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穆欽國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被 告 羅淑惠
劉超雄即劉煌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超雄應就被繼承人劉煌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超雄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羅淑惠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超雄負擔新臺幣9,462元,餘由被告羅淑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不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超雄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2地號土地)、同段413地號土地(下稱41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訴狀送達劉超雄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劉超雄應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請求劉超雄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且不甚礙劉超雄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412地號土地及413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伊於93年8月3日因分割繼承所取得,412地號土地前於67年2月20日,由債務人即訴外人穆玉山為訴外人劉煌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登記次序、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穆玉山並於同日以413地號土地為劉煌玉及被告羅淑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5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登記次序、設定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所約定債權屆至之確定日期均為68年2月17日,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且因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再屬於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至今仍未經抵押權人塗銷,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情事,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得請求排除前揭妨害。而抵押權人劉煌玉已於68年4月11日死亡,應由其子即劉超雄繼承上開抵押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羅淑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穆玉山前委伊託播白宮洗面皂產品,所簽發用以支付電視台廣告費支票經提示兌現時始知已為拒絕往來戶,穆玉山故將413地號土地為伊設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惟穆玉山於設定前揭抵押權後即未清償債務,伊因相信穆玉山同意償還債務之承諾,且之後結婚出國多年,始淡忘此事,未向穆玉山追索債務,但伊願依法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
中412地號土地前於67年2月20日,由債務人穆玉山為劉煌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登記次序、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穆玉山並於同日以413地號土地為劉煌玉及羅淑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5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登記次序、設定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所約定債權屆至之確定日期均為68年2月17日,被告至今均未對上開抵押權為行使;而抵押權人劉煌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後,已於68年4月11日死亡,應由其子劉超雄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煌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劉煌玉之全戶戶籍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羅淑惠所不爭執;而劉超雄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已分別明訂。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訂。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已於68年2月17日屆滿,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83年2月17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至88年2月17日前,均未實行其等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抵押權人羅淑惠及劉煌玉之繼承人劉超雄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法請求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一節,已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劉煌玉已於68年4月11日死亡,前揭抵押權已由其子劉超雄繼承一節,前亦已敘明,惟因劉超雄至今均未就前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無法處分(即塗銷)前揭抵押權,是原告請求劉超雄應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繼承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劉超雄應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羅淑惠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臺南市 左鎮區 菜寮 412 一般農業區 農牧 用地 766 1/1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67年新地普字第1644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67年2月20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劉煌玉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67年2月18日起至68年2月17日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穆玉山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⒓設定義務人:穆玉山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臺南市 左鎮區 菜寮 413 一般農業區 農牧 用地 858 1/1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67年新地普字第1643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67年2月20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劉煌玉 ⒌債權額比例:5分之3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05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67年2月18日起至68年2月17日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穆玉山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⒓設定義務人:穆玉山 ⒔共同擔保地號:菜寮段0000-0000附表三: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臺南市 左鎮區 菜寮 413 一般農業區 農牧 用地 858 1/1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67年新地普字第1643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67年2月20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羅淑惠 ⒌債權額比例:5分之2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05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67年2月18日起至68年2月17日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穆玉山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⒓設定義務人:穆玉山 ⒔共同擔保地號:菜寮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