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林沅槿被 告 陳湙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湙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沅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母親病重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2萬元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與被告,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就85萬元借款簽立借據,被告嗣於114年6月1日就系爭借款借款簽發本票各1張與原告,其中就8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同意依借據所載分期條件償還原告,就2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則允諾原告分7期清償,惟被告自114年6月1日迄今未向原告償還分文,顯然以借款為名向原告騙取金錢,爰依借款或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其中85萬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其餘2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則以:其未收到任何民事起訴狀繕本,無從得知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及內容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手寫字條為證(補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書狀抗辯未收到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致其無從答辯云云,然本院已於114年10月1日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與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屬臨訟抗辯之詞,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8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款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經查,觀諸兩造就85萬元借款部分所簽立之借據內容僅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貸85萬元等文字內容,未記載該8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有前揭借據可憑;另就2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則未提出兩造就該2萬元借款有何清償期約定之相關證據,是以系爭借款之清償均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於114年11月1日始催告屆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原告敗訴部分極少,故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