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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李祐任兼上一人訴訟 代 理人 李連興原 告 李佩雯

李黃阿蜂兼 上 二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洋在被 告 李進成訴訟代理人 王祝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李連興、李祐任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就原告李洋在、李佩雯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就原告李黃阿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分割,分割出同段000之6、000之7、000之8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10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所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原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經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李開」(已歿),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價值為「空白」,於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後,轉載於系爭土地,並於112年9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是系爭土地現經設定登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已逾76年之久,惟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被告所有或其所建造之建物或地上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曾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建造地上物,然被告係以系爭地上權作為通行至對外道路之通行權,76年以來均是以此方式保障被告對外通行之權利。原000地號土地所鄰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之土地,均各以地號稱之)處為鋪設柏油之大馬路,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可連接至000地號土地大馬路之現有巷道(下稱東側現有巷道),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分得離馬路較遠之000、000之2、000之4地號土地,須仰賴東側現有巷道方可順利通行至馬路。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若原告不同意將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供被告通行使用,被告就必須自000之5及系爭土地通行至馬路,故被告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之目的不只有建築房屋或地上物,應視其是否仍具有實際使用之功能及社會經濟效益而定,系爭地上權既迄今仍作為被告通行使用,難認其目的已消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且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非屬「未定期限」,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亦非當然終止,法院仍應綜合考量實際使用情形、現行通行秩序及當事人信賴利益等裁量是否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5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分割,於110年間經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000之6、000之7、000之8地號土地等。

㈡000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連興、李祐任所共有,000之7地號

土地為原告李洋在、李佩雯所共有,000之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黃阿蜂所有。

㈢原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收件字號:佳地字第15

6號),登記權利人為「李開」(已歿),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為「空白」;該地上權並於112年9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收件字號:普字第76380號)。

㈣系爭土地上現並無被告所有或建造之建物或地上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中段規定,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地上權之內涵,必以地上權人有以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以避風與供人起居出入之構造物,或在土地上空、地表、地下建築諸如水圳、堤防、橋樑、隧道、紀念碑、鐵塔等營造物為目的,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為必要,換言之,地上權必以上開目的使用土地為其本質。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

㈡經查,原000地號土地前於38年間經設定登記地上權(收件字

號:佳地字第156號),權利人為「李開」(已歿),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空白」;嗣原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分割確定,於110年間經分割登記,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告所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地上權亦經移轉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並於112年9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收件字號:普字第76380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市00地政事務所(下稱00地政)115年3月6日所登記字第1150002210號函暨所附112年普字第7638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有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未定有期限」不同,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法律上固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解釋上應解為當事人間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以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是以,除非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定明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而得認定當事人間有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情形者外,應解為當事人間所設定者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均得隨時終止,惟土地所有權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行使目的之限制,以適當保護地上權人,此所以民法修正時增設第833條之1規定之意旨。

查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依其文義,要無從認定兩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有使系爭地上權期限永無終止之意,而仍應屬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未定有期限」之範疇;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設定永久存續地上權之約定,其抗辯系爭地上權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要件,原告不得依據該條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即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任何房屋、地上物或工作物,

現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被告建造之建物或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2、133、258、259頁),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過去及現況照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附圖及勘驗測量筆錄、勘驗測量現場簡圖等在卷可佐,堪可認定屬實。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建物或地上物,係因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蓋滿房屋,且長輩於38年間設立系爭地上權,係為了保障被告通行至馬路的權利,系爭地上權一直以來係作為保障被告通行權利之用,系爭地上權既迄今仍作為被告通行使用,難認其目的已消滅等語。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立之目的,係為保障被告之通行權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6頁),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登記之資料業已銷毀,亦有00地政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並未就其所辯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之目的,即在於保障地上權人行經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一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況揆諸民法第832條規定文義及前開說明,可知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以建造房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土地為其本質,方符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內涵,是被告所辯其係將系爭地上權作為通行權使用,故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聲請現場履勘,以確認被告通行現況,即其自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大馬路之情形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自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登記迄今,被告均未曾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建物或地上物,自難認被告尚有於一定期限內以建築為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難認仍然存在;且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學甲區,且距通行道路三民路非遠,經濟效益及價值非低,但因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致無法地盡其利,原告將蒙受重大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既應予終止,被告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李連興 3分之2 李祐任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李洋在 2分之1 李佩雯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李黃阿蜂 全部【附表二】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地上權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收件字號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李連興、李祐任 李進成 全部 不定期限 空白 普字第07638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李洋在、李佩雯 李進成 全部 不定期限 空白 普字第076380號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李黃阿蜂 李進成 全部 不定期限 空白 普字第076380號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30