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被 告 李坤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7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92元,及其中新臺幣40,080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20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01%機動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利息未如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本金到期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計收違約金300元、400元及500元,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0日止,目前尚積欠本金900,762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114年3月24日止尚欠原告43,392元(本金40,080元、手續費564元、利息違約金2,748元)及其中本金40,080元自114年3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促字卷第7-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