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楊泫瓏原 告 李榮峰上列原告請求移除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提出書狀補正追加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之完整姓名、應受送達住址、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原因事實,並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3項本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楊炫瓏、李榮峰請求移除車輛等事件。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然未記載追加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之完整姓名,使本院無從特定追加被告為何人,亦未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原因事實,且原告提出前揭書狀,係以手寫為之,而非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與上開規定不符,今本院已調得相關車籍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提出書狀補正追加被告完整姓名、應受送達住址、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依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若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