豪於114年3月15日將借款本金130萬元連同利息10萬元,合計140萬元交與原告;第2次借款部分,被告係先於111年8、9月間將200萬元現金交與原告母親轉交原告清償,嗣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分3、4次,以每次10萬元不等之金額,合計50萬元交由李承豪轉交原告,剩餘50萬元部分,被告係向訴外人李婉茹借款後償還,是被告就上開借款皆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230萬元並要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借據,約定由原告借款130萬元與被

告,訂約當日原告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領取130萬元。

㈡被告為購買房屋而於1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兩造於同年月

9日簽訂借據,約定由原告借款300萬元與被告,訂約當日原告自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0萬元至承恩企業社李家宏之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並於當日收取。

㈢原告於114年7月3日寄發永康大灣郵局48號存證信函與被告,

要求被告於114年8月5日前返還430萬之借款,逾期清償須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被告於翌日(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1日、5月6日向原告借貸130萬元、30

0萬元,原告已於借貸當日將上開金額交付、匯款與被告,兩造並分別簽立借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2紙、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4年度補字第912號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原告分別借貸130萬元、300萬元與被告,並經被告收取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上開金額,除其中200萬元交由原告母親

轉交清償外,其餘230萬元迄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上開補字卷第27至29頁)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且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於「待證事實」可達證據優勢之蓋然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兩造間成立130萬元、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既如前述,且被告抗辯借貸金額均已清償完畢,除其中200萬元原告不爭執已經由其母親轉交而獲得清償外,被告就借貸剩餘金額230萬元是否已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如綜合他情狀或情事,經衡量後可間接推理其抗辯事實之真正,即當信其所述之事實為可採。

2.被告就借貸剩餘金額230萬元已清償原告一事,除提出兩造之子李承豪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39頁)外,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承豪、被告之胞姊李婉茹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李承豪具結證稱: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係其與母親(即本件原告)之通話內容;我一開始還不知道這件事情(指兩造間借貸之事),跟媽媽出去吃飯時,我媽就問我爸爸什麼時候要還,我有問爸爸,爸爸就拿140萬現金給我,並說如果有跟外婆去吃飯,可以順便拿給媽媽,我當時還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原因,我確實有拿這筆錢給媽媽;後來才知道這140萬就是投資買地,爸爸跟媽媽借了130萬元,另10萬元是爸爸給媽媽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此核與line通話紀錄,證人李承豪向原告表示:「你的140萬在我這裡了」、「我禮拜六拿給你」、「140萬」、「我大概8點左右拿去給你」等內容相符,且證人李承豪為兩造之子,具有至親血緣關係,並無偏向於原告或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依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李承豪上開證述之內容綜合判斷,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已清償130萬元之事實為可採。

3.至於被告借貸之金額扣除上開已證實清償130萬元後所剩餘之100萬元部分,證人李承豪雖有證稱被告另有分次拿20至30萬元,共拿3至4次轉交給原告一語,惟其亦證述原、被告當時見面當就會吵架,所以沒有問被告分次轉交金錢的原因乙節明確(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縱有經證人李承豪轉交上開金錢,依證人李承豪證述並無法直接認定係為清償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亦無法排除為借貸以外之其他因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分次交由證人李承豪轉交原告之原因即為清償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另證人李婉茹雖到庭結證證稱:因原告要跟被告要錢,被告就跟我說要我借他一些讓他還款,我跟被告表示因為快過年,所以只能借他50萬;兩造吵架我有在場,他們當下有提到買房子的資金,原告要被告還他錢,所以被告才來跟我借錢等語,然其亦表示不清楚被告借到的50萬元後來有無拿給原告一語綦詳(本院卷第65、66頁),則依證人李婉茹上開證述內容,縱可認定被告有向證人李婉茹借貸50萬元一事,惟無法依此推認被告有將該金額用以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勾稽以證其實。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抗辯其餘100萬元部分,已經由證人李承豪轉交,及向證人李婉茹借貸50萬元而清償完畢一事,因僅有證人李承豪、李婉茹各別之證述,尚未達證據優勢之蓋然心證,難可憑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230萬元,依證人李承豪之證述及該證人與原告間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堪可認定被告確實已交由證人李承豪14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利息)而償還130萬元,惟其餘100萬元部分,因證人李承豪、李婉茹所為之證述,尚無法積極證明已為清償之事實,被告自應仍負清償之責。又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借貸與被告之金額,除上開130萬元、300萬元外,尚有一筆140萬元,被告經由證人李承豪轉交之金額係清償該筆140萬元而與本件借貸之金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惟就另筆140萬元之借貸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尚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併予敘明之。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100萬元,原告已於114年7月3日寄發永康大灣郵局存證號碼48號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114年8月5日前返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上開補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限期給付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130萬元、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僅可證明已清償330萬元(其中200萬元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清償,並已減縮請求之金額)之事實,剩餘100萬元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