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黃麗華
蘇貴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麗華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6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麗華如以新臺幣52萬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設有電號000000000號電表(計算2、3樓之用電量,下稱A電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計算4、5樓之用電量,下稱B電表,並與A電表合稱系爭電表),用電戶均登記為被告蘇貴清。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往稽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用電人即被告黃麗華涉嫌加裝電子零件於系爭電表之電壓接續鉤,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違規用電,被告黃麗華非法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力,並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證人即原告稽查課課員郭家男至系爭房屋稽查當時,有以經校正合格之檢測儀器檢測系爭電表,並已明確向被告黃麗華講解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情形,以及後續應負擔追償費用之責任,被告黃麗華亦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原告當場亦有錄影確認被告黃麗華係自願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並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之規定請求員警到場確認原告於稽查過程中之一切行為均合於相關法規,實無強暴、脅迫被告黃麗華之情事存在;而民事追償電費之對象為違規用電者,與刑法所規範之對象為竊電行為之行為人,兩者並不相同,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只要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
(二)又因A電表於原告稽查當時之用電設備容量為25瓩(含一般設備24瓩、冷凍櫃1瓩),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規定,系爭電表之用電場所為住宅,以8小時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其中冷凍櫃屬日夜全日供電之包燈,以24小時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以臨時電價即平均電價每度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1年之追償電費,是A電表之推算1年用電度數為78840度【計算式:(24瓩/小時×8小時/日×365日)+(1瓩×24小時×365日)=78840度】,扣除已給付之度數3876度,A電表之追償度數為74964度,追償電費為316,648元(計算式:74964度×2.64元/度×1.6倍≒316,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B電表於原告稽查當時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8瓩(一般設備18瓩),依上開計算方式,推算1年用電度數為52560度(計算式:18瓩/小時×8小時/日×365日=52560度),扣除已給付之度數4672度,B電表之追償度數為47888度,追償電費為202,279元(計算式:47888度×2.64元/度×1.6倍≒20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尚須加計A、B電表之更換費用各954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華給付原告520,835元(計算式:316,648元+202,279元+954元+954元=520,835元)。
(三)被告蘇貴清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之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之營業規章及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蘇貴清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規定,然依系爭電表歷年度數圖表,可見系爭電表因裝設電壓連續鉤,以致於先前計算電費度數明顯較112年2月14日稽查、修復後之計費度數為低,而被告蘇貴清係上開違規用電行為之受益者,難以想像會有第三人無故破壞系爭電表並於系爭電表加裝電壓連續鉤,且被告蘇貴清負有保管系爭電表及外部封箱、依系爭電表計量結果繳納電費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房屋在持續正常使用狀況下,系爭電表所計用電量驟降,被告蘇貴清所需支付之電費因而減少,對於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稱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蘇貴清尚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蘇貴清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是原告亦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貴清追償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電費及系爭電表之更換費用合計520,835元,不因被告蘇貴清是否為竊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四)另因違規用電在計量上舉證不易,立法者方明定售電業者得依法請求之賠償損害計算依據,限制最高賠償額,是所謂用電設備調查時均接於電源上,應係指該電器處於隨時可連接之情形而言,亦即電器放置於插座旁邊,隨時處於可開關之狀態,故系爭房屋2樓至5樓內被告所使用之電器,縱有未插於電源插座上之電器,如該電器之電線插頭僅係暫時拔除插座,亦應認定被告仍有在使用該電器,應納入追償電費之計算,且被告黃麗華當場對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之記載未表示反對,自無於事後原告請求追償時,再為爭執之理。
(五)此外,因被告黃麗華於所應負給付之範圍內,與被告蘇貴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被告連帶給付,惟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就被告黃麗華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就被告蘇貴清部分,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麗華應給付原告52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蘇貴清應給付原告52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520,835元範圍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麗華抗辯略以:⒈其對於原告所稱系爭電表遭加裝電子電壓接續勾,導致系
爭電表計量失準一事全然不知,其亦無專業能力於系爭電表加裝電子電壓接續勾,反而可能係因原告對於內部、委外工程人員之考核、管控並非嚴謹,致原告工程人員於工作過程中操作錯誤,進而導致系爭電表有遭加裝電子電壓接續勾之情事,其對此全然不知情;又原告所統計113年家戶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為315度,每年平均用電度數為3732度,然系爭電表一年用電度數分別為3876度、4672度,合計8548度,已為一般家戶用電量之2.3倍,其並無侵害原告的無形財產權。
⒉再者,原告未依電業法第31、32條定期檢驗並通知用戶限
期改善,且系爭電表均安裝於室外,其也有安裝監視器監控,亦從未接獲原告通知系爭電表存在異常,其已盡其保管責任,更何況其平日白天均外出上班,僅晚上會返回系爭房屋,假日亦經常往返臺中、嘉義等地,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至其之所以於用電調查書上簽名,係因當場有警員及多名原告人員到場,對其造成壓迫,並要脅其一定要在用電調查書上簽名,其不得已僅得配合調查,其並非同意原告之賠償請求,況原告對其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亦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另系爭房屋之2、3樓並無裝設馬達、氣炸鍋,且電器應該要「有在使用」才算是有接電源,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用電設備調查與原告至系爭房屋稽查當時之實際情形不符。另證人郭家男就電器有無接電源所為之證述為個人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貴清抗辯略以:系爭房屋原係作為建設公司之接待中心,先父於99年間購買後登記於其名下,其則因罹患重大傷病及工作關係,將系爭房屋全委由配偶即被告黃麗華管理,電表裝設在哪裡其根本不清楚,連碰也沒碰過;原告所統計113年家戶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為315度,每年平均用電度數為3732度,然系爭電表一年用電度數分別為3876度、4672度,合計8548度,已為一般家戶用電量之2.3倍,其並無侵害原告的無形財產權,原告僅因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向其追償電費,顯非合理;又原告未依電業法第31、32條定期檢驗並通知用戶限期改善,且系爭電表均安裝於室外,其也有安裝監視器監控,亦從未接獲原告通知系爭電表存在異常,其已盡其保管責任,甚至一般家用冰箱、冷凍櫃於壓縮機製冷完成後,就會停止動作,不可能24小時全時運轉,一般人回到家中也不會打開所有冷氣,使冷氣每日運作8小時,故原告計算賠償金額之方式以偏概全,毫無客觀參考價值;系爭房屋之2、3樓並無裝設馬達、氣炸鍋,且抽油煙機、冷氣機平常沒有在使用時其都會將插頭自插座移除,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用電設備調查與原告至系爭房屋稽查當時之實際情形不符。另證人郭家男雖證稱當場沒有脅迫被告黃麗華簽名,但仍有誘導被告黃麗華簽名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
(一)被告蘇貴清有向原告申請在系爭房屋供電,設有3只電表(與本件有關者為系爭電表)。
(二)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派稽查人員至系爭房屋稽查,並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黃麗華並於上開調查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原證2,本院卷第29至32頁)。
(三)原告之臨時電價為基本電價之1.6倍。
(四)被告黃麗華因本件用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經原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原告主張被告以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之方式,致電表失效不準,而違規用電,被告黃麗華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被告蘇貴清部分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貴清有向原告申請在系爭房屋供電,設有3只電表,與本件有關者為系爭電表,而A電表之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號2、3樓、B電表之用電地址則為臺南市○區○○路0號4、5樓,新設日期均為100年8月8日;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派稽查人員至系爭房屋稽查,並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黃麗華並於上開調查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黃麗華因本件用電案件,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竊盜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B電表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麗華給付違規用電損害及更換電表費用部分⒈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
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B電表於112年2月14日經原告稽查人員至系爭房
屋稽查之結果,發現有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上,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稽查員周世評於本院證稱:我們會先看電表有無被動過的跡象,如果確定有,我們要拆電表之前會先請用戶下來,本件用高斯儀器就是本院卷第27頁黃色儀器,這個儀器可以在不觸碰電表情形下測電表、電路有無被動過。本件是異常,我們都是4個人到現場並會同警方,確定有被動過後班長會請用戶下來,本件是被告黃麗華下來,我們會解釋給她聽,當她的面把電表拆下來並告知她哪邊被動手腳。電表後面有電壓鉤有被加裝電子零件,我們會看電費的歷史資料判斷是什麼時候被加工。台電的封印鎖是一次性的,如果我們要工作會一次性剪掉並換新的,本件是外面有用特殊工具挖掉勾,動了手腳後再把封印鎖扣回去,一般人看不出來。我把電表拆下來後交給班長,由班長跟被告黃麗華講。我再換新的電表,用新的封印鎖。1樓的電表數值正常,沒有拆開來看,拆電表的方式會造成用戶停電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參以原告稽查人員至現場係於毋庸破壞封印鎖之狀況下先以檢測儀器確認電表有無異常,而檢測儀器於使用當下為合格狀態,且經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更換新電表後,A、B電表之計費度數於113年3月之計費度數為805度、113年1月為1019度、112年11月為1786度、112年9月為2001度、112年7月為1831度,更換前之112年3月為543度、112年1月為460度、111年11月736度、111年9月為1016度、111年7月為815度,有大幅提高情形等節,亦有A、B電表之歷年用電度數漲幅圖表及資料、檢測儀器校正管制一覽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28至29頁、30至31頁、本院卷第183頁),故A、B電表因有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上,致計量失效不準,應可認定。
⒊被告黃麗華自承實際用電是其本人,電費都是其持電費單
去繳納的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01822號卷第4頁),與被告蘇貴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比較經常住在系爭房屋是被告黃麗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黃麗華為實際用電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用電處所照片,A、B電表係置於1樓大門左側柱子,且大門兩側上方有設置數支監視器,錄影範圍包含A、B電表(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A、B電表實處於被告黃麗華之實力支配與保管範圍,若有人靠近A、B電表並試圖破壞封印鎖並加裝電子零件,被告黃麗華應能發覺,且A、B電表係作為記錄系爭房屋2至5樓之用電量,如有加裝電子零件致A、B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僅被告黃麗華因此能獲有以異常電量計價之利益,且A、B電表經原告稽查有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之情形,已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故被告黃麗華因A、B電表以加裝電子零件,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1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期間,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告黃麗華追償電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麗華賠償更換A、B電表之費用各954元部分,A、B電表既因加裝電子零件改造而損壞,自應由被告黃麗華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三)就原告得向被告黃麗華追償之電費金額部分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本文、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本件查獲時經核算A電表現場用電
設備容量瓦特數為25瓩(含一般設備24瓩與冷凍櫃1瓩)、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瓦特數為18瓩(一般設備18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
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七、夜間供電之包燈按8小時計算,其他日夜全日供電之包燈按24小時計算。基此,於本件追償期間111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A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78840度【計算式:(24×8×365)+(1×24×365)=78,84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3876度,追償度數為74964度;B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為52560度(計算式:18×8×365=52,56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4672度,追償度數為47888度。
⒊本件稽查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64元,按原告電價表第6章
第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臨時電價,是本件應適用之臨時電價為每度4.224元(計算式:2.64元×1.6=4.224元),基此計算,A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316,648元(計算式:74964度×每度4.224元=316,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B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202,279元(計算式:
47888度×每度4.224元=202,279元)。至被告黃麗華抗辯系爭房屋2、3樓並無氣炸鍋、馬達等用電設備及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有無接電源僅屬證人郭家男個人意見等語,惟當日於證人郭家男清查用電設備後,已請被告黃麗華逐項確認及按捺指印,有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憑,且當日原告稽查人員有會同警方到場,難認被告黃麗華有遭脅迫之情,則被告黃麗華嗣後抗辯並無氣炸鍋及馬達等用電設備,應由被告黃麗華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黃麗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再依證人郭家男就其針對用電設備有無接電源欄位之記載,其證稱:有些用戶會將沒有在使用的電器拔掉插頭,但是這部分也有算,因為明確看得出來這個電器是有在使用的,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下列用電設備調查時均接於電源上」所示的電器,應該是部分沒有接在電源上,可是我們的寫法都是統一寫在這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參照上開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並未區分有接電源或未接電源設備之計算方式,且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目的之一係在調查用電設備之項目及數量並據以計算追償電費,故證人郭家男固未按「接於電源上」、「由電源上取下,但用電器具仍有熱度或結霜等用電事實」、「未接上電源」之欄位分別記載,但其所記載之用電設備屬有使用情形之設備,則原告於稽查後逕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之方式即按8小時計算除冷凍櫃以外之用電度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黃麗華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麗華給付追償電費及更換電表費用合計52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貴清給付追償電費及更換電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供電契約一部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貴清給付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計算之追償電費,而原告雖未提出其與被告蘇貴清間之供電契約,但被告蘇貴清申請送電時,原告之制式申請文件通常會記載申請用電人同意原告之規章亦為契約之一部,故應可認原告之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為供電契約之一部,但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並未直接規定將用戶視同違規用電行為人,且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訂係依據原告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關於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說明,則被告蘇貴清既非違規用電行為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蘇貴清給付按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方式計算之追償電費,即屬無據。原告又主張依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就A、B電表被告蘇貴清應負善良保管之責,既遭人損壞致計量失準,被告蘇貴清應賠償更換電表之費用等語,惟透天住宅之電表通常置於戶外便利原告人員抄表,遭破壞之風險本較高,且系爭房屋之大門已加裝監視器而達嚇阻作用,故難認被告蘇貴清有何未盡保管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賠償更換A、B電表之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麗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蘇貴清給付違規用電追償電費及更換電表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麗華之訴為有理由,對被告蘇貴清之訴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