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暐竣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被 告 吳靖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156元,嗣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165元(本院卷第171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4年1月17日就運輸作業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
其所有之曳引車供被告承攬運輸工作。被告於114年5月23日10時2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業務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68.4公里處時,因煞車不及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卓滕駕駛之曳引車,致系爭貨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拖救處理費用1萬7,325元(包括高速公路現場拖離費用8,925元、拖送至修理廠費用8,400元),及系爭貨車毀損維修費用77萬4,235元,並因系爭貨車事故出險,原告未來3年將增加1萬4,003元之保險費支出,合計4萬2,009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因故遺失系爭貨車遙控器,原告重製遙控器而支出1萬3,
968元;另訴外人和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鎰公司)曾於114年5月16日撥付5,000元與被告,以供作業時據實支出使用,惟僅核銷250元,剩餘4,750元被告迄今未歸還,且被告自執行承攬業務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因駕駛系爭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所有權人為和鎰公司)違規駕駛遭罰,交通違規罰鍰合計3萬7,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繳納之6,000元,尚餘3萬1,000元,和鎰公司繳納1萬8,000元後,已於114年8月1日將該1萬8,000元罰鍰及上開4,75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公司雖應支付5萬6,122元金額與被告,然被告分別於114
年1月17日、1月25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穆芬郁借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然迄今僅歸還1萬元,尚欠4萬元未歸還,穆芬郁已於114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前述扣抵結果,被告尚須支付原告86萬7,165元【計算式:1萬7,325元+77萬4,235元+4萬2,009元+1萬3,968元+3萬1,000元+4,750元+4萬元-5萬6,122元=86萬7,16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165元。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而屬雇傭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有二:其一為系爭貨車之煞車系統衰弱、輪胎並未達到正常胎紋,被告早已反應,惟原告僅回覆日後再行更換,仍要求被告超量裝載;其二為原告並未遵守駕駛人休息時間之規定,不斷給予被告工作,致被告疲勞駕駛所致,故系爭事故之損失不應歸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雖有因違規駕駛而遭罰,然究其根本,係因原告在被告
執行業務時不斷要求被告開快,並以:「快一點這麼慢在幹什麼?」、「是不是廢物?爛人敗類?」等言語霸凌被告,致被告不敢反抗,始超速行駛;此外,系爭貨車毀損賠償部分,因保險公司已出險賠償完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僅需負擔加重之保險費用,而非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
㈢被告雖不爭執曾收取業務墊付款項5,000元、向穆芬郁借款5
萬元,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不知該如何還給原告,原告亦將被告薪資全部扣走,未協商被告離職後該如何償還款項,並非被告不願意清償;被告雖曾遺失系爭貨車之遙控器,然事後已在系爭貨車上找到遙控器並郵寄回原告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遙控器重製費用1萬3,968元,洵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4年1月17日成立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貨車被告駕駛載運貨物。
㈡被告於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
道1號南向268.4公里處,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貨車毀損後,原告支付拖離現場費用8,925元(內含拖救費用、洩壓費與拆傳動軸費用)、拖至修車廠費用8,400元,另車輛維修費經評估後為77萬4,235元。
㈢訴外人和鎰公司另與被告成立契約,和鎰公司於被告工作期
間先行撥付5,000元與被告,已核銷250元,被告尚餘4,750元未返還;被告駕駛運輸期間,因違規駕駛遭警製單處罰(部分駕駛系爭貨車,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該車車主為和鎰公司,和鎰公司繳納罰鍰1萬8,000元後,已就4,750元及1萬8,000元,合計2萬2,750元之債權,出具債權讓與書讓與原告);被告分別於114年1月17日、1月25日向訴外人穆芬郁借款3萬元、2萬元,被告已清償1萬元,尚餘4萬元未給付(穆芬郁已將該債權讓與本件原告);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遺失系爭貨車遙控器,經原告重置遙控器支出1萬3,968元,被告事後表示已找到遙控器,並將遙控器郵寄返還原告。
㈣被告工作期間原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5萬6,122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簽立契約,由原告提供系
爭貨車與被告駕駛載運貨物;被告於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68.4公里處,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契約、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貨車照片(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4號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以其與原告間係成立雇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等語予以爭執,然本件並非確認兩造契約關係之訴訟,原告亦非依雇傭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予以請求,自不因被告上開爭執而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車拖救處理費用1萬7,325元、維修費用77萬4,235元,及增加保險費4萬2,009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能成立。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該車毀損而支出拖救處理費用1萬7,325元(包括高速公路現場拖離費用8,925元、拖送至修理廠費用8,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天元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拖吊簽單(司促卷第23至25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經核此部分應為系爭貨車發生毀損結果後,拖離現場進行維修之所需費用,且為被告駕駛之過失行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非無憑,應予准許。
3.原告固另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77萬4,235元,並提出維修合約及報價單(司促卷第38至49頁)為證。惟原告自承系爭貨車有投保車體損失險,並已向保險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辦理出險並申請理賠等語,而該申請保險理賠一事,經本院函詢旺旺友聯公司後,該公司於115年5月5日以旺總車賠字第1150001232號函覆表示:「…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被保險車輛)因114年5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至本公司辦理出險並受理在案(案件編號D0225M050318),查本起交通事故係因被保險車輛未保安全距離碰撞前方2車(車牌號碼分別為KLH-3988及9790-VM),依案情所致應啟動險種分別為車體損失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合先敘明。三、次查,本公司業於114年12月2日給付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00元整予所屬委修廠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車體損失險保費增幅14,003元。…」等語明確,並檢附理賠工作流系統畫面截圖到院(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徵系爭貨車因事故毀損而送請維修之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支付與維修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已法定移轉與旺旺友聯公司,原告並無權利可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提出維修合約及報價單所示之金額,僅屬報價性質,並非實際維修後之支出,其亦表示實際維修費用參酌保險公司提出之資料(本院卷第180頁),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際支出之維修費高出保險人保險理賠予維修廠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維修費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旺旺友聯公司是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費,尚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理之範圍,併予指明之。
4.又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出險理賠,因此每年增加保險費1萬4,003元,以影響3年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9元部分,因保險人即旺旺友聯公司函覆表示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車體損失險保費會增幅1萬4,003元一語綦詳,此乃因被告駕駛不慎發生事故所增加之保險費,應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惟原告就上開增加之保險費以3年予以計算請求,並未提出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或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旺旺友聯公司亦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表示增幅之保險費將持續3年計收之結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保險費,自應以1萬4,003元計之,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有憑,不應准許。
5.被告雖抗辯因系爭貨車煞車系統衰弱、輪胎未達到正常胎紋,原告不予置理,仍要求超量裝載,及未遵守駕駛人休息時間之規定,不斷給予被告工作,造成被告疲勞駕駛方發生系爭事故,不應由其負責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114年5月23日)「前」即「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17日」、「114年4月2日」、「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10日」、「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14日」分別至榮隆國際有限公司更換輪胎、至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手煞車、來令片等進行檢測及保養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公司出具之維修(工)單及保養單(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輪胎維修單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62頁);因前揭維修、保養之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者相差僅約1至3個月,衡情系爭貨車仍應具有一定安全性,被告抗辯煞車系統衰弱、輪胎並未達到正常胎紋,核與上開客觀維修狀況有所不符,且僅有個人片面之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實,自難採信;又被告所辯原告要求超量裝載、未遵守駕駛人休息時間之規定,不斷給予工作,致其疲勞駕駛乙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片面為上開抗辯,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述為實,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推諉避責,並無可取,仍應負賠償拖救處理費用1萬7,325元、車體損失險增加之保險費1萬4,003元與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撥付剩餘款4,750元、罰鍰3萬1,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和鎰公司與被告簽立載運貨物契約,和鎰公司於被告工作期間先行撥付5,000元,被告僅核銷250元,尚餘4,750元未返還;另被告駕駛運輸期間,因違規駕駛遭警製單處罰,應繳罰鍰如附表所示,合計3萬7,000元(部分駕駛系爭貨車,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該車車主為和鎰公司,和鎰公司繳納罰鍰1萬8,000元後,已將4,750元及1萬8,000元,合計2萬2,750元之債權,出具債權讓與書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納6,000元罰鍰等情,有卷附被告與和鎰公司簽立之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債權讓與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司促卷第30至36頁、第91至103頁,本院卷第103、119頁)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未將剩餘撥付之金額4,750元返還原告,及原告代為繳納被告駕車違規之罰鍰3萬1,000元,使被告免除繳納而獲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合計3萬5,75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要求其開快車,並以言語霸凌,致其不敢反抗而超速行駛云云。惟查,依道路限速範圍內駕駛,乃駕駛者應予遵守之責,超速行駛之結果,除有法律規定免予處罰之情形外,不論原因為何,自應由駕駛者就其行為予以負責;而被告上開抗辯之情,暫不論斷是否屬實,被告尚非不得拒絕原告要求而依速限行駛,自不得據此為正當理由阻卻違法而認其超速行駛並無不法,且有無被告所稱遭霸凌等事實,亦非本件訴訟得予審究,被告不得以上開理由以求免責,仍應依前揭認定之結果予以賠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萬元,及重製遙控器1萬3,968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4年1月17日、1月25日向訴外人穆芬郁借款3萬元、2萬元,僅清償1萬元,尚餘4萬元未給付,穆芬郁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穆芬郁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司促卷第27至29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於法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2.被告持有系爭貨車之遙控器,因故遺失,原告固主張因此重製遙控器而支出1萬3,968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司促卷第37頁)為證。惟查,一般車輛為避免鑰匙遺失,每輛車至少配置2副鑰匙供所有人使用,應屬常情,且原告提出重製遙控器之單據,係屬報價單(其上記載報價有效期限30日),僅供報價之用,如原告確實有重製並支出該費用,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依法自應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收執,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因重製遙控器而支付1萬3,968元之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被告亦表示事後已尋獲遙控器,並郵寄返還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㈤基上各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0萬7,078元【計算
式:拖救處理費用1萬7,325元+增加保險費1萬4,003元+撥付剩餘款4,750元+罰鍰3萬1,000元+借款4萬元=10萬7,078元】,惟被告於原告公司工作期間,原告尚有5萬6,122元未給付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車紀錄表(本院卷第99、10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該金額後應為5萬956元【計算式:10萬7,078元-5萬6,122元=5萬9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罰單號碼 違規車牌 車主姓名 金額 1 ZHB363450 HBC-8157號 和鎰公司 3,500元 2 ZHB364581 HBC-8157號 和鎰公司 3,500元 3 ZG0000000 HBC-8157號 和鎰公司 3,500元 4 ZDB457965 HBC-8157號 和鎰公司 3,500元 5 ZDA438107 HBC-8157號 和鎰公司 4,000元 小計:1萬8,000元 6 ZEA444123 LAK-975號 群宏公司 4,000元 7 ZPYB20991 LAK-975號 群宏公司 1萬5,000元 小計:1萬9,000元 合計:3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