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曾翊展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 沁律師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能富被 告 余兆棠

葉瓊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南

臺科大】)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下稱【化材系】)大學部之111 年度畢業生,被告余兆棠為該校電子系教授兼教務長、被告葉瓊美為該校註冊組長,2 人負責該校新生入學與註冊事宜。

㈡本件入學爭議

原告參加該校112 學年度化材系碩士班考試入學考試(下稱【本件碩班入學考】),經備取第7名(正取9名、備取13名),依下列過程,原告本應遞補入學,但因被告余兆棠、葉瓊美違背被告南臺科大之招生與註冊規定,致使原告未能入學:

⒈被告南臺科大112 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報到註冊規定:

⑴112 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本件招生簡章】):

①壹拾、報到:「…。二、第一階段已報到者請於112.06.05/

10:00-17:00至本校新生報到系統(網址:…)辦理第二階段網路報到手續。第二階段報到通知單將於5月上旬寄發。逾期未返校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其缺額將由考試入學招生備取生依序遞補,考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救措施。三、遞補方式說明:(一)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自112.04.17/10:00起,由本校教務處註冊組在所缺名額內依名次順序,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本校首頁公告等方式逐一通知備取生進行遞補至額滿為止。備取生應隨時注意通知,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至新生報到系統報到者,視同自願放棄入學資格。」。

②壹拾壹、註冊入學:「…。二、錄取生應依註冊通知單註明

事項如期辦理註冊入學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辦註冊手續,其缺額由考試入學招生之備取生遞補。三、…。」。

③112學年度第1 學期日間部研究所新生註冊須知(下稱【新生註冊須知】)之「註冊時程」係:

❶⓵項目:繳費單上網列印並至彰化銀行各分行繳費、超商、匯款、信用卡或ATM 轉帳網(網址:…)。

⓶單位對象:學雜費⓷工作時程:08.01-08.11。

❷⓵項目:.學生列印就學貸款可貸金額明細表(網址:…)

並持可貸金額明細表至台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申請與對保。.將台銀對保資料登錄本校就學貸款登錄網(網址:…)。

⓶單位對象:辦理就學貸款學生。

⓷工作時程:08.01-08.11。

⒉被告南臺科大通知遞補確定⑴嗣註冊時程之繳費與申辦就學貸款截止日(112.08.11)屆期

後,被告南臺科大註冊組人員確認化材系有新生6人未依期限辦理現金繳費或申辦就學貸款,即於112.08.14/10:00 許以電話通知原告辦理遞補報到與註冊,原告隨至註冊組繳交畢業證書等相關報到註冊之資料,並再次向註冊組人員確認是否確定遞補錄取,經該組人員給予確定回覆。

⑵就該6 名新生逾期註冊喪失資格,化工系亦於教師組群通知

以「各位老師大家好,本系研究所有6 位新生忘記註冊(註冊繳費到8/11截止),而教務處已經開始電話連絡備取學生前來報到,如果您的研究生是這6 名學生,煩請告知目前的狀況,只有備取生放棄才會重新從正取生備回來,謝謝。」並張貼該6 名學生姓名。

⑶依被告南臺科大上開本件招生簡章、新生註冊須知規定,該6

名逾期辦理註冊新生已喪失資格,應由原告遞補,而註冊組人員以電話通知原告遞補,該電話通知方式,亦符合本件招生簡章遞補作業之「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本校首頁公告等方式」之文義,該電話通知自屬有效,原告自應已確定遞補錄取。

⒊被告南臺科大改稱遞補有誤並施壓要原告放棄遞補資格⑴詎被告南臺科大註冊組人員於112.08.15 晚間再次電話通知

因發現有新生於繳費期限內申辦學貸,符合註冊規定,故昨日通知原告遞補係行政疏失,原告未獲備取遞補資格。

⑵原告不滿取消備取資格通知,即至註冊組與被告葉瓊美釐清

狀況,惟被告葉瓊美仍稱係行稱疏失,表示將與系上協調後於翌日跟原告說明後續處置方案。

⑶翌日(16日)化材系系主任黃常寧教授與賴孝武助理教授主

動找原告至辦公室面談,要原告放棄入學,稱隔日會再回覆原告。

⑷隔日(17日)黃常寧系主任偕同被告余兆棠、葉瓊美等人,

前來和原告面談,被告余兆棠、葉瓊美雖承認處理失當有瑕疵,惟未給予合理後續處置方案及配套措施,反而要求原告不要把事情鬧大。

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⑴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要求,向南臺科大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

惟該會未承認原告遞補資格。原告遂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下列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①依本件招生簡章規定遞補方式,係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本校首頁公告」,電話通知非簡章規定之方式,自不得以電話通知認定遞補錄取。②依本件招生簡章與新生註冊須知,新生註冊方式,分為:現金繳費、辦理就學貸款。以現金繳費方式註冊者,須於112.

08.01-11進行繳費。辦理就學貸款者,於對保後,應於112.

09.04-05繳交臺灣銀行對保後之「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第二聯學校存查聯)」及於學校網站登錄「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是被告學校未限制辦理就學貸款者須於112.08.1

1 前至銀行完成對保之相關規定,符合就學貸款資格者,僅須於註冊期限內辦理就學貸款並於112.09.04-05返校繳文件完成註冊程序即可,原告主張正取生未依限於112.08.11完成就學貸款對保即生失權效果,並無理由(教育部113.01.2

6 臺教法㈢字第112008916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本件訴願決定】)。

⑵原告就本件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南臺科大

於就學貸款期限屆至後核對有逾期未對保喪失註冊入學資格之錄取生而以電話通知被告遞補,符合招生簡章規定之遞補方式,原告已經合法成為遞補生,惟被告南臺科大於通知原告遞補後,未遵守自訂之招生與註冊入學規定,仍使逾期辦理對保錄取生註冊,否認原告遞補資格,並駁回原告提起之招生申訴。爰請求確認被告南臺科大駁回招生申訴為違法,並就原告因其違法而未能入學所受損害,判處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就電話通知是否有效、逾期辦理對保錄取生是否喪失資格之爭點,以與本件訴願決定相同理由,否認原告主張,認定被告南臺科大就本件使逾期辦理對保錄取生並無違法,並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114.03.2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本件行政訴訟判決】)。

㈢本件主張與請求⒈依本件招生簡章、新生註冊須知,新生註冊之繳費日與學貸

申辦日期間為112.08.01-11,逾該期間未繳費或完成貸款對保之新生,即喪失錄取資格,而依招生簡章之遞補規定文義,電話通知屬遞補規定之通知方式,則被告南臺科大逾112.

08.14 依確認未依限辦理對保新生後通知原告遞補,自應已發生原告遞補效力。

⒉詎被告余兆棠、葉瓊美明知上開招生遞補與註冊期限規定,

竟於原告已經合法遞補後,違法使逾期對保錄取生辦理對保註冊並否認原告遞補資格,造成原告因教育部就碩士班錄取名額總額管制,而無法入學就讀,受有受教權遭損害,另因此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113.07.12 就醫經診斷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診斷證明書)。

⒊被告連帶責任⑴被告余兆棠、葉瓊美共同違反招生遞補與註冊期限規定,係

明知該等規定而故意違反(如採被告辯稱之係作業疏失,亦係有過失),造成原告無法入學,受教權受損害,並因此精神受有痛苦而就醫,為民法第195 條之人格權受損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案例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就此損害相當50萬元慰撫金金額。

⑵另依民法第213、216條之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範圍係含所受

損害與所失利益,原告除受有受教權與精神痛苦損害外,原告因未能入學而僅有學士學歷,如原告於112.08能遞補入學,於114.08 應已碩士畢業,而化材系學士平均月薪為3萬9084元、碩士為5萬0850元,是原告如當時入學就讀,每月差距1萬1766元薪資以及碩士資格於職場上之發展性,故原告因未能於112.08入學就讀迄今約2年期間,至少受有上開預期薪資差額之所失利益共28 萬2384元(計算式:11,766×24=282,384)。

⑶被告余兆棠、葉瓊美就其共同違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

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南臺科大為被告余兆棠、葉瓊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余兆棠、葉瓊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與預期薪資差額損失(28萬23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23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原告起訴爭執:①電話通知是否為本件招生簡章規定之遞

補方式之爭議、②依本件招生簡章與新生註冊須知規定,未依新生註冊須知之註冊時程所載之112.08.01-11完成現金繳費或與銀行完成對保之錄取生是否喪失錄取資格。

㈡就上開爭點,已經本件訴願決定、本件行政訴訟判決認定:①

遞補方式限於招生簡章所載「書面通知、電子郵件、本校首頁公告」、②被告南臺科大未限制辦理就學貸款者須於112.0

8.11 前至銀行完成對保,符合就學貸款資格者,僅須於註冊期限內辦理就學貸款對保並於112.09.04-05返校繳交辦理就學貸款完畢之憑證文件序即可完成註冊。

㈢是原告本件起訴爭點,已於行政爭訟程序中確認並認定被告

南臺科大未使原告遞補入學並無違法,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㈣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參加本件碩班入學考經備取,於112.08.14經被告南

臺科大註冊組人員電話通知原告告知有錄取生逾112.08.11未辦理就學貸款對保詢問其是否遞補入學,經原告表示願遞補入學後,該校註冊組人員再於翌日電話通知其未獲得遞補資格,經原告向被告葉瓊美、余兆棠反應,被告南臺科大仍未認其取得遞補資格,並由逾期辦理就學貸款對保錄取生補辦對保完成註冊,原告就其是否經遞補錄取爭議,向該校招生委員提起申訴經認無理由後,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之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同於其提起行政爭訟之理由(①電話通知遞補效力、②錄取生逾期繳款且未依限辦理就學貸款對保是否已喪失入學資格)主張被告葉瓊美、余兆棠有違背本件招生簡章與新生註冊規定而共同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大專院校辦理招生入學事務,依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

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係需經教育部核定並涉及學生學籍身分之取得之教育事務,是就因該等事務所發生之爭議,自屬公法法律關係。就普通法院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如應以該等公法關係為依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該等公法關係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應停止訴訟待行政爭訟認定該法律關係。㈢原告參加本件碩班入學考是否獲遞補入學資格之爭執,既經

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被告南臺科大以:①電話通知並非簡章規定遞補方式、②未依註冊時程表定辦理就學貸款對保錄取生尚不發生逾期註冊喪失入學資格為由,認定原告未具遞補入學資格處分,並無違法且已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爭執被告南臺科大拒絕其遞補入學為違法,則就處理拒絕其遞補入學之被告葉瓊美、余兆棠,自無因違法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是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葉瓊美、余兆棠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南臺科大依雇用人責任負連帶責任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亦即,本件原告如認被告就處理其遞補入學有違反本件招生

簡章與註冊規定,本應循行政訴訟爭訟程序為救濟,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行政訴訟判決對其為不利益判決後,本應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確認被告就本件入學處理違法性,惟其未提起上訴,另以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入學處理違法請求賠償,依前說明,不論行政爭訟程序是否已就遞補與註冊法令與效力及與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為釐清,民事法院均不得就行政爭訟程序已確定為合法之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認定,是其本件起訴之請求,因學校就拒絕遞補入學之合法性已經行政爭訟確定,自無從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是其請求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准許之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